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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裁字第 860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860號上 訴 人 和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梁 樾(即上訴人董事長順翊投資有限公司指定之

代表)訴訟代理人 邱基峻 律師

賴柏宏 律師被 上訴 人 交通○○○區○道○○○路局代 表 人 陳彥伯訴訟代理人 莊國明 律師

侯雪芬 律師柳慧謙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公路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71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之營業車輛曾依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4條規定,向被上訴人提出免徵通行費之申請,經被上訴人同意給予「【7504】板橋市-北二高-臺中市○路線(配置28輛車)及「【7500】臺南市-中山高-臺北市○路線(配置86輛車)免徵收通行費之優惠,惟其所有車號00-000等6部裝有免徵收通行費車輛之專用車內設備單元(下稱車內設備單元)之營業大客車,於100年第4季(即100年10月至12月)有【7504】路線2車次及【7500】路線9車次,共11車次行駛非核准路線之收費站;另上訴人所有車號000-00等3部裝有車內設備單元之營業大客車,於101年第1季(即101年1月至3月)共有【7500】路線6車次行駛非核准路線之收費站,被上訴人遂函請上訴人說明違規原因,上訴人於101年1月11日、101年5月25日、101年6月14日及101年8月29日表示係因駕駛員路況不熟及駕駛員疏失而行駛。被上訴人認上訴人違反國道客運路線班車使用電子收費注意事項(下稱電子收費注意事項)第11條規定,乃按同注意事項第16條第1款規定,以102年6月11日業字第1010018823號函,就100年第4季11車次違規(依年度別按季計算違規次數,100年計1次違規)部分,裁處【7504】路線,計28輛車,自102年10月12日0時起至102年11月11日24時止,停止免徵收通行費優惠1個月,並就101年第1季6車次違規(依年度別按季計算違規次數,101年計1次違規)部分,裁處【7500】路線,計86輛車,自102年10月12日0時起至102年11月11日24時止,停止免徵收通行費優惠1個月(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一)交通部依公路法第24條第2項規定之授權,制定「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下稱徵收管理辦法)規範停徵及免徵通行費之事項,則有關停止免徵收通行費優惠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自應於徵收管理辦法中規範之,然交通部逕將此規定委由交通部公路局制訂於僅具內部效力之電子收費注意事項中,系爭電子收費注意事項牴觸公路法第24條第2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542解釋禁止轉委任之意旨。(二)被上訴人廢止同意給予免徵收通行費之優惠,自應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3條各款之規定,原判決對於該停止免徵收是否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3條規定並未敘明,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縱使原審認為被上訴人係依系爭電子收費注意事項對上訴人為停止免徵收優惠之處分,該當法規准許廢止之要件,然基於當事人信賴利益之保護及例外應從嚴解釋之原則,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1款之法規自應限於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不包括僅發生對內效力之系爭電子收費注意事項在內。此外,系爭電子收費注意事項經交通部國道公路局委託長江大方國際法律事務所出具之法律意見書中,亦肯認其性質為行政規則,且其違反禁止轉委任之原則,不得作為停止免徵收優惠處分之依據。(三)原判決僅就免徵通行費之行為性質為認定,然未具體說明,系爭電子收費注意事項是否為行政規則,欠缺法律明文授權,而不得作為限制人民權利之依據。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且徵收管理辦法於102年12月4日修正,修正後第13條第4項規範內容,與系爭電子收費注意事項第16點相似,僅將系爭電子收費注意事項第16點略加修改後增訂於系爭徵收管理辦法中,應係交通部意識到系爭電子收費注意事項第16點有牴觸法律保留原則,遂增訂該條款,以符法律保留之要求。足見原處分之依據牴觸法律保留原則。又該規定並無溯及既往效力,不得謂系爭辦法已增訂第13條第4項,溯及使原處分合法化(參本院100年度3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二))等語,為其理由。

四、惟原判決以:(一)依公路法第24條第1項、徵收管理辦法第14條第1項、電子收費注意事項第4條及第16條規定可知,凡車輛行經高速公路,除經被上訴人同意享有免徵收通行費優惠之車輛除外,均應繳納通行費;業者若有違反,即停止其違規路線免徵收通行費優惠一定期間。上訴人係經公路主管機關核發行駛路線許可之公路客運業,其營業車輛曾依徵收管理辦法規定,向被上訴人提出免徵收通行費之申請,且經被上訴人同意給予免徵收通行費之優惠,此種優惠係屬授益之行政措施。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依營運路線許可證登載路線行駛,致車內設備單元遭移用,而停止一定期間免徵收通行費之優惠,僅係使上訴人回復至公路法第24條第1項應徵收通行費之地位,俾被上訴人得向其所屬營業大客車徵收通行費而已,並非對上訴人之裁罰,亦非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尚無違法律保留原則之可言。(二)徵收管理辦法係因應公路法第24條第2項之授權,而於93年7月21日正式訂定,且於95年2月13日因應電子收費才發布電子收費注意事項,本件通行費之立法政策,將「徵收公路通行費」此等不利人民權益之事,列為公路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內容,符合法律保留原則。而對客運班車授與免徵收通行費之優惠,早在徵收管理辦法之前3年,被上訴人即已依行政院政策辦理多年,足見該免徵收通行費之優惠確屬恩惠性給與性質。公路法增訂第24條第2項及徵收管理辦法第14條,均未改變此恩惠性給與性質,是上訴人以徵收管理辦法第13條第4項之修正,主張電子收費注意事項係屬行政規則,指摘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及法律保留原則云云,即不足採。(四)被上訴人授與各客運業者免徵收通行費之優惠,既屬恩惠性給與,則若客運業者違反規定行駛非核准路線收費站,自得取消其優惠,此際,自無庸考量各客運業者之行駛路線及車輛數。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依營運路線許可證登載路線行駛,致車內設備單元遭移用,而停止一定期間免徵收通行費之優惠,僅係使上訴人回復至公路法第24條第1項應徵通行費之地位,俾被上訴人得向其所屬營業大客車徵收通行費而已,並無最高額限制之問題,上訴人指摘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云云,亦不足採等語,因之駁回上訴人之訴,已於理由中詳予論斷。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狀所載內容,無非重述其在原審起訴狀之主張,並以其主觀上對法律適用之歧異見解,對原審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職權之正當行使,指摘為適用法規不當,或對原審論駁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判決不備理由或違反論理法則,核與所謂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相當,均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本院100年度3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二)係謂:「財政部民國81年1月13日修正發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36條之1第2項規定,既經司法院釋字第650號解釋宣告自該解釋公布日之97年10月31日起失其效力。對於高等行政法院維持稽徵機關援用上開規定所為設算利息收入處分之個案,其尚未確定者,本院應依司法院釋字第650號解釋意旨而為裁判。至於98年5月27日增訂公布所得稅法第24條之3,並無溯及既往之規定,尚無適用之餘地。」,與本件案情有異,上訴人主張援引,亦顯為誤解,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劉 穎 怡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黃 淑 玲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裁判案由:公路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4-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