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709號聲 請 人 侯王淑昭訴訟代理人 林昇平 會計師(兼送達代收人)
李佳華 會計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30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規定,固得聲請再審。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判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參照)。
二、緣聲請人民國94至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相對人查獲漏報本人及配偶侯貞雄取自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鋼公司)營利所得合計新臺幣(下同)152,953,500元、186,337,026元、218,503,384元,另查獲94及95年度漏報配偶薪資所得合計7,000元、6,000元,乃分別歸課94至96年度綜合所得總額257,751,388元、321,875,986元、376,745,651元,補徵稅額各30,727,900元、25,253,013元、32,939,550元,並分別處罰鍰15,364,928元、12,626,262元、16,469,775元。聲請人就取自東鋼公司營利所得及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將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95及96年度罰鍰部分撤銷,並駁回聲請人其餘訴願。聲請人就遭訴願決定駁回部分提起行政訴訟,遞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62號判決、本院102年度判字第280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原確定判決)駁回確定。聲請人又以前程序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30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復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謂:前程序原確定判決並未具體審酌聲請人於再審訴狀所表明5項再審理由之主張,原確定裁定未予糾正,亦未就聲請人所提再審理由有如何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具體情事之具體指摘(為說明),即為前程序再審之訴不合法之裁判,侵害聲請人之審級利益,裁定不備理由,違背憲法第16條規定保障人民訴訟權之基本意旨,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等語。
四、查原確定裁定已論明:聲請人以:㈠相對人非證券交易法之主管機關,無事務權限,且未依法適用「上市證券巨額買賣辦法」,前程序原確定判決逕謂聲請人有「人為操作、虛偽安排、蓄意移轉股權」非常規交易行為之違法,遑論有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定「藉股票移轉規避減少稅負」構成要件事實;㈡前程序原確定判決未適用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就涉及犯罪行為部分,依刑事法律處罰,相對人逕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定補稅處罰;㈢財政部97年9月15日臺財稅字第09701007910號函並未於作成前通知聲請人陳述意見,又未合法送達聲請人,依司法院釋字第663號、第709號解釋、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對聲請人不生拘束力,關於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定適用調整納稅年度,不得以聲請人為調整所得主體,相對人逕依行政裁量調整94年至96年3個納稅年度,違反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法律保留原則;㈣原處分以「不可能之事實」為要求,未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3款規定,顯影響判決;㈤前程序原審言詞辯論庭,相對人將訴訟標的原處分所認定聲請人依私法非常規交易移轉系爭4,900萬股事實狀態,另行主張訴訟標的原處分認定聲請人依「上市證券巨額買賣辦法」逐筆交易制度交易移轉系爭4,900萬股事實狀態,已屬訴訟標的之捨棄、認諾,前程序原確定判決謂上開訴訟標的原處分所認識事實狀態改變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自非所謂認諾」,解讀錯誤,違背法律保留原則云云,認前程序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無非重述聲請人在前訴訟程序之主張,就已經前程序原確定判決指駁不採者,再為指摘,而對於前程序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是援引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以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並非合法,而予駁回。經核原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未違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與解釋判例亦無所牴觸。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無非就聲請人是否已對前程序原確定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指摘,與原確定裁定有此適用行政訴訟法見解之歧異,揆之首開說明,尚難謂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尚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要件,其聲請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胡 國 棟法官 林 玫 君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