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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裁字第 864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864號上 訴 人 張家毓(原名:張家賢)

洪逸誠洪堯華洪堯晏洪珮芝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照雄會計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 表 人 何瑞芳上列當事人間申請抵繳遺產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洪榮生於民國00年0月0日死亡,所生遺產稅事件,被上訴人初查核定遺產總額新臺幣(下同)1,246,147,829元、遺產淨額686,522,287元,應納稅額328,754,143元,並就短漏遺產金額29,247,569元裁罰8,561,892元。

上訴人張家毓不服,申請復查,獲變更核定遺產總額1,242,287,829元、遺產淨額為548,183,885元,因未提起訴願於93年1月30日即告確定。上訴人於91年2月18日申請以實物抵繳,被上訴人以94年5月19日財北國稅徵字第0940232342號函復因抵繳標的中部分之股票價額有差異,請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更正遺產稅額後再另案申請抵繳。嗣後上訴人多次申請,被上訴人均請上訴人於更正後再另案申請抵繳。嗣上訴人分別於101年6月25日、7月30日、10月18日、12月19日及102年1月18日、1月28日多次申請以實物抵繳,被上訴人以102年4月8日財北國稅徵字第1020005604號函(下稱原處分)准以昆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6家公司股票及對雅泰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往來債權抵繳,核定抵繳價額分別為84,833,511元及20,000,000元;否准坐落桃園縣○○鄉○○○段○○○○○號等7筆土地及對大宇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應收債權,及上訴人張家毓名下之臺灣民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民聯公司)等9家公司股票之行政處分。上訴人就否准抵繳部分不服,訴經財政部為「撤銷原處分否准以應收出售大宇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價款抵繳被繼承人洪榮生遺產稅部分,責由被上訴人另為處分,其餘否准部分訴願駁回」之決定。上訴人就民聯公司股票股權492,875股、東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股權3232,000股、坤山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股權80,000股(以下合稱系爭股票)部分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判決駁回後復行上訴。

三、上訴人以原判決違背法令,主張意旨略以:應納遺產稅額計算過程中所有參與的財產都是課稅財產,也就是課稅標的,原判決認為只有被繼承人洪榮生的一般財產及特有財產才是課稅標的,顯有違誤。而上訴人申請以課徵標的物抵繳遺產稅,不必具備易於變價及保管之要件,且課徵標的物應包括洪榮生名義財產及張家毓名義的一般財(未含特有財產),張家毓一般財產是夫妻共有財產,不是納稅義務人所有財產,原判決認只有洪榮生名義財產才是課徵標的,顯違背法令。而被上訴人對於同一種股票同一時間點評定為何價值不同並未說明,且若配偶財產經評價並計稅後,卻不能用來抵繳遺產稅,顯非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之1及民法第1030條之1立法本意,因此所有參與計稅的財產均係課稅標的等語。經查上訴人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對於原判決所為系爭股票係屬上訴人張家毓所有,被上訴人核定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洪榮生之遺產稅時,未將該股票列入遺產計算,另系爭股票亦不符合「易於變價及保管之實物」要件之事實認定為爭議,核屬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指摘,並泛言原判決所為論斷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另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之1及民法第1030條之1係有關被繼承人之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規定,涉及被繼承人之遺產數額之計算。而被繼承人洪榮生之遺產項目及其稅額業已另案確定,非原判決審酌範圍,上訴人執該規定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顯然誤解;又系爭股票既非遺產稅之核課標的而無法抵繳,則其價值之評價如何,即與本件無關,併予敍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許 金 釵法官 姜 素 娥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

裁判案由:申請抵繳遺產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4-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