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853號上 訴 人 彰化縣政府代 表 人 卓伯源訴訟代理人 何志揚 律師被 上訴 人 江坤勝訴訟代理人 黃文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遷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4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在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參與彰化縣外三塊厝農地重劃,其地上種植之鐵樹因妨礙農水路工程施工,必須遷移,上訴人委由彰化縣田中鎮公所依「彰化縣政府辦理101年度徵收土地農林作物、水產養殖物、畜禽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下稱系爭查估基準)辦理遷移費查估,並以民國102年2月27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A號公告(下稱原處分1)土地改良物補償清冊,被上訴人於102年3月18日提出異議,上訴人先以102年3月28日府地劃字第1020085040號函復被上訴人,另以102年4月11日府地劃字第1020095132號函(下稱原處分2,與原處分1合稱原處分)覆稱經函轉查估單位田中鎮公所確認查處無誤,復於102年4月26日邀集相關單位實地勘查,會勘結果重申係依據查估基準及該區農地重劃協進會之決議辦理查估,並實地複量施工面積為828平方公尺並作成紀錄(嗣上訴人已函請彰化縣田中鎮公所儘速辦理該補正部分,並經該公所以102年5月16日田鎮民字第1020007466號函覆漏列部分將納入補正,隨後上訴人即依該補正結果,以102年8月7日府地劃字第1020243228號函通知被上訴人領取其補正後之補償費差額新臺幣(下同)83,738元。被上訴人不服,主張本件補償費過低,應依司法院釋字第344號解釋進行個案認定云云,提起訴願,惟遭訴願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45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被上訴人部份;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請求給付4,013,6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申請案件,應依原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處分,上訴人猶未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本案採行之系爭查估基準係比照內政部查估基準附表設定等級區分之依據及級距,且系爭查估基準中鐵樹以樹高作為主要判斷依據,併有種植面積上限,被上訴人雖提出空照圖稱其鐵樹種植至少26年,並非補償前搶植或濫種,然對照系爭查估基準中鐵樹並無樹齡此項;況僅憑空照圖無法得知栽種鐵樹,更遑論數量樹高,自無法明其真實性,是依系爭查估準則無法全數補償,惟原判決無任何事證且無送鑑定,僅依空照圖自行解讀有一千餘顆,顯有未盡調查義務及理由不備之違誤。又本案委由彰化縣田中鎮公所於101年10月18日進行查估,施工範圍標的物種植總面積為680平方公尺,100cm以上共1555株,已告知查估方式、基準及所種植鐵樹逾土地施工面積種植上限,將依其面積上限換算數量,非以實際顆數計算補償,並經被上訴人於查估表確認數量及簽名,故計算拆遷補償費為392,700元(5,775×136×0.5=392,700元,上訴人已於102年5月29日提存第一次查估補償款項392,700元),並無不妥;此外更為釐清地上物數量,102年4月26日再予勘查,實地複量施工面積為828平方公尺,補正補償費並通知領取在案(第二次複勘補發款項為83,738元,被上訴人於102年8 月23日已領取),被上訴人確實同意遷移改良物並經親自簽名,足徵被上訴人同意遷移改良物、補償結果並領取補償費用及配合拆遷程序,然原判決就被上訴人同意本案補償結果此有利於上訴人之情事均未審酌,亦未說明何以不採,顯有不備理由之違誤。另辦理農地重劃拆遷補償者,被上訴人外之土地所有權人,皆對系爭查估基準及補償費計算方式無異議,截至102年5月29日止已有88.5%土地所有權人領取拆遷補償費完竣,其中亦不乏種植鐵樹者,是依同一系爭查估基準計算補償,上訴人自應符合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惟原判決撤銷原處分有違平等原則與公益原則,且未記載不採理由,顯有未盡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然查原判決已就上訴人未參酌農地重劃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344號解釋意旨,先行審究被上訴人有無搶植或濫種情形,即逕依「彰化縣政府辦理101年度徵收土地農林作物、水產養殖物、畜產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參、觀賞花木部分、八、其他花木及同基準陸、第2項及九、附註第2項規定辦理本件之補償事宜,認事用法難謂無錯誤之主要爭點,依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詳述其判斷之理由,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亦分別指駁甚明,並敘明兩造其餘主張,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經核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江 幸 垠法官 沈 應 南法官 闕 銘 富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