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881號上 訴 人 陳文乾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 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代 表 人 黃宋龍上列當事人間私運貨物出口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0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係「滿發11號」(編號:CT4-1271)漁船船長,被上訴人於100年10月1日接獲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臺南第二機動查緝隊通報,會同海巡單位派員至該漁船執行檢查,並於該漁船冷凍機艙間查獲HCFC-22冷媒(下稱R22冷媒)7,360公斤,認其中4,800公斤為該漁船所自用,乃發還上訴人,其餘未向被上訴人申報而私運出口之R22冷媒2,560公斤(下稱系爭冷媒),認屬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前段所稱之私運貨物出口之行為,遂依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處上訴人貨價1倍之罰鍰計新臺幣235,238元,並沒入系爭冷媒。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05號判決駁回,上訴人猶未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原審法院援引另案刑事案件偵查卷筆錄記載之「119.30度」,是否係書記官筆錄時不了解「度」及「度分秒」之差異,將上訴人所陳119度30分簡化記載為119.30度,因此項座標經緯度表示之差異,涉及本件約定地點是否位於我國領海12海浬範圍內外判斷,屬重要爭點事項,乃原審法院應調查事實,惟原判決未依職權勘驗另案刑事案件偵查筆錄錄音紀錄確認上訴人真意,即認偵查筆錄記載之119.30度是119度30分之簡式標示不足採信,又未說明不採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又上訴人約定將系爭冷媒補給與金星輪地點係在北緯23度東經119度30分之我國領海範圍內,嗣因金星輪於100年8月16日在我國領海內即澎湖海域遭大陸海關越界扣押,上訴人因此取消金星輪補給冷煤計畫,復參被上訴人係於100年10月1日在屏東縣東港鎮東港漁港內搜索扣得系爭冷煤,足證上訴人主觀並無載運扣案R22冷煤出口之故意,原判決以證人楊順顯於100年7月間將系爭R22冷煤灌至系爭漁船冷凍設備中,即認上訴人已著手實行私運貨物出口行為,而該當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前段、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之違章裁罰要件,顯有擴張法律要件而適用法規不當。又上訴人於100年9月26日至同年10月1日出海目的係漁業撈捕,非基於私運貨物出口目的而載運扣案冷煤出境,且被上訴人是在100年10月1日上訴人返港後才於系爭漁船上搜索扣押系爭冷媒,足堪認定100年9月26日上訴人出港時主觀並無私運系爭冷煤出口故意,原判決僅依100年9月26日至同年10月1日期間上訴人駕駛裝載系爭冷煤之漁船出國境之客觀事實,即認上訴人已該當私運貨物出口之違章行為,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等語,為其論據。
四、然查原判決已就漁船係以捕魚及載運漁撈作業所捕獲水產品為主要目的,欲載運漁船自用之一般物品,必須向當地安檢機關報明,並經檢查獲准,始得出入海域,且因漁船並非商船,依法自不得承運或裝載一般商貨,漁船違法攜運一般商貨進、出國境者,即構成私運行為。認定本件違章事實,係證人楊順顯為出售冷媒予獅子山共和國籍之金星輪使用而購買系爭冷媒,嗣因金星輪考量入港費用過高而不願入港停泊,楊順顯乃委請上訴人將系爭冷媒以系爭漁船載運至北緯23度、東經119.30度處補給予金星輪。楊順顯於100年7月間將約3,200公斤之R22冷媒灌裝至系爭漁船之冷凍設備中,以便完成補給交貨目的,然因金星輪遭扣押,致未能完成交易,上訴人與楊順顯遂暫將系爭冷媒繼續存放於系爭漁船之冷凍設備中,其後於100年9月26日至100年9月30日間隨同系爭漁船載運出境至大陸地區,並於入境時為警查獲之主要爭點,依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詳述其判斷之理由,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亦分別指駁甚明,並敘明兩造其餘主張,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核上訴狀所載內容,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以其個人主見解,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江 幸 垠法官 沈 應 南法官 闕 銘 富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