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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裁字第 855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855號上 訴 人 陳秀鳳訴訟代理人 周念暉 律師被 上訴 人 桃園縣政府代 表 人 吳志揚

參 加 人 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陳希高代 表 人 陳俊甫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祭祀公業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8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祭祀公業陳希高為申辦法人設立登記,並申辦所有權更名為「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陳希高」,於民國101年6月21日填具申請書並備妥相關文件,向桃園縣龜山鄉公所(下稱龜山鄉公所)提出申請,經龜山鄉公所函轉被上訴人辦理審查,被上訴人經審核文件後,以101年8月6日府民宗字第1010155859號函(下稱原處分)准予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陳希高」並核發登記證書等文件。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84號判決駁回,上訴人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有關確認陳希高祭祀公業管理權不存在等訴訟,仍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64號審理中,此情為被上訴人所明知,原處分卻違反祭祀公業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2條第1、2、3項、第13條後段及第49條等規定,未待法院作成確定判決前即草率辦理登記事宜,自屬違法;相關程序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9條及第102條,原處分顯重大違法瑕疵,原判決亦未深究上開立法本質,逕認於法無違顯有率斷,有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之違誤。又被上訴人及龜山鄉公所對於祭祀公業申請法人登記案,依祭祀公業條例第8條規定,初始就本案均採行實質審查模式,且一再退回申請,然被上訴人辯稱其原處分僅作形式審查,顯然違反祭祀公業條例,其立場更自相矛盾,原處分有重大瑕疵;況被上訴人及所屬龜山鄉公所甫於101年6月4日函覆上訴人,本案已退請另案申請或暫停受理相關申請,卻又旋於101年6月22日再予受理,並於101年8月6日發給法人證書,顯有違誠實信用方法與人民合理信賴,惟原判決對上訴人主張均不採亦未說明不採理由,顯有理由不備之違誤。再祭祀公業獨立之財產乃派下全體公同共有,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派下員全體同意。陳俊甫等未經上訴人同意以非法程序申請成立法人,被上訴人同意核發法人證書,使公同共有祀產登記為單一法人個別所有,將上訴人對祭祀產公同共有所有權移轉於新成立之公業法人,有剝奪權利,原判決未詳查未說明理由,以原處分無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權利,顯有適用法令錯誤及理由不備之違誤。復祭祀公業之清理應依其不同時期分別適用當時法規辦理,「祭祀公業陳希高管理規約書」依當時內政部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乃屬無效,則「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陳希高章程」之訂定既因程序不合法無效當自始無效;縱嗣後章程變更仍屬無效章程,自無法據以成立法人;龜山鄉公所據以發給派下證明、被上訴人繼而發給法人證書,均屬違法無效,原判決未究規約對於祭祀公業組織運作根本重要性,逕認規約無效不影響嗣後管理人選任及法人、管理人登記,顯有適用法令不當之違誤等語。然查原判決已就祭祀公業陳希高派下員大會業已決議通過祭祀公業法人章程,該次會議出席人數已逾派下現員3分之2,並經出席人數超過4分之3之同意決議通過,符合法定決議人數,被上訴人依此審認符合祭祀公業條例相關規定,而以原處分准予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陳希高」並核發法人登記證書等文件並無不合。以及祭祀公業之法人登記事項,並無援引祭祀公業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2條第1、2、3項、第13條後段及第49條等規定為依據,主張被上訴人須俟法院關於管理權不存在之訴訟判決確定後,始得辦理祭祀公業法人登記之問題,暨依祭祀公業條例第25條規定,祭祀公業申請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並無須檢附祭祀公業管理規約書之主要爭點,依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詳述其判斷之理由,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亦分別指駁甚明,並敘明兩造其餘主張,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經核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於原審所提出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主張,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江 幸 垠法官 沈 應 南法官 闕 銘 富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裁判案由:祭祀公業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4-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