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840號聲 請 人 鄭硯香 通訊處所:臺灣省嘉義市郵政信箱
116號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等間聲請裁定更正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本院102年度裁聲字第11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2年度裁聲字第119號裁定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雖聲請人以其無資力繳納為由聲請訴訟救助;然該聲請已經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0日以103年度裁聲字第72號裁定,認聲請人雖檢呈本院98年3月19日98年度裁聲字第39號裁定准予該案訴訟救助,以釋明無資力事由,惟上開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效力尚不及於本件,且該准予訴訟救助裁定之日期為98年3月19日,距今已逾5年餘,尚難據此主張聲請人目前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人對其本身如何窘於生活且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又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復無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情事等由,駁回該訴訟救助之聲請確定,故聲請人仍應依法繳納裁判費。嗣本院審判長於103年4月21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3年5月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是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胡 國 棟法官 林 玫 君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