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裁字第 851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851號上 訴 人 台北縣私立和泰汽車駕駛人訓練班代 表 人 簡明輔訴訟代理人 鍾秉憲 律師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朱立倫訴訟代理人 鍾毓理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地上物拆遷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74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被上訴人為辦理新北市○○區○○○○○道兩側附近地區市地重劃開發案」,以民國(下同)101年2月17日北府地劃字第10112419231號公告地上改良物拆遷補償費、救濟金及自動搬遷獎勵金清冊、發放及拆遷期限,公告期間自101年2月24日至101年3月26日止,並以101年2月17日北府地劃字第1011241923號函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位於上開市地重劃範圍內,被上訴人認上訴人雖依民營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管理辦法向交通部公路總局申請設立登記,惟未向商業主管機關申請登記,故未符合新北市興辦公共工程用地地上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及新北市政府辦理公共工程地上物查估拆遷補償救濟標準,營業損失及設備搬遷補償或救濟金之發放要件;又上訴人於申請籌設駕訓班時即切結:「……若遇政府市地重劃開發使用時,於接獲地方政府開闢公共設施通知期限拆除時,負有自行無條件拆除之義務……」,經被上訴人於101年8月10日召開之「研商和泰汽車駕駛人訓練班於籌設切結無條件拆除之相關認定事宜」會議作成不予補償之決議,並以101年8月28日北府交管字第1012339829號函附會議紀錄通知上訴人,再依前開會議紀錄以101年8月30日北府地劃字第10124239671號函做成不予補償救濟之處分及限期搬遷(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747號判決駁回,上訴人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人民申請時檢附「切結書」之性質,有行政處分之附款、行政契約或單純提醒,然不論定性為何,因此增加人民負擔者均須有法律明定。本件上訴人駕訓班用地,部分為保留地,部分為住宅區,係分別依據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管理辦法第4條第1項第4款及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第10款但書加以籌設,其中關於公共設施保留地部分,法律明訂得設置汽車教練場,行政機關並無裁量權;坐落住宅區用地,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有裁量權,然駕訓班目的主管機關應為交通部公路總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已於101年8月8日北監駕字第1010023361號函表示,民營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管理辦法並未規定申請人籌設時須檢具切結書,是可知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須檢具切結書始得籌設許可,顯逾越權限,原判決認定切結書並無不當,顯有違誤等語。然查,原判決就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認定上訴人駕訓班上之建築物係88年6月30日以後始興建,不符合新北市興辦公共工程用地地上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第12條、新北市政府辦理公共工程地上物查估拆遷補償救濟標準所規定之發放要件,亦無依據被上訴人101年4月9日北交館字第10111518982號函經市長核准之「本市辦理汽車駕駛人訓練班之設備及營業損失等拆遷補償原則」請求補償之餘地之重要爭點,詳述其判斷之理由,經核於法並無違誤。經核上訴理由所陳,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江 幸 垠法官 沈 應 南法官 闕 銘 富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裁判案由:地上物拆遷補償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4-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