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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裁字第 861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861號抗 告 人 范姜程科

范姜宗男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間土地鑑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撤銷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要件,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規定即明。當事人未經合法訴願而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又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范姜宗男所有桃園縣楊梅市○○段○○○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權利範圍4分之1,訴外人范姜青山權利範圍2分之1,范姜青海權利範圍4分之1),基地坐落抗告人范姜程科所有同段66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范姜程科就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予范姜宗男等。范姜程科因系爭建物部分滅失,於民國100年10月12日向相對人申請辦理系爭建物部分消滅登記(原處分卷第2頁),案經相對人派員至現場勘查,確認系爭建物部分滅失範圍與面積,經審核無誤,於100年11月18日辦理部分滅失登記及註記完竣(即原處分),其餘未滅失建物有部分坐落同地段674地號土地,相對人遂於建物位置平面圖及登記簿謄本記載「登記原因:部分滅失。總面積:284平方公尺。總面積:1.72平方公尺。」及登記簿謄本其他登記事項欄加註:「本合法建物尚有部分面積使用674地號(面積:46.47平方公尺)未予登記。」(下稱系爭加註)並通知范姜宗男,范姜宗男於100年11月21日領取登記後之權利書狀後,嗣以測量有誤,認相對人據以逕於登記簿謄本為系爭加註顯有違誤,乃提起訴願。案經訴願機關以「……系爭土地及建物於總登記時僅辦理面積測量,並未辦理位置經界並測量,直至90年始辦理地籍圖重測,於99年9月12日及10月18日均由訴願人代理土地所有權人進行系爭土地指界在案。另系爭建物由訴願人及其他共有人於現場自行指示建物坐落位置及滅失範圍辦理複丈,由原處分機關製作系爭建物測量成果圖並載明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72平方公尺,其餘面積46.47平方公尺使用同地段674地號未予登記。本案訴願人於100年10月12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系爭建物部分消滅登記,……經原處分機關派員至現場勘查,確認系爭建物部分滅失範圍與面積,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7款及第34條規定審核無誤,於100年11月18日辦理登記完竣並通知訴願人,……原處分依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五、訴願人倘不服原處分機關受理訴外人范姜徐妹申請本縣楊梅市○○段○○○○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之鄰地)鑑界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訴願人得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申請再鑑界,對於再鑑界結果仍有異議時,應依同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及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5款規定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確認經界之訴方為正辦。……」等語,駁回范姜宗男之訴願。其後范姜程科、范姜歷威及范姜陳澄妹(下稱范姜程科等3人)於102年6月3日以訴願決定利害關係人身分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案經該院行政訴訟庭以102年度簡字第50號裁定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訴訟繫屬中范姜宗男於102年10月28日具狀向原審聲請參加訴訟,同年12月19日具狀撤回參加訴訟並聲請追加為原告;范姜程科等3人共同委任許華雄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授與撤回特別代理權,范姜歷威及范姜陳澄妹共同訴訟代理人於102年12月30日當庭以言詞撤回起訴,經相對人同意,因合於行政訴訟法第113條第4項撤回要件,故本件原審原告為范姜程科1人並另追加范姜宗男為原告。

三、原裁定略以:(一)范姜程科部分:范姜程科以其為系爭訴願決定書之利害關係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系爭建物原登記坐落在系爭土地上,面積284平方公尺,系爭登記竟驟變為1.72平方公尺,系爭土地其餘部分因無系爭建物存在致由建地據變為田,眾所週知地目建與地目田價值迥異,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當然為本件訴願決定書之利害關係人,爰基於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語。查系爭訴願決定書之訴願人為范姜宗男,並非范姜程科,有訴願決定書在卷可憑。范姜程科提起撤銷訴訟自應以該訴願決定撤銷或變更原處分,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為限,但本件訴願決定並未撤銷或變更原處分,系爭處分所涉乃系爭建物部分滅失登記,相對人依現場實測後之系爭建物剩餘之建物面積其中1.72平方公尺,另有46.47平方公尺則坐落鄰地即674地號,相對人乃登記系爭建物位於系爭土地之面積剩餘1.72平方公尺,意指建物面積辦理建物部份滅失後僅剩

1.72平方公尺之建物位於系爭土地上,並註記「本合法建物尚有部分面積因使用674地號(面積:46.47平方公尺)未予登記。」等情,原處分係涉及系爭建物部分滅失登記,核與系爭土地及地目無涉,范姜程科陳稱原處分之登記將其系爭土地上系爭建物面積由284平方公尺驟變為1.72平方公尺,致系爭土地其餘面積由建地遽變為田,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委不足採;再者如原處分自始即對范姜程科不利,范姜程科原得據以提起訴願,以資救濟,范姜程科非因范姜宗男提起訴願遭駁回而生損害,本應自行提起訴願以資救濟,其未提起訴願,基於訴願前置主義,原則上不得逕行提起行政訴訟,所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不合。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范姜程科之訴。(二)關於范姜宗男部分:原處分涉及系爭滅失建物登記,范姜程科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范姜宗男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並無訴訟標的對於其二人必須合一確定情形;本件追加前後訴訟標的之請求並未變更,故范姜程科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追加原告,於法不合。范姜程科於原審追加范姜宗男為原告並共同具狀,同為上開主張,亦於法不合,難以准許,應併駁回。另相對人明確表示不同意范姜程科追加范姜宗男為原告;范姜宗男為訴願決定之訴願人,原得就不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惟其在原審先以范姜程科代理人身分提起行政訴訟,其未以訴願人地位提起行政訴訟,至逾越提起行政訴訟救濟期間再由范姜程科追加訴願人范姜宗男為原告,認以此方式追加范姜宗男為原告不適當,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規定,不應准許,且范姜程科起訴於法不合,亦無從為合法之追加,併以裁定駁回之。

四、本院查:(一)本件范姜程科並未提起訴願而於102年9月26日具狀向原審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依前開說明,原審以其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而予駁回,於法並無不合。范姜程科抗告意旨略以:因不具法律專業知識,故於原審起訴時,誤將范姜宗男列為訴訟代理人云云,而對於原裁定以前開理由駁回其訴,究竟如何不當或違法,則未置一詞,自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二)范姜程科於原審訴訟繫屬中請求追加范姜宗男為原告,原審認不應准許,業在原裁定詳敘其不應准許之理由,經核於法尚無不合。又范姜宗男於102年4月9日收受桃園縣政府103年4月3日府法訴字第1020012459號訴願決定書,有送達證書附原處分卷可稽。其提起撤銷訴訟期間自102年4月10日起,扣除在途期間3日,算至102年6月12日,因端午節例假,延至次日即同6月13日即已屆滿,縱認范姜宗男於102年10月21日具狀向原審聲請參加訴訟,意在提起行政訴訟,亦已逾上開起訴之不變期間,起訴亦非合法,併予補充敘明。原裁定以范姜程科起訴不合法,追加之訴無從准許,而駁回追加之訴,依首開規定,核無違誤,范姜宗男徒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並求予廢棄,亦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胡 國 棟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鄭 忠 仁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裁判案由:土地鑑界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4-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