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792號抗 告 人 潘松濂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考試院等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99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抗告人係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板橋榮譽國民之家(下稱板橋榮家)輔導室專員,經板橋榮家以抗告人於上班時間在辦公室對長官咆哮,嚴重影響辦公秩序,於民國101年10月29日以板榮人字第1010005598號令核予記過2次之懲處。抗告人不服,提起申訴,經板橋榮家以101年11月27日板榮人字第1010006351號函駁回。抗告人繼向相對人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提起再申訴,經相對人保訓會以102年4月2日102公申決字第68號再申訴決定(下稱再申訴決定一)駁回。另抗告人因公文未歸檔及未辦理職務移交事件,經板橋榮家輔導室主任吳忠賢簽請懲處及移送懲戒,抗告人乃對吳忠賢提起誣告等罪嫌之刑事告訴,並於102年1月14日及30日以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喚出庭為由,簽請准予公假,經板橋榮家否准其公假之申請。抗告人不服,提起申訴,經板橋榮家以102年3月18日板榮人字第1020001697號書函駁回其申訴。抗告人復提起再申訴,經相對人保訓會以102年6月4日102公申決字第111號再申訴決定(下稱再申訴決定二)駁回。抗告人不服上開再申訴決定一、二,併向相對人考試院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再申訴決定一、二,復經原裁定駁回,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㈠、板橋榮家前首長鄭希騰、副首長林振坤、前輔導室主任吳忠賢,對公務執行顛倒是非,給予抗告人行政懲處,實有行政報復之嫌。又板橋榮家以抗告人控告長官與業務無關,而駁回抗告人公假之申請,卻就送答辯狀至法院之吳忠賢予公假,亦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違法。復相對人保訓會無視法定審理期間,且未依程序通知抗告人,有違公務人員保障法第81條第3項、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2條第2項、公務人員交代條例第15條、刑事訴訟法第176條之
1、行政程序法第6條、第36條、憲法第16條規定,及程序正義之正當法律程序、實質正義之明確性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實屬行政訴訟撤銷訴訟之救濟範圍,是抗告人所提起之本件行政訴訟,應屬合法。㈡、另抗告人因板橋榮家之行政懲處,導致喪失102年之2/3年終工作獎金、考績評定甲等機會、陞遷機會,並損害名譽情事,對抗告人之權益發生重大影響及實質侵害,相對人考試院逕為訴願不受理決定,有違司法院釋字第187、201、243、266、298、312、323、
338、430、483號等相關解釋意旨,難謂適法等語。
四、本院按:
㈠、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條規定:「為保障公務人員之權益,特制定本法。…」第2條規定:「公務人員身分、官職等級、俸給、工作條件、管理措施等有關權益之保障,適用本法之規定。」第4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權益之救濟,依本法所定復審、申訴、再申訴之程序行之。」第25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第72條第1項規定:「保訓會復審決定依法得聲明不服者,…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依法向該管司法機關請求救濟。」第77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認為不當,致影響其權益者,得依本法提起申訴、再申訴。」第78條第1項規定:「提起申訴,應向服務機關為之。不服服務機關函復者,得於復函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向保訓會提起再申訴。」第83條第6款規定:「再申訴決定書,應載明下列事項:…六、附記對於保訓會所為再申訴之決定不得以同一事由復提再申訴。」可知,公務人員權益保障事件之救濟途徑分為復審與申訴、再申訴二種不同程序。因公務人員保障法第84條並未準用同法第72條規定得向司法機關請求救濟,故相對人保訓會係再申訴事件之最終審理機關,一經該會為再申訴決定,事件即告確定,不得以同一事由依公務人員保障法復為爭執,亦不得提起行政訴訟,核此申訴、再申訴程序即屬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所稱之「法律別有規定」暨訴願法第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所指「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之情形。公務人員自無得就相對人保訓會之再申訴決定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
㈡、次按對不得提起行政訴訟救濟之公法上事件,提起行政訴訟,乃屬不備起訴要件,且無從命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查公務員與國家間係屬公法上職務關係,具有一定之職務,依司法院釋字第187號、201號、243號、266號、298號、312號、323號、338號、430號等解釋意旨可知,須足以改變公務員之身分關係,或於公務員權益有重大影響之處分,或基於公務員身分所生之公法上財產上請求權遭侵害,始可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所定復審程序請求救濟,並提起行政訴訟。至於機關辦理公務人員平時考核所為之記過懲處,乃主管長官基於行政監督權依法令所為之管理措施,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3條前段規定,僅係考績評定分數之依據之一,並未改變公務員之身分,亦未對其公務人員權益發生重大影響,自屬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1項所指之管理措施範疇;准假與否之處置亦然。是就此等事項有所爭議,乃應依前揭公務人員保障法所定申訴、再申訴程序尋求救濟,而不得提起行政訴訟。從而,抗告人不服其受服務機關板橋榮家記過2次懲處及申請公假遭否淮,循申訴及再申訴程序救濟後,猶就相對人保訓會所為之再申訴決定一、二,併向相對人考試院提起訴願,並於遭決定不受理後,續提起行政訴訟,揆之前開規定及說明,抗告人所提訴訟,乃不備起訴要件,其起訴為不合法。原裁定予以駁回,於法即無不合。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考試院所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有違司法院釋字第187號等相關解釋,難謂適法云云,要係其主觀法律歧見,洵無可採。抗告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抗告人所提行政訴訟既不合法,應從程序上駁回,則抗告意旨所指摘再申訴決定一、二違誤部分,自無庸再予論究,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胡 國 棟法官 林 玫 君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