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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裁字第 704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704號上 訴 人 王勉媛訴訟代理人 朱敏賢 律師被 上訴 人 銓敘部代 表 人 張哲琛訴訟代理人 周佩芳

詹秀婷上列當事人間優惠存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1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原係外交部科員,前經被上訴人民國80年7月4日80台華特二字第0579666號函,核定其自80年8月1日自願退休生效,准予支領1/2一次退休金及1/2月退休金,並以該一次退休金部分及公教人員保險(下稱公保)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在案。上訴人與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銀)優惠存款契約於98年10月26日期滿後,上訴人遲至101年12月7日始辦理優惠存款續存,並以102年2月25日函文向被上訴人請求補發上開優惠存款契約中斷期間未給付之優惠存款利息差額。被上訴人以102年3月19日部退二字第1023701296號書函(下稱原處分),認上訴人上開優惠存款契約中斷期間已逾2年,依100年2月1日新訂發布施行之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與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下稱優存辦法)第8條規定,優惠存款自契約期滿日起2年內辦理續存手續者,始得溯自期滿日計算優惠存款利息,爰否准所請。上訴人不服,提起復審及行政訴訟均經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優存辦法第8條第1項所稱1年或2年者,係存款之約定期間,並非法定申請期間,亦非公法上財產請求權之時效規定,自無中斷期間之規範及其法律效果之規定,原審未具體敘明適用該條何項規定,與上開規定之性質與法律效果,逕以該條規定即拒補發系爭優惠存款利息差額,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況優存辦法係100年2月1日始發布施行,上訴人信賴修正前法令對此並無相關之限制與規範,詎原審逕以該修正後辦法溯及剝奪上訴人之優惠存款利息差額,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此外,上訴人因罹患疾病,於系爭優惠存款98年10月26日期滿後,生活已難以自理,而無法如常人處理一般日常事務,於原審請求傳喚在臺子女或子媳作證,然原審無視上訴人主張、請求及相關事證,亦未敘明不予採酌之理由,復未善盡職權調查之責及審酌全部訴訟資料,即率予臆測上訴人無欠缺行為之可能性,實有悖論理及經驗法則,亦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及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惟查,上訴人上揭主張業經其於原審爭執而為原審法院所不採,原判決業詳予敘明:優惠存款契約期滿是否續約,繫於契約期滿時,退休公務人員是否提出續約之申請,續約後能否追溯補發優惠存款利息差額,仍視續約時法律規定而定,非以先前已期滿終止之契約關係為準,亦非得以原優存辦法、原優存要點或先前契約關係作為信賴原則之基礎。查上訴人係101年12月7日始辦理優惠存款契約之續約手續,自應適用100年2月1日施行之優存辦法規定即不予追溯補發續約前中斷期間之優惠存款利息,尚與98年10月26日已期滿終止之優惠存款契約關係無涉,不生法令溯及適用或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平等原則之問題。另依優存辦法第8條第2項規定,優惠存款契約期滿後得辦理續存手續,因故無法親自辦理者,除赴大陸地區者外,仍得檢附相關證件,委託親友代為辦理。是上訴人如因身體狀況無法親自辦理優惠存款續存手續,自得委託其親友辦理,本件於101年12月7日辦理優惠存款契約之續約手續,依上訴人所陳係其子陪同前往臺銀辦理,尚無欠缺作為可能性之情形。至於優存辦法第8條第3項雖有授與臺銀自動辦理優惠存款續存之規定,惟其仍以無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及同意由受理優惠存款機構逕自其帳戶扣抵溢領金額之前提下,始得申請辦理自動續存,上訴人既未辦理自動續存,自無從事後要求被上訴人准予自動續存及溯及補發優惠存款利息。此外,優存辦法第8條第4項第2款所規定自續存日起按優惠存款利率計息,其中有關2年之規定,並非申請期間,縱得適用行政程序法關於申請期間遲誤之回復原狀規定,以上訴人優惠存款契約於98年10月26日期滿後,至遲應於2年內即100年10月26日前續存,始得追溯補發利息,上訴人遲至101年12月7日始辦理續存手續,即無從回復原狀等由,上訴人仍就原審法院詳述不採之事由再為爭執,核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胡 國 棟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廖 宏 明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裁判案由:優惠存款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4-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