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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裁字第 878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878號上 訴 人 李金龍訴訟代理人 王世宗 律師被 上訴 人 苗栗縣政府稅務局代 表 人 邱顯德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訴外人何火盛原所有坐落於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87年8月18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民事執行處拍定予第三人李明敏,新竹地院於87年8月27日以新院鑫執孔字第4934號函請被上訴人(即改制前苗栗縣稅捐稽徵處)查報應課徵之土地增值稅,被上訴人按一般用地稅率核定土地增值稅為新臺幣(下同)693,028元,並以87年9月9日八七苗稅財字第87228561號函請新竹地院代為扣繳,該稅款業於90年7月12日分配在案。嗣上訴人於102年5月13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加計利息退還上開稅款,被上訴人以102年6月3日苗稅土字第1022013308號函,否准其申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7號判決駁回,上訴人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上訴人以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代位何火盛向被上訴人請求退稅,依法並無時效之適用,被上訴人以已逾5年時效為理由駁回,顯與上開法律不符,原判決稱尚難指不合法云云,惟原判決究以何法規、解釋或判例得尚難指不合法之論斷均未揭示,顯有違背法令。又土地增值稅之減免應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時,檢同有關證明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提出申請,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4條第1項及第22條第1項前段規定可知,係指「合於第7條至第17條規定」者為限,且並不包括經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免稅;至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2條但書第3款關於「免由土地所有權人申請」則包括經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免稅,本案系爭土地為經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為原審法院確定之事實,是以原判決認定經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免稅,應由土地所有權人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時,檢同有關證明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提出申請云云,顯有適用法規不當致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誤。且本案為「法院拍賣」案件亦為原審法院所確定,要非「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案件,是原判決認定經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免稅,應由土地所有權人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時應檢附證明文件之論斷,顯與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842號判決關於法院拍賣案件之土地增值稅申報不得與一般買賣交易等同視之見解不合,顯有誤解法令之違誤。又依土地稅法第39條第1、2項規定可知,公共設施保留地移轉時當然發生免稅效果,無待人民申請即發生免稅效果,故於執行法院依稅捐稽徵法第6條規定通知核算時,被上訴人依行政程序法第9條及第36條即有依法作成有利免稅義務,原判決之認定亦未指摘被上訴人何以無主動查明作成免稅之義務,顯有不備理由之違誤。又系爭土地既為應徵收而未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於執行法院函請被上訴人核算土地增稅時,被上訴人逕依一般稅率核課,依土地稅法第39條第1、2項、財政部87年8月15日臺財稅字第871959943號函釋及本院96年3月庭長法官聯席會決議等可知,被上訴人使用之稅率有誤,原判決亦未適用正確法令顯有違法。又上訴人於原審法院曾提出高雄高等行法院94年度判字431號判決及本院96年度判字第246號判決之法律見解作為上訴人攻防方法,原判決未予斟酌又未說明理由,顯有不備理由之違誤。綜上,原判決未依職權調查全部證據,又未綜合考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為判斷基礎,徒以被上訴人否准尚難指不合法;經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免稅,申請時未提出證明文件依一般稅率課徵非適用法律錯誤云云,其判斷顯有違背法令等語。

四、然查原判決已就財政部87年12月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主旨: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移轉,如經稽徵機關查明符合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應主動依規定辦理。)及93年12月17日台財稅字第09304560960號令(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之移轉,符合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免徵土地增值稅案件,如稽徵機關未按前開規定予以免徵,係屬稅捐稽徵法第28條適用法令錯誤之情形。)均已經財政部99年5月7日台財稅字第09904029400號令廢止,以及依99年6月28日台財稅字第09904052800號函(經法院拍賣之土地,於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規定認定原地價時,應由權利人、義務人或債權人檢附農業用地之相關證明文件供核)、99年8月2日台財稅字第09904079270號函(經法院拍賣之土地,於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規定認定原地價時,應由權利人、義務人或債權人檢附農業用地之相關證明文件供核,本部99年6月28日台財稅字第09904052800號令釋有案,符合同法第39條第2項規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被徵收前經法院拍賣,仍請參照該令規定辦理)釋示在案。系爭土地於87年8月18日經新竹地院執行拍賣,原土地所有權人未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4條規定,檢具相關文件,向被上訴人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被上訴人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693,028元,即非屬有核課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原土地所有權人溢繳稅款之情形,核與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所規定之要件不符,上訴人據以該條項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退還,被上訴人予否准,尚難指不合法之主要爭點,依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詳述其判斷之理由,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亦分別指駁甚明,經核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842號判決與本件情形不同,要無援引資為指摘原判決違法之依據,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江 幸 垠法官 沈 應 南法官 闕 銘 富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

裁判案由:土地增值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4-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