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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裁字第 875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875號上 訴 人 鄭永洲訴訟代理人 許嘉芬 律師

劉建志 律師被 上訴 人 考選部代 表 人 董保城上列當事人間考試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75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102年5月20日向被上訴人請求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特種考試中醫師考試(下稱特種考試中醫師考試),經被上訴人於102年5月23日以選專五字第1020002563號書函(下稱102年5月23日函)函復上訴人略以,該項考試依法自101年起業停止辦理。上訴人復於102年5月27日向被上訴人確認其經87年中醫師考試檢定考試及格,取得特種考試中醫師考試應考資格證明之效力,經被上訴人於102年6月3日以選專五字第1023301193號書函(下稱102年6月3日函)函復上訴人略以,該應考證明之效力尚存,惟特種考試中醫師考試係因醫師法明定於民國100年以後停止,與該應考資格證明繼存之效力,二者間尚無扞格之處。嗣上訴人於102年6月10日向被上訴人請求依法得應特種考試中醫師考試,案經被上訴人於102年6月14日選專五字第1023301290號書函(下稱系爭102年6月14日函)函復上訴人略以,「……二、有關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特種考試中醫師考試因醫師法明定於100年以後停辦事宜,本部102年5月23日以選專五字第1020002563號書函及同年6月3日選專五字第1023301193號書函分別說明在案,諒達。……。」上訴人不服,主張其經87年中醫師考試檢定考試及格,取得特種考試中醫師考試應考資格之效力繼續存在,被上訴人駁回及拒絕其准予應特種考試中醫師考試之請求,已侵害其應考試權利,提起訴願,請求依法准其得應特種考試中醫師考試云云,遭決定不受理。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751號判決駁回,上訴人猶未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上訴人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7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特種考試中醫師考試規則第6條及憲法第18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作成授益處分,而被上訴人於102年5月23日函及系爭102年6月14日函,均以醫師法第3條第3項規定予以駁回或拒絕,不論該兩函之形式,其實質內容均已符合行政處分要件,已合於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之「依法申請之案件」,故被上訴人行為已侵害上訴人受憲法保障之考試權,原判決漏未審酌顯有違誤。又詳究90年12月醫師法第3條之修法目的及審查重點,均著重於中醫系學生以較低大學錄取分數進入中醫系就讀,卻以雙主修方式取得醫學系西醫執照,而中醫系學生取得中西醫執照後以中醫開業之比例僅約一成之不合理現象,因而修法限制中醫系學生雙主修人數,而關於中醫師檢定考試及格者得參加中醫師特種考試的應考人相關規定,均未有討論及審查,但卻經黨團協商後直接納入「經中醫師檢定考試及格者,限於中華民國100年以前,得應中醫師特種考試」條款,明顯侵害人民受憲法第18條、第22條及第23條保障之應考試權,準此,應認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等語,為其論據。然查原判決已就上訴人通過87年中醫師檢定考試,取得中醫師特考之應考資格,固有考選部87中醫檢字第173號應考資格證明影本1件附卷可稽;惟被上訴人辦理民國100年中醫師特考完畢後,自101年間起不再辦理該項考試,乃因醫師法第3條規定所致,被上訴人基於主管機關職權,先後於102年5月23日、102年6月3日、102年6月14日函復上訴人三次陳情申請書,並未違法。以及特種考試中醫師考試係因醫師法明定於民國100年以後停止,與該應考資格證明繼存之效力,二者間並無扞格,上訴人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核屬起訴欠缺訴之利益之主要爭點,依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詳述其判斷之理由,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亦分別指駁甚明,並敘明兩造其餘主張,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經核上訴理由所陳,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或理由不備,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江 幸 垠法官 沈 應 南法官 闕 銘 富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

裁判案由:考試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4-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