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790號上 訴 人 內政部營建署代 表 人 丁育羣訴訟代理人 林清源 律師被 上訴 人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原名: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代 表 人 王明我上列當事人間公法上財產請求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8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243條第2項規定,判決有該條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且依同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事實概要:㈠被上訴人為達成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賦
予之任務,執行臺東縣岩灣新村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改建事宜,於88年8月間與上訴人簽訂「國防部委託內政部營建署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臺東縣岩灣新村新建工程專案管理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由被上訴人負責支應經費,聘任設計、監造建築師,上訴人則負責系爭工程之專案管理,代被上訴人進行發包作業,並為系爭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之當事人,及派員於現場督導承包商與建築師監造之執行。經上訴人辦理招標作業,由訴外人合建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合建公司)得標,並簽訂系爭工程契約,依系爭協議書八㈡之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專案管理費予上訴人。
㈡惟系爭工程開工後,上訴人派駐現場執行專案管理工作之人
員與合建公司相關人員勾結,並接受不正當利益,實際施作均未符契約約定,遭人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提出檢舉,由該署檢察官偵查,並於91年4月22日到工地現場進行強制處分,相關涉案人員均遭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裁定羈押。臺東地檢署為確定建物之結構是否因系爭工項未施作而有安全顧慮,認必須進行鑑定,現場遂停工至91年10月26日,經臺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相關人等均遭認定有罪並判予徒刑。
㈢詎料復工後,因上訴人遲未依其與合建公司系爭工程契約約
定核撥第26期估驗款,合建公司拒絕派員進場施作及繼續履約,繼而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上訴人向合建公司請求給付逾期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6,128,000元,並以停工期間工地遭竊遺失或毀損賠償6,617,186元,被上訴人受告知後參加該訴訟。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3年度建字第349號民事判決,認系爭工程完工遲延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合建公司就工地現場已施作之設備或進場器材已無保管義務,毋庸負擔設備遭竊或毀損之損害賠償責任,而為本件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本件上訴人不服提出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建上字第70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上訴人復提出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96年臺上字第2185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㈣據此,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擔任系爭工程之專案管理人,未盡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被上訴人受有支出相關器材遭竊等回復費用6,617,186元之損害,於系爭工程契約之執行顯有疏失等語為由,向臺北地院起訴請求上訴人賠償停工期間工地遭竊遺失或毀損而生之損失6,617,186元及其法定利息。
臺北地院認本件屬公法上爭議,遂以100年度建字第172號民事裁定移送原審法院審理。經原審法院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617,186元及其法定利息,上訴人不服,乃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雖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為專案管理,限於管理顧問,凡是涉及工期、價金及應施作之內容,及工地之狀況,僅提供專業意見予被上訴人,已盡其義務,非廠商施作之連帶保證人。本件承商主張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擅自離去工地,上訴人依契約已將該情形通報被上訴人,並提供工程專業意見(非法律部分),由被上訴人自行處理法律部分,抉擇判斷於法律上是否自行派人進駐工地進行看管。原判決錯誤將被上訴人法律部分抉擇不派人進駐工地進行看管的責任推給上訴人,實質上將上訴人充作施工廠商之連帶保證人,與「專案管理」約定完全不符。原判決未依據證據,判決違背法令等語。然原判決已論明:被上訴人為達成眷改條例第1條所定行政目的,依政府採購法第40條第1項規定,將系爭工程之採購洽由具有專業能力之上訴人代辦,於招標階段前即簽訂系爭協議書,相關約定難謂全無行政契約之性質;上訴人既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受任擔任系爭工程之專案管理人及代辦採購人,且依系爭協議書八㈡之約定受有報酬(專案管理經費為系爭工程結算金額1.2%計付),故就系爭工程之執行,自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果上訴人未盡其義務,因而導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自得依據民法第544條之規定,就因而所生之損害,請求上訴人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又細繹兩造簽訂之系爭協議書,分別於六㈠、㈡及後附權責區分表約定兩造之權責劃分,其中關於被上訴人辦理事項係提供計畫需求、協調委託之建築師接受上訴人督導、負責原眷戶及違占建戶疏處搬遷事宜、原有管線之清理、申辦鑑定界址、提供招標發包資料及監督建築師領得建築執照等7項,且○○○區○○○○○段有關「承包商之施工計畫書、施工設備、替代之施工方法、施工場所配置」、「進處管制、施工管理」、「工地試驗、施工品保之監督及檢核簽認制度」等事項,被上訴人之權責均僅為事後「備查」,而上訴人之權責則悉為「審定」;再酌以上訴人辦理事項,絕大多數為辦理工程招標及其後實際施工之監督事宜,尤以系爭協議書六㈡⒋更已約定上訴人應負責「現場應派員督導承包商及建築師監造之執行,並擬定工作人力計畫書送甲方(按即被上訴人)備查。」足認被上訴人之所以願以系爭工程結算金額1.2%計付專案管理費與上訴人,即係因其欠缺規劃、設計、供應或履約業務之專業能力,故委由具有此能力之上訴人代辦招標、承攬等採購事務,則綜觀兩造系爭協議書之真義,被上訴人係以支付高達系爭工程結算金額1.2%專案管理費之代價,委由具專業能力之上訴人代為招標、承攬等事務,則於具有承攬性質之系爭工程施工中之相關責任,當應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以系爭協議書中並未明文約定上訴人有義務代替或接續合建公司看管系爭工程現場,則關於器材損壞遭竊賠償部分其已盡管理之責等情,則與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不合,自無可採;兩造因上開損害,業與吳世欽建築師事務所、接續工程承攬人晉欣公司於93年5月12日召開協調會,作成為利於工程順利進行,器材損壞遭竊金額由被上訴人暫存上訴人工程週轉金先行墊付,「其金額將俟晉欣公司實際施作數量核實支付,有關先行墊付上述該款金額俟求償後歸墊」之結論,被上訴人更於94年1月21日支付上開款項6,617,186元,此有協調會議紀錄、支出傳票在卷可查,足認被上訴人受有器材損壞遭竊之損害;況上訴人就合建公司業已聲明暫停施工,並撤出人員、機具,對於系爭工程工地現場實際上無人看管之情均為知悉,其基於依系爭協議書專案管理人及採購代辦人之立場,並非以其一己主觀上認為合建公司應負責任而不予置喙,其更應於客觀上積極派遣人員進駐工地進行看管,以免發生器材損壞遭竊之損害,始得謂已依系爭協議書約定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惟上訴人竟不為此圖,反而消極地任令工地現場無人看管之狀況繼續存在,亦無提出具體之處置方案,終究發生器材遭竊或毀損之損害,其對被上訴人已違反系爭協議書所負之責。從而,被上訴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法上一般給付之訴,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617,18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語,詳述其判斷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分別指駁甚明。觀諸前開上訴意旨,核係以其主觀歧異見解,對原審評價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兩造間具有公法上委任關係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誤解原判決意旨係將其充作施工廠商之連帶保證人云云,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胡 國 棟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