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735號上 訴 人 郭宗富訴訟代理人 楊尚賢 律師被 上訴 人 國防部代 表 人 嚴明上列當事人間晉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再字第10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96年1月8日向被上訴人申請補晉少將,上訴人陳稱其係上校退員,曾蒙總統及權責單位選任少將職務,因被上訴人未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下稱任官條例)施行細則規定於當年晉升少將,而以原階上校退伍。爰申請依任官條例施行細則第41條,對其曾任少將職務上校退員專案補晉少將,經被上訴人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下稱人次室)以96年1月26日選返字第0960001344號書函函覆上訴人,以上訴人不符晉任要件而未適用補晉規定等語,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救濟,經原審法院認上開人次室復函非行政處分,於97年2月22日以96年度訴字第3063號裁定駁回,並經本院於97年8月29日以97年度裁字第4266號裁定駁回上訴人抗告而告確定。被上訴人另以98年2月13日國人管理字第0980001710號書函函復上訴人,以上訴人任少將職務之上校軍官,於退伍前仍無法晉任少將,實係其未通過人事評選程序之結果;現行法律未賦予個人有申請晉任之權利;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服役條例)第5條規定,上訴人已逾除役年齡,歉難辦理等語。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前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598號判決(下稱原審法院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0年度裁字第425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仍表不服,以原審法院原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100年度再更字第3號判決(下稱原審法院前再審判決)駁回,並經本院101年度裁字第893號裁定(下稱前再審確定裁定)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上訴人遂以原審法院前再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仍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再字第107號判決駁回,上訴人猶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即其權責單位-聯勤總部與陸軍總部)70年、71年辦理晉任少將評選時有無失職,其是否失職,在於其主管或人事作業人員是否違悖評選所應適用之法規即任官條例及其施行細則,與陸海空軍軍官晉任規則。且為判決基礎之證物,即陸海空軍軍官晉任規則第17條規定之「晉任候選資績計算計分規定表」係唯一評選上訴人之標準,卻遭聯勤人事人員減少分數,此嚴重違反陸海空軍軍官晉任規則第19條第2款擅改他人人事資料之規定,不僅影響上訴人之排名,並造成任官條例施行細則第40條人事作業人員失職。然原判決僅輕描淡寫,未予以斟酌,並採為判斷之基礎,顯有違法。其次,聯合勤務總司令部70年簽呈將聯參經歷不符規定者納入候晉,依陸海空軍軍官晉任規則第15條第1項及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須受懲處,人事作業人員卻以被上訴人將頒破格晉任規定,誘使總司令同意。試問:未頒布之破格晉任規定可據以將不合晉任人員納入候晉?綜上,原判決未予斟酌上訴人所提之簽呈、資績計算表、獎章及記功令等證據,顯有違誤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以其個人主觀見解,重述其業已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摒棄不採之主張,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暨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林 惠 瑜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