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裁字第 711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711號聲 請 人 孫中亭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間有關眷舍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本院103年度裁字第23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緣聲請人原係相對人所屬聯合後勤司令部列管有案之高雄市散戶,配住高雄市○○區○○○路○○○巷○○號房舍,係屬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所稱之原眷戶,前經相對人規劃遷建行仁新村改建基地,民國91年間相對人為配合行政院去化國宅及市場成屋政策,遂停止行仁新村改建基地之興建計畫,改輔導原眷戶遷購獅甲國宅,聲請人於93年3月1日簽署遷購獅甲國宅申請書,選擇購置民間市場成屋,經相對人以94年3月2日勁勢字第0940002782號令(下稱原處分)核定撥發輔助購宅款及搬遷補助費合計新臺幣(下同)2,900,248元。嗣聲請人於97年6月15日向行政院以訴願書表明申請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撤銷相對人94年3月2日令核定撥發輔助購宅款及搬遷補助費之處分,經行政院移請相對人辦理,聲請人旋於97年9月10日以相對人迄未為准駁之處分,有違應作為而不作為義務,並主張本件輔助購宅款之計算方式與相對人96年1月5日昌易字第0960000358號令(下稱相對人96年1月5日令)核定高雄市左營區自治新村改建基地原眷戶輔助購宅款之計算方式不同,依後者之計算方式,聲請人可再領取輔助購宅款159萬餘元,相對人違反公平正義原則,又當時高雄市無國宅餘屋,依規定應按原計畫興建行仁住宅,相對人竟欺騙其參加遷購獅甲國宅說明會及強迫簽署申請書為由,提起訴願,經行政院98年2月10日院臺訴字第0980081501號訴願決定以:㈠就相對人應作為而不作為部分,相對人業就聲請人97年6月15日申請之事項,於98年1月20日以國政眷服字第0980000976號函復聲請人,依訴願法第82條第2項規定,該部分訴願應予駁回;㈡關於原處分部分,聲請人曾於94年11月25日不服原處分向行政院提起訴願,已經該院96年1月8日院臺訴字第0960080569號訴願決定駁回確定,依訴願法第77條第7款規定,該部分訴願應不受理。聲請人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631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上訴,經本院101年度判字第336號判決廢棄該原審法院判決,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復經原審法院101年度訴更一字第74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原審判決)駁回,聲請人再提上訴,經本院103年度裁字第23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確定,遂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復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謂:㈠由相對人96年1月5日令就「自治新村改建基地」改(遷)之原眷戶可獲領購宅補助款3,480,708元,而原處分只核發聲請人輔助購宅款2,890,248元,可見相對人剋扣聲請人依眷改條例之公法上權益,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1款關於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及同條項第2款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要件,而得申請程序再開。且聲請人於97年6月15日將訴願案送行政院,經該院移送相對人,未據相對人立即駁回,且於97年10月9日以國政眷服字第0970013041號函通知,業依聲請人訴願書內容研擬答辯,足見相對人已認為原處分不正當,無理由駁回,程序再開已經確定成立,原確定裁定顯然不適法。㈡相對人就原訂興建行仁新村住宅計畫改遷購獅甲國宅之行政程序違法,並就已無餘屋可供聲請人遷購之獅甲國宅,欺騙聲請人參加遷購說明會,且強迫限制3個月內要填出申請表、威脅不填出申請表者,視同不意改建,相對人得撤銷居住憑證,轉請地方法院強制驅出眷舍,違背眷改條例及平等原則、禁止不當聯結原則,依司法院第709號解釋,且屬違憲。又前程序原審判決既准聲請人為訴之變更及追加,復謂聲請人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行政程序再開之規定,乃係自相矛盾之判決,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並請求行言詞辯論等語。經核聲請意旨,無非重述其對於原處分、前程序原審判決不服之理由,惟對於以聲請人未具體表明前程序原審判決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而駁回其上訴之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揆之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另本件聲請既不合法,自無行言詞辯論程序之必要,爰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胡 國 棟法官 林 玫 君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裁判案由:有關眷舍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4-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