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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裁字第 734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734號聲 請 人 邱德修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等六人間有關兵役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本院103年度裁字第43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異議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次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03年度裁字第437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5款及第9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以: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2項第3款、第4款規定,依下所述,聲請人均有提出證明文件。

㈠就第3款部分,適用於兵役事務事件,應指兵役專長,是掌

連級升、遷、調、補,是重要參謀,可比照為專利代理人。㈡就第4款部份,聲請人任職華南商業銀行時,辦理催收業務

,就是辦理法制、法務、訴訟事務,有財團法人金融研訓院頒發之銀行內部控制基本測驗合格證明書(91)金測一般金融字第0208096號證明可稽、考試院升等考試及格證書、碩士學位證書可稽,是合法財經人才,可比照律師,有過之而無不及等語。

三、本院按:㈠本案聲請意旨指稱:「原確定裁定具備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款、第5款及第9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本諸下述理由,或屬顯無理由,或屬不合,均非有據,爰說明如下:

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部分。

⑴按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第1項)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第249條第1項:「上訴不合法者,最高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確定裁定因此依據上開規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

⑵聲請意旨則認:本案當事人具備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

第2項第3款及第4款之「專利代理人」或「辦理相關業務人」身分,可無須委任律師代理上訴。

⑶惟查:

①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2項第3款之適用前提,以上

訴案件為專利行政案件為限,本案不符此項要件,無該條款適用之可能。

②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2項第4款之適用前提,以上

訴人為公法人、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或行政機關為限,本案亦不符此要件,同樣無該條款適用之可能。

⑷是以原確定裁定客觀上並無聲請人所指「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再審事由存在,其此部分之再審聲請顯無理由。

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所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

合法代理或代表」之再審事由部分。聲請意旨並未具體說明何一訴訟(事實審或法律審)有「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之情事,難認已具體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

⒊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所定「為判決基礎之證物

係偽造或變造」之再審事由部分,其具體內容為何﹖聲請意旨並無一語提及,是此部分之指摘,同樣難認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再審聲請為不合法。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或屬顯無再審理由,或屬再審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顯無理由及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帥 嘉 寶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裁判案由:有關兵役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4-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