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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裁字第 885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885號抗 告 人 黃鎮華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間地上權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因地上權登記事件,於民國103年2月17日及同年2月26日分別提出民事救濟狀(地上權登記事件)及陳報狀(地上權登記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分別編列案號為103年度訴字第249號及103年度訴字第312號。因其訴狀未表明訴之聲明、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等事項,亦未繳納裁判費,經原審審判長分別於103年2月20日、103年3月5日以裁定命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分別於103年2月26日及103年3月10日送達於抗告人。抗告人於103年3月11日提出聲請狀,主張兩案係屬相關,請求併案處理,原審認屬同一事件,將103年度訴字第312號案件銷號併入103年度訴字第249號。抗告人雖於103年2月27日、103年3月3日補正訴之聲明請求恢復地上權登記,及敘明起訴事實理由,應認其有提起行政訴訟之意,惟仍未繳納裁判費,經原審103年度訴字第24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抗告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其起訴不合法駁回。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本應提起抗告,抗告人雖提出「懇求再審事狀」,應視為抗告。其抗告意旨略謂:對於原審裁判費一事已補繳,又本件臺北市○○區○○段○○段○○○號土地,自日據時代迄今乃抗告人所有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建物之坐落地,於94年經相對人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現改制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未依合法程序辦理滅失登記,今相對人又稱原始資料證據因故毀損,難令抗告人誠服,請求相對人應作成准予抗告人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云云。經核抗告人所稱補繳裁判費一事,係提起本件抗告所應繳納之裁判費,並非補繳原審裁判費(原審既以抗告人未在期限內補繳起訴之裁判費,而以裁定駁回其訴,抗告人已因訴訟終結,無從再行補繳),抗告人前開主張,實不足採。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起訴既非合法,則抗告人之實體上主張,本院自毋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胡 國 棟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鄭 忠 仁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裁判案由:地上權登記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4-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