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738號抗 告 人 李麗美
陳素薰陳曾桂鳳夏蘇蘭樂文彬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間地籍圖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抗告人所有之高雄市○○區○○段540-3、540-4、540-5、540-6地號土地與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下稱國產署南區分署)經管之同段54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相毗鄰。國產署南區分署於民國96年8月31日向相對人申請辦理系爭土地之分割登記,分割出同段541、541-9至541-14地號等7筆土地,經相對人於96年10月間作成准分割登記之處分(下稱系爭分割登記處分)。嗣國產署南區分署主張抗告人所有建物之圍牆庭院無權占用其經管之系爭土地,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起訴請求抗告人給付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使用補償金,經高雄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75號判決及101年度簡上字第49號判決抗告人應給付使用補償金確定在案。抗告人乃以相對人依錯誤之指界,作成上開分割登記處分,造成相連土地地籍圖界址移位,致其權利受損為由,於102年3月25日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對系爭分割登記處分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以:訴外人國產署南區分署主張抗告人所有之庭院建物無權占用其所經管,分割自系爭土地之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向高雄地院提起給付補償金之民事訴訟事件,業經該院於100年11月18日以100年度簡字第575號判決及102年2月21日101年度簡上字第49號判決抗告人應給付使用補償金確定在案。依判決書所載,兩造爭執已涉及同段541號土地於96年分割及其後地籍複丈之情事,是於上開民事訴訟第一審時,抗告人顯已知悉國產署南區分署於96年8月31日向相對人申請辦理系爭土地之分割登記之作成。惟抗告人遲至102年3月25日始提起訴願,距抗告人知悉時起,已逾訴願法第14條第2項前段之30日期間,訴願決定不予受理,自無不合。抗告人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再者,相對人早於96年10月間作成系爭分割登記處分在案。依一般社會經驗常情,於土地分割登記完畢後,土地權利人即可領取土地權狀,是系爭分割登記之相對人國產署南區分署應於數日內,即已收受完成分割登記之土地權狀,發生行政處分達到相對人之效力。惟抗告人遲至102年3月25日始提起訴願,距分割登記處分達到相對人國產署南區分署時起,亦已逾訴願法第14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3年期限。
揆諸首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訴願決定不予受理,自無不合。抗告人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亦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等分別於60、70年間購入房地,至今均未有所增建,地籍繪圖、現地與空照圖均相符,巷道亦沒改變,錯在紙上結果,圖與地不符,兩者誤差應由政府概括承受等云云。
五、本院查:
(一)按提起撤銷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要件,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規定即明。當事人未經合法訴願而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次按「(第1項)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第2項)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3年者,不得提起。」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系爭准分割登記行政處分作成日為96年10月間,有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附原處分卷可佐;另依高雄地院100年11月18日100年度簡字第575號抗告人與訴外人國產署南區分署間給付補償金民事第一審判決書所載,該案兩造爭執已涉及系爭土地96年間分割登記及分割後地籍複丈圖等事項甚明。則抗告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對於系爭分割登記處分於102年3月25日提起訴願,已逾上揭訴願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之期限,系爭分割登記處分已告確定,不得再行訴願,業經原裁定詳予論述,經核並無違誤。而抗告意旨據以主張之圖地不符,誤差應由應由政府承擔云云,核與本件係關於抗告人在原審之訴是否有不備其他要件之不合法事由之爭議無涉,自無可採。抗告人之主張既無可採,原裁定以抗告人訴願逾期,其在原審之訴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依上開所述,並無不合。從而,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沈 應 南法官 闕 銘 富法官 江 幸 垠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