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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裁字第 729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729號聲 請 人 楊達新(即楊繼宏等之被選定當事人)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宜蘭縣政府間農地重劃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本院103年度裁字第22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準再審聲請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聲請人於民國101年2月20日就伊與其他當事人楊繼宏、楊玉淵共有之宜蘭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申請鑑界,經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辦理複丈後,發現其地籍圖面積為3,357平方公尺,與登記面積3,277平方公尺不符,並超出法定公差44.63平方公尺,遂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函報相對人查處;經相對人以101年3月30日府地劃字第1010044022號函(下稱相對人101年3月30日函)復宜蘭地政事務所略以:「……三、旨揭土地係屬59年辦峻之宜員農地重劃區土地,經調閱重劃分配圖、卡,所載面積核與登記面積相符,並無誤謬,其圖簿不符應係重劃當時面積計算誤謬所致。案經貴所核算地籍圖面積……較登記面積……超出80平方公尺,依本(101)年擬評現值區段地價……計,應補徵差額地價新臺幣(下同)38萬640元。請貴所……向土地所有權人取具『願依更正當期擬評公告土地現值區段地價補繳差額地價同意書』(下稱同意書)送府,俾憑辦理後續面積更正及差額地價補繳事宜。」宜蘭地政事務所遂通知聲請人等於文到15日內出具同意書,嗣聲請人等分別出具同意書表示,願意依照地政機關實地測量計算面積更正為3,357平方公尺,並願意依更正當期擬評公告土地現值區段地價補繳差額地價計12萬6,880元,絕無異議等詞。宜蘭地政事務所乃檢附該等同意書函報相對人以101年4月26日府地劃字第1010061815號函(下稱相對人101年4月26日函,即本件原處分)通知聲請人等繳交差額地價款共計38萬640元。聲請人等依該通知繳清差額地價款後,相對人復以101年5月4日府地劃字第1010067301號函(下稱相對人101年5月4日函)請宜蘭地政事務所依規定辦理系爭土地面積更正登記相關事宜;宜蘭地政事務所辦竣系爭土地更正登記後,遂函請聲請人等辦理系爭土地書狀換給事宜。惟聲請人對相對人101年3月30日函、101年4月26日函、101年5月4日函均表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作成「關於原處分機關101年4月26日函處分部分之訴願駁回。其餘部分之訴願不受理。」之決定,聲請人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1年度訴字第1735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就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相對人101年4月26日函及請求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部分駁回(就相對人101年3月30日函、101年5月4日函部分則另以裁定處理)。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本院103年度裁字第227號裁定(下稱本院確定裁定)以聲請人對於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未具體指摘,其上訴不合法駁回。聲請人猶未服,主張本院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影響原審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曾請求原審充分斟酌並予以中間判決或判斷,然原審未予以中間判決,亦未說明不予中間判決之理由,僅予以所謂判斷,然判斷卻不備理由,或幾乎一字不差地抄錄相對人之主張作為本爭點事項之判決理由,又不說明為何僅採相對人之主張為本爭點事項之判決理由之理由,此實屬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規定「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而得提起上訴之原審判決當然違背法令。聲請人於上訴理由狀中明確揭示原審判決有前開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然本院確定裁定對該事實竟未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規定以認上訴合法,反而以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為由,認上訴為不合法,此顯係本院確定裁定有應適用之法規未予適用之情形云云。

三、經查本院確定裁定係以:原審判決詳述其判斷之理由,並就聲請人之上訴主張,何以不足採,分別指駁甚明。觀諸聲請人之上訴意旨無非以其個人主觀見解,重述其業已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摒棄不採之主張,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暨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核與所謂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相當,均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再審,雖以本院確定裁定有上開再審事由,惟其顯係對前程序之主張再行爭執,就本院確定裁定前以其上訴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為由,駁回上訴,為何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則仍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鄭 忠 仁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裁判案由:農地重劃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4-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