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737號抗 告 人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代 表 人 Victor Hsieh抗 告 人 謝諒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等間有關技術人員證照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1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相對人法務部100年7月11日法檢決字第1000803939號否准發給抗告人謝諒獲律師證書函(下稱原處分),及行政院100年11月2日院臺訴字第1000106031號訴願決定(下稱系爭訴願決定),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狀另載訴之聲明及聲請事項略為:(1)相對人對抗告人全部過去、現在及未來之不利決定(包括但不限於系爭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及不利之不決定均撤銷。請命相對人依抗告人請求及聲請函之訴之聲明及聲請事項為之。(2)先位:請依一人一票,無委託票及無通訊投票,計算自1999年迄今之社團法人臺北律師公會(JPBA),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ROBA)之理事、監事及ROBA代表人之當選人為何人。備位:
請就社團法人臺北律師公會(JPBA),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ROBA),自1999年迄今,驗票。(3)請撤銷或宣告、確認以下無效:前臺北律師公會(TBA),現社團法人臺北律師公會(JPBA),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ROBA),自1990年迄今之全部決議(包括,但不限於,1.以不存在之TBA名義,所作95年8月8日移送謝諒獲之決議,
2.ROBA於95年6月15日及97年5月24日〔及其後指派王兆鵬取代李復甸〕〔DD,IX,pp.0000-0000(16thAff)〕所指派過半數之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TLDC〕及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LDRC〕委員之決議)。(4)①請確認相對人行政院訴願委員會及陳德新、王俊夫、林昱梅、林秀蓮、陳清秀、林明鏘、林素鳳、蕭長瑞所適用或引用之1. 不存在之臺北律師公會(TBA)之95年8月8日移送謝諒獲之決議。2.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TLDC), 96年度律懲字第2號決議,及3.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LDRC),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於98年6月26日以98年度台覆字第3號決議,係偽造、登載不實。②確認抗告人與不存在之臺北律師公會(TBA),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TLDC)、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LDRC)、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法務部、北檢、內政部、行政院,公法上之法律關係不成立或不存在。(5)請將違法之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BM,含傅祖聲,劉宗欣、陳美彤、邵瓊慧等人),眾達法律事務所(Jones Day〔JD〕,趙梅君等人)及普華商務法律事務所(Price Waterhouse Cooper〔PWC〕,蔡朝安等人),移送法辦。(6)①宣告及確認律師懲戒規則及律師倫理規範,違法、或無效、或不予援用、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不成立或不存在。②律師法整個法律(包括,但不限於第6條、第4條第1項第2款,第40條至第44條),及訴願法第4條第7款違憲。(7)請總統依憲法第44條:「總統對於院與院間之爭執」,「召集有關各院院長會商解決之。」以確定憲法第83條、第86條及第15條關於律師執業及懲戒是屬於中立不貪污之考試院,或不中立,又貪污之行政院法務部,或表面中立,實際貪污之司法院,或由表面不貪污,實際包庇及協助貪污、舞弊、枉法、瀆職之監察院,管轄?請宣告及確認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TLDC)及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LDRC)屬考試院管轄。(8)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總統、行政院,考試院、監察院和司法院就本件問題,聲請大法官會議解釋(含法務部所適用之律師法第6條、第4條第1項第2款、第40條至第44條,律師懲戒規則全部〔含第2條〕關於懲裁委員之任命及推薦,以及民進黨文聯團流氓以ROBA名義自行組織及自我任命之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所偽造之96律懲2及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所偽造之98年台覆字第3號決議違法及違憲)。①請宣告及確認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TLDC)及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LDRC)之公法上之法律關係不成立或不存在,及98年台覆字第3號決議,係於任期屆滿後及候核辦後所偽造,並確認其為「偽」。②確認抗告人與1.阮富枝、陳重瑜、張清埤、陳世雄、朱富美、林朝陽,2.黃勇雄、吳謙仁、張連財、洪光燦、蔡碧玉、李麗玲,及3.顧立雄、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BM,含傅祖聲,劉宗欣、陳美彤、邵瓊慧等人),眾達法律事務所(Jones Day〔JD〕,趙梅君等人)及普華商務法律事務所(Price Waterhouse Cooper〔PWC〕,蔡朝安等人)間公法上之法律關係不成立,或不存在。③確認抗告人與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及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間公法上之法律關係、不成立或不存在。(9)相對人應確認、或發給抗告人謝諒獲「憲法第86條第2款律師執業資格仍在,仍得在全國各地執業之憲法第86條第2款律師執業資格仍在之證明書」。(10)相對人應回復抗告人之原狀。⑾相對人應與抗告人會算其損害額,並賠償其損害。⑿監察院及特偵組應積極調查本件所涉人員以及其他全部陳情案件之人員之違失,並移送法辦,不應一再包庇上揭律師、相關之法官及檢察官(包括,1.阮富枝、陳重瑜、張清埤、陳世雄、朱富美、林朝陽,2.黃勇雄、吳謙仁、張連財、洪光燦、蔡碧玉、李麗玲,及3.顧立雄、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BM,含傅祖聲,劉宗欣、陳美彤、邵瓊慧等人),眾達法律事務所(Jones Day〔JD〕,趙梅君等人)及普華商務法律事務所(Price Waterh ouse Cooper〔PWC〕,蔡朝安等人)貪污、枉法、瀆職,對抗告人請求之案件,全然置之不理。⒀司法院及法務部應即刻終止與文聯流氓團間金錢來往關係(包括,但不限於委任理律法律事務所,萬國法律事務所及其他律師),並終止將「法律扶助基金會」及相關事宜交付文聯流氓間(冒稱JPBA、TBA、RORA、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及其他民間團體)①請確認上揭公法上之法律關係不成立或不存在。②請確認上揭行為、及不作為無效,違法。⒁①請王姓先生、曾任大法官者、曾在總統府、行政院、法務部、臺北市政府、內政部、司法院擔任訴願委員會委員者迴避。他們無基本法學素養,常年在象牙塔內,食民脂民膏,無惡不作,枉法瀆職、不務正業。又因曾承辦抗告人之案件,均應迴避。②請國外A案、B案、證301、302、附件戊戊、及證99所載壞法官、壞檢察官及壞律師迴避等語。
三、原裁定以:(一)關於不服相對人法務部所為原處分及系爭訴願決定,而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之部分,依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規定,應以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即法務部為相對人,是此部分抗告人另臚列訴願機關行政院,及作成系爭訴願決定之行政院訴願委員會兼代表人陳德新、王俊夫、林昱梅、林秀蓮、陳清秀、林明鏘、林素鳳、蕭長瑞等人為相對人,已於法不合。又抗告人上開聲明(1)所示,除關於相對人法務部所為原處分及系爭訴願決定,業由本院另為判決外,抗告人其餘泛稱相對人對抗告人全部過去、現在及未來之不利決定及不決定均撤銷,及命相對人依其聲請事項為之云云,依其所述,並無具體之行政處分或依法申請之事項而發生爭執之情形,遑論符合訴願前置程序或遵守法定期間等提起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之合法要件。(二)抗告人聲明(2)所示,關於所主張計票、驗票及相關當選人為何人等一節,經核亦均非相對人對於抗告人有何具體之行政處分,或對於抗告人依法申請之事項為否准或怠於作成行政處分之情形,亦不合法。(三)抗告人聲明(3)及聲明(4)①部分,依前說明,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決議即屬法院之終審裁判,就相關之律師懲戒事項自不得再行提起行政爭訟。況抗告人所指相關公會之決議部分,既非相對人所為,亦與相對人並無任何關聯,自難認當事人間有任何公法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抗告人訴請撤銷或宣告、確認決議無效;及決議係偽造、登載不實云云,於法不合。至抗告人聲明(4)②部分,其中關於律師懲戒相關事項不得再提起行政爭訟,另所主張確認公法上之法律關係不成立或不存在云云,依其所述,亦難認係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有何公法上法律關係之爭執,而符合提起確認訴訟之要件,仍不合法。(四)抗告人聲明(5)請求將所列人員移送法辦一節,自應循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以為辦理,非行政法院所得審斷,本院並無受理之權限,抗告人向本院起訴並不合法。另抗告人聲明(6)、(7)、(8)、⑿、⒀部分,依其所述,或係抗告人法律上之見解,或係訴訟程序上之請求,或無可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均不符合提起行政訴訟之要件。(五)抗告人聲明(9)所示,除不服相對人法務部之原處分及系爭訴願決定所提行政訴訟部分,由原審法院另為判決,抗告人其餘請求,經核亦難認係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有何公法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存在,而符合提起確認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之要件。抗告人聲明(14)所示,其中聲請本院法官迴避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另以101年度聲字第1號裁定駁回。其餘所述,亦難認係當事人間有何公法上法律關係之爭執,而符合提起行政訴訟之要件。從而,本件抗告人起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抗告人之訴既應駁回,其聲明(10)、⑾合併請求相對人應回復原狀及賠償損害部分,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又抗告人之訴既經不合法駁回,其起訴狀列相對人法務部訴願委員會、行政院訴願委員會、總統府訴願委員會、最高檢察署特偵組,雖非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參照)而未具當事人能力,且全名亦有誤,已無命補正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抗告意旨略謂:(一)抗告人在臺並無設籍,亦未承租任何郵政信箱,原審法院未將言詞辯論通知合法送達,為維審級利益、全部裁判應廢棄發回。(二)抗告人代表人已變更,原審法院亦未通知新代表人,其裁判亦因法定代表權有問題,而必須廢棄發回。(三)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169號判決、原處分、系爭訴願決定與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關於聲請人之確定終局決議書,所適用之律師法(含第4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2項、第11條第4項、第12條、第13條、第40條第2項、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4款、第52條)、律師法施行細則(含第1條、第10條第1項第1款)及律師懲戒規則(含第1條、第2條、第5條(刑事訴訟法關於迴避規定)、第9條、第12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24條第3款、第4款)、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含第66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含第4條)及社團法人臺北律師公會章程(含第15條、第16條及第20條),牴觸憲法五權分立與制衡、憲法辯檢審分立與制衡、憲法保留、比例、平等、公平、明確、利害衝突原則,工作權、選舉權、被選舉權及訴訟權,言論、集會、結社、遷徙自由。(四)補充訴之聲明⑴宣告釋字第378號解釋違憲,或應補充解釋。⑵行政院(含法務部及其檢察署、內政部、縣市政府)違憲剝奪考試院職權,侵犯律師自由權益,其關於所提及制定之法案均牴觸憲法。⑶①確認社團法人台北律師公會、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臺灣高等法院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最高法院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法務部、臺灣高等法院、司法院、林永發名義所制作關於不利謝諒獲之文書、決議係偽造、無權制作、登載不實、無效、及應撤銷。②確認臺灣高等法院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以林春榮、黃勇雄、李文傑、劉憲璋、林月雪、古嘉諄、吳謙仁,張連財、洪光燦、蔡碧玉,胡鳳儀名義於96年6月23日及96年8月6日所作,將謝諒獲除名之決議為偽造、登載不實、無效、不生效力、應撤銷。③確認最高法院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以古嘉諄等人所作之96年5月24日律覆文字第09600000023號函、黃永雄等人於98年6月26日及8月6日所作一致將謝諒獲除名之決議、於98年10月9日顧立雄等人所作決議「不處理」及不准閱卷、於99年7月1日至100年6月30日以陳俊卿等人所作決議「不處理」及不准閱卷、於100年9月13日以羅豐胤等人所為「置之不理」、於101年7月5日以劉宗欣等人所作決議「不處理」及不准閱卷、於102年7月1日至103年6月30日以林春榮等人所作決議「不處理」及不准閱卷,皆為偽造、登載不實、無效,不生效力、應撤銷。④確認抗告人謝諒獲與行政院、法務部、內政部、臺北市政府、司法院、最高法院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臺灣高等法院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社團法人臺北律師公會、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間,就下列爭議事項公法上之法律關係不存在:行政院、法務部、內政部、臺北市政府、司法院、最高法院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臺灣高等法院臺灣律師懲戒委會,非為抗告人謝諒獲及律師公會主管機關;抗告人謝諒獲不必另向法務部領取律師證書,並登錄於各級法院、檢察著、司法警察機關、中央及地方政府機關機關,或加入律師公會及其他憲法未規定之行為,即得執行律師業務、職務。⑤確認台灣律師懲戒委員會以臺灣高等法院對各級法院及檢察署所發之關於謝諒獲之函(含98年8月21日院通文正字第0980005488號函)係偽造、登載不實、無效、不生效力,應撤銷。⑥確認法務部所發關於謝諒獲之函(含98年8月18日法檢決字第0980803597號書函、法務部98年8月18日法檢決宇第000000000000號函、法務部公告註銷謝諒獲所領之律師證書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法檢字第10104158290號均係偽造、登載不實、無效、不生效力、應撤銷。⑦確認抗告人謝諒獲與社團法人臺北律師公會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間委任關係存在,抗告人謝諒獲得行使理事、監事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代表之職務及權利。⑧確認證1160 A、B、C、F、G、J、Z所載之成員與社團法人臺北律師公會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間委任關係不存在。⑷相對人應將上開⑶之聲明所附文件、消息刪除、毀壞,不得以任何方式散佈、傳送、或保留原檔。⑸宣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對外推薦人選辦法違憲」。⑹請鈞院就追加之聲明⑴、⑵聲請大法官解釋云云。經查,抗告人在原審所提本件訴訟部分,並不合法,業經原裁定分別論述甚詳,本院認於法無違。至抗告人之抗告書狀所載內容,核均與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之合法性判斷無關,抗告人求予廢棄原裁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具狀追加聲明⑴至⑹,顯然於法不合,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沈 應 南法官 闕 銘 富法官 江 幸 垠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