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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裁字第 702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702號上 訴 人 許敏惠訴訟代理人 高弈驤 律師被 上訴 人 內政部代 表 人 陳威仁

參 加 人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郝龍斌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4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參加人為興辦臺北市○○○路拓寬(新生北路至撫遠街段)工程,依臺灣省政府民國39年6月15日(參玖)巳刪府經土字第39534號代電准予簡化徵收程序,以45年4月23日(45)北市地用字第12650號公告徵收訴外人許丙及上訴人等5人共有臺北市○○區○○○段342-1、348、339-2、277-1地號土地,徵收面積0.8601、0.0369、0.0126及0.0150甲,其中348地號土地未辦竣徵收移轉登記,並於66年間與臺北市瑠公農田水利會所有同段377-1及326-2地號等7筆市有土地合併,重測後編為臺北市○○區○○段5小段1地號土地,再分割出同段5小段1、1-1至1-7地號等8筆土地,嗣許丙應有部分於

97 年4月14日辦竣繼承登記予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後,上訴人於○○段5小段1、1-1、1-2、1-4、1-5、1-6、1-7地號之應有部分各均為163/77,000(下稱系爭土地)。參加人所屬地政處以系爭土地前經公告徵收在案,迄未辦理徵收移轉登記,為避免再移轉為他人所有而使權利關係複雜化,遂以98年9月7日北市地四字第09832434700號函囑託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加註徵收註記。嗣上訴人於101年5月30日向參加人主張其未收取補償費,故系爭土地徵收失效,案經參加人分別以101年10月25日府地用字第10131479700號函及101年12月4日府地用字第10133209400號函說明擬具相關意見報請被上訴人核定,復經被上訴人土地徵收審議小組第22次會議決議:「應無徵收失效」,參加人爰以102年1月15日府地用字第10210147700號函轉知上訴人,上訴人不服,為確認系爭土地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駁回後,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已領具徵收補償費完竣或參加人已於法定期間內將領取徵收補償費之通知合法送達上訴人等待證事實負舉證之責,被上訴人若未能證明,自應負待證事實真偽不明之不利益,然原審竟以年代久遠為由而減輕被上訴人舉證責任,率以間接事實臆測上訴人已領取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實有違證據法則,亦有悖經驗及論理法則;參加人所屬地政科46年12月18日北市地用字第1076號函所附提存清冊等資料,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函復謂上開資料與該院之提存事件案件進行簿所載不符,足徵被上訴人提出之徵收補償資料確實有誤而與事實不符,詎原審未詳敘其理由,率認該提存清冊中縱有1筆提存事件記載不符,但仍無法遽認該提存清冊之記載為不實,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此外,原審復未依職權調查本徵收案之補償費發放方式,復未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僅以本件徵收計畫書關於已補償金額及待發放補償金額合併記載之作業方式,參加人通知領取補償地價及實際發放補償地價勢必無分割處理之可能,且舊里族段342-1與339-2地號土地亦已辦竣徵收移轉登記,即逕認系爭土地亦應已發放補償費完畢,並認被上訴人及參加人列為不可閱之案卷係行政機關內部擬稿或涉及個人隱私資料等由,而否准上訴人閱覽,亦有悖證據法則、經驗及論理法則,自屬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及不備理由之違誤等語。惟查,上訴人上揭主張業經其於原審爭執而為原審法院所不採,原判決業詳予敘明:系爭南京東路拓寬工程徵收用地共計179筆,經參加人於101年間逐筆查對重測前後人工登記資料,清理結果為其中3筆土地仍登記為私有,包含本件重測○○○區○○○段○○○○號土地,關於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領據,被上訴人則以參加人保管之系爭土地45年徵收資料,因年代久遠且歷經行政機關組織編制迭次調整異動、遭逢水災且檔案佚散保存不易,經參加人所屬工務局、財政局調查結果,皆查無全案工程徵收補償相關領據,惟與該徵收案發放補償費相關案卷,則有參加人所屬工務局46年10月5日(四六)北市工土字第7828號函予地政科略以:「查本市○○道路工程南京東路拓寬工程段內……各項補償費……業經撥款完妥,惟業主迄不具領以致簽發支票已逾年餘必須重新簽發。……」,參加人地政科為檢還上開南京東路徵收地價付款發票及領款收據予工務局,則以46年11月4日46北市地用字第909號函復略以:「……用地地價補償金大部分業於法定期間內經發放完畢,僅有10戶蘇培澤等9名等現在辦理依法提存法院中……」,關於徵收補償費提存部分,則有參加人地政科46年12月18日46北市地用字第1076號函予工務局略以:「查本府徵收南京東路地價補償費在法定期間已大部分領取外,尚有其餘各戶已依據土地法第237條第1款規定提存法院待領完畢。茲隨文檢送提存書8份送還貴局以憑辦理報銷。……」。再查,上開地政科提存臺北地院之金額,原即工務局46年10月5日(四六)北市工土字第7828號函檢送重開之徵收補償費支票,提存清冊所載支票號碼均為工務局該函所檢送之公庫支票,前後勾稽相符,尤足證明參加人業已發放本件徵收補償費,並將未具領部分提存於法院。且核對上開提存清冊所載金額,與臺北地院102年10月9日北院木46存智1288字第1020017841號函檢送之辦案進行簿所載提存金額,有7件金額均相同,僅有46年度存字第1295號提存事件不同,該件金額不同之原因固難追究,惟其餘提存金額記載相同部分,足證參加人確有就未發放之補償地價提存之事實。從而,依上開各函文內容,足見當時參加人就該工程應已編列用地取得預算,踐行公告及通知領款之程序,並依規定發放補償費完畢,如未具領者亦已提存法院;況依徵收計畫書內「應準備補償地價總數及分配清冊」所載,就○○○段342-1、348、339-2、277-1地號土地之已補償金額及補償金額已合併記載,是被上訴人主張該4筆土地於徵收公告前即已合併發放補償金額為可信,觀諸參加人上開4筆土地已補償金額及待發放補償金額合併記載之作業方式,即參加人並未區分就某筆土地已補償金額及待發放補償金額各為若干之作業方式,參加人嗣後通知領取補償地價及實際發放補償地價勢必無分割處理之可能,再查本件徵收案地價補償金大部分業於法定期間內發放完畢,未發放者亦經提存在案,而上開342-1及339-2地號土地,於45年6月6日辦竣徵收移轉登記,亦未見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就該2筆土地之移轉登記提出行政救濟予以爭執,是本件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已發放補償費完畢為可信;再者,本件徵收距今時隔近60年之久,徵收時之相關資料可能因保存不易而已散失或銷燬,彼時辦理徵收人員及當事人亦難以通知到場作證,要求徵收機關於60年之後,舉證其當時已合法踐行徵收及補償程序,恐因資料散失而有客觀上舉證困難。而訴訟上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當事人雖無法提出直接證據可資證明待證事實,然由其他間接證據,於不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下,足認有此事實存在時,於證據法則亦非有違;是以,本件徵收案雖因年代久遠,而致被上訴人及參加人所保存之文件資料有所佚失,無法提出系爭土地具領徵收補償費之書面資料,惟依上開間接證據,已足認定系爭土地並無徵收失效情事等由,上訴意旨仍就原審法院詳述不採之事由再為爭執,核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胡 國 棟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廖 宏 明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4-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