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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裁字第 843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843號聲 請 人 陳萬定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南屯區公所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本院103年度裁字第42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必須本院確定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列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而該條第1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原判決加以斟酌者而言。如該證物無關重要,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採之證據者,均與該款規定之要件不符。

二、本件聲請人承租訴外人黃明和、黃明弘及黃明立等3人(下稱出租人黃明和等3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分割前1131地號(分割後增加1131-1地號)及分割前1138地號(分割後增加1138-1地號)等土地3筆(下稱系爭土地),原訂有「犁豐字第103號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租約),租期至民國103年12月31日止。因系爭土地先經臺中市政府於98年10月30日,以府都計字第0980276886號公告發布「擬定臺中市都市計畫(整體開發地區單元六、七)(大慶車站附近)細部計畫案」,編定為「第一○住○區○道路用地」;復又被劃入「臺中市第13期公辦市地重劃區」之第二工區範圍。出租人黃明和等3人乃於101年8月31日以臺中公益路郵局(000000-0)第518號存證信函通知聲請人終止系爭租約,並於101年10月23日,復以同郵局第639號存證信函重申上旨,並提出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文心分局101年8月6日中市稅文分字第1015065202號函附土地增值稅試算表而謂:本案3筆土地增值稅共計為新臺幣(下同)20,988,543元,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及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規定,本件終止租約按101年當期3筆土地總公告現值為53,280,000元,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3分之1補償計算,台端應領補償地價共計10,763,819元等語。

繼於101年11月22日以聲請人為受取權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存所提存10,770,000元在案。嗣相對人核准出租人黃明和等3人申辦終止上開租約之登記,並呈經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以102年1月18日中市地權一字第1020002245號函准備查,再函請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塗銷系爭土地登記簿之標示部上「有三七五租約」之註記完竣。相對人乃以102年2月4日公所民字第1020002641號函通知聲請人及出租人黃明和等3人,同意出租人黃明和等3人終止租約登記之申請,「有三七五租約」註記部分並經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塗銷。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20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提起上訴,亦經本院以103年度裁字第42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上訴。聲請人不服,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原審判決棄置102年3月26日公所社字第1020005499號「臺中市南屯區公所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之1土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而違法判斷出租人黃明和等3人已合法終止系爭租約,其認事與卷宗資料不符,有採證違法之違背法令。蓋,匯款單上之受款人黃敏謙即是原出租人,聲請人長年來均是將應給付之租金匯入此帳號,即便嗣後93年3月18日黃敏謙將系爭土地贈與移轉應有部分予黃明和等3人(如再證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及系爭土地之地籍謄本),聲請人亦是將應給付之租金匯入此帳號,原確定裁定就此漏未斟酌。尤其縱令出租人表示欲終止租約後,仍舊收取聲請人租金,而聲請人依舊使用承租土地,如此一來,「已終止之租約又復活具有租賃關係」,原確定裁定見而未識,顯有未洽等語。

四、經查,原確定裁定係以:「……然原判決(按即原審判決,下同)已論斷: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確已變更為「第一種住宅區」,其中1131、1138地號土地部分面積之○○○區○○○○○道路用地」,於101年10月30日逕為分割出1131-1、1138-1地號土地,是系爭土地已依法變更為非耕地使用,具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法定終止租約事由。……被上訴人(按即本件相對人)因認系爭租約出租人申請終止有據,報經臺中市政府地政局核准,而為終止登記,並無違誤。……經核上訴理由,乃就原審認定事實及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暨就係由系爭租約出租人申請終止租約登記之本案,執無涉之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規定……,泛言原判決未予適用係屬違法,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之理由,駁回聲請人之上訴;參以聲請人於原審所提臺中市南屯區公所102年3月26日公所社字第1020005499號「臺中市南屯區公所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之1土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原審卷第16頁)其上亦載明土地之使用分區分別為「第一○住○區○○○道路用地」,自難謂出租人黃明和等3人不得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終止租約;另本院為法律審,原則上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行政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方法。聲請人於前程序上訴時始提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原確定裁定無從予以審酌;況出租人黃明和等3人於101年8月31日以臺中公益路郵局(000000-0)第518號存證信函通知聲請人終止系爭租約,並於101年10月23日,復以同郵局第639號存證信函重申上旨,繼於101年11月22日以聲請人為受取權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存所提存10,770,000元在案;亦難認徒憑該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上匯款人陳德旺匯款予黃敏謙乙節,而謂原確定裁定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情事。聲請人所舉之上開證物,並不足動搖原確定裁定以上揭程序上理由駁回聲請人上訴之基礎,而使聲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上開證物顯非足以影響於原確定裁定之重要證物,聲請人尚不得以原確定裁定未斟酌上開證物,作為再審理由,是其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法官 蕭 忠 仁法官 劉 穎 怡法官 許 瑞 助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裁判案由:耕地三七五租約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4-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