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736號再 審原 告 甘錦祥
甘錦裕共 同訴訟代理人 蕭仰歸 律師再 審原 告 林正良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連阿長 律師再 審被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朱立倫訴訟代理人 鍾毓理 律師
參 加 人 新北市永翠水岸綠能特區(發展單元AB區)自辦
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代 表 人 簡茂男訴訟代理人 邱景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土地重劃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本院102年度判字第82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依確定的事實適用法規錯誤而言,且必須是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有所牴觸者,始足當之,並不包括認定事實的瑕疵、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等問題。又確定判決如已明確說明其適用法律之見解,並就當事人主張之法律見解,說明其不採之理由,且該確定判決所採見解與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均無牴觸者,當事人如仍堅持其於原訴訟程序主張之歧異見解作為再審理由,亦難謂對該確定判決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已有具體指摘,仍應認其再審之訴不合法。
二、參加人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重劃辦法)第26條規定,於民國98年11月16日檢具市地重劃計畫書、重劃區土地清冊、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等文件向再審被告申請核准實施市地重劃。再審被告以98年12月14日北府地區字第0981040725號函附條件審核通過,並請參加人續行法定程序。嗣再審被告分別以99年4月12日北府城審字第09902796371號、99年4月12日北府城審字第09902796373號公告「變更板橋都市計畫(江翠北側地區)(配合細部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第二階段)(市地重劃AB單元)案」之主要計畫及細部計畫,並分別於99年4月15日、16日發布實施。參加人於99年4月14日向再審被告提出重劃計畫書,再審被告以99年4月23日北府地區字第0990357725號函核定,並請參加人依重劃辦法第27條規定,公告重劃計畫書30日。
參加人遂以99年4月23日新永翠自劃籌字第0990423002號函通知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重劃計畫書公告於改制前臺北縣板橋市公所(現為新北市板橋區公所),公告期間自99年4月27日至99年5月27日止。嗣參加人依重劃辦法第11條及第13條規定,於99年6月1日召開第1次會員大會,因該次會員大會未徵得全體會員1/2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1/2以上決議,參加人遂於99年12月1日重行召開第1次會員大會(下稱系爭會員大會)決議通過章程並選定理事及監事成立重劃會後,將重劃會章程、會員與理事及監事名冊、第1次會員大會及理事會紀錄報請再審被告核定,並經再審被告以99年12月20日北府地區字第0991207623號函准予核定(下稱原處分)。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先經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55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次經本院以101年度判字第637號判決廢棄原審法院原審判決,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再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訴更一字第110號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參加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02年度判字第97號判決(下稱本院第2次廢棄判決)廢棄原審法院更一審判決,發回原審法院重為審理,嗣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訴更二字第38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原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2年度判字第82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猶未甘服,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三、再審意旨略以:本件99年12月1日系爭會員大會當選之所有理事、監事所得票數代表之面積均未達重劃區總面積2分之1以上,其選任無效,原確定判決竟以系爭會員大會選任理監事時,已獲得會員255人中過半數人參與,並依通過之章程第14條以得票多數之候選人當選為合法之選任,並解釋重劃辦法第13條第3項規定非指理監事當選人均須獲得全體會員2分之1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2分之1以上之同意,將重劃辦法第13條第2項規定「重劃會選任理監事」、第3項規定「應有全體會員2分之1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2分之1以上之同意」中之「同意」認為係「參與」,並認為提案與決議實際進行常係二者合一,無庸先同意提案是否選任理監事,即得逕行投票選舉理監事,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規定停止訴訟程序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前程序原審判決同有上開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另有認定事實與卷內資料不符之判決理由不備及關於類推適用人民團體法或民法部分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四、經查,原確定判決係以行為時(即95年6月22日修正發布)重劃辦法第13條第3項「應有全體會員2分之1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2分之1以上之同意。」該項同意包括明示或默示之同意。又市地重劃會(籌備會)之會員大會選任或解任理事、監事,概念上固可分為會員大會同意進行選任或解任理事、監事案及進行選任或解任之投票,然實際進行常係兩者合一,正如同會員大會是否同意通過或修改章程,並不先表決是否同意通過或修改章程案提交會員大會表決,再進行是否同意章程或其修正內容之投票。苟有可參與表決選舉之會員2分之1以上,且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可參與表決選舉重劃區總面積2分之1以上之會員參與選任或解任之投票,至少可認彼等已默示同意進行選任或解任理事案,再依不牴觸法令之章程(例如依得票數多寡當選理事),按投票結果決定理事之選任或解任。而所謂「會員參與選任或解任之投票」,包括領票不投票、領票投廢票之情形。前程序原審判決並非直認上開規定之「同意」為「參與」。行為時重劃辦法第13條未規定每1人以代理會員1人為限,並非法律漏洞,無從類推適用民法第52條第3項或人民團體法第42條之規定,已經本院第2次廢棄判決指明。並無再審原告所主張違背法令之情形而將前程序原審判決予以維持。並敘明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1項所稱之「民事法律關係」,係指直接為裁判先決問題之民事法律關係。參加人之部分會員與參加人之會員關係,是否存在,未必影響系爭參加人理監事選舉之合法有效性,並非直接為本件裁判先決問題之民事法律關係。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1項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於法未合,自難准許。核再審原告本件訴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前訴訟程序之主張,就已經原確定判決及前程序原審判決指駁不採者,再為指摘,而對於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如何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有違,或有何顯然不合於其他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之情事,並未具體敘明,則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即難謂已對原確定判決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已為具體之指摘,是再審原告據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林 惠 瑜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