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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裁字第 895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895號聲 請 人 藍建隆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屏東縣政府等間給付退休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24日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56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上訴再審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退休金事件,經本院99年度裁字第580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後,聲請人曾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各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又對最近一次之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56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聲請,聲請意旨略謂:(一)聲請人於前次再審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係因母親開刀手術有生命危險,致聲請人24小時隨侍在側,無暇處理本案,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1條規定,以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聲請回復原狀。(二)相對人藉校務評鑑,使聲請人喪失國中校長資格,致聲請人提早退休,原處分剝奪聲請人服公職權益,應予聲請人精神損失、名譽傷害賠償云云。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實體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暨執與本件爭議無涉之關於遲誤不變期間回復原狀規定之行政訴訟法第91條為爭執,而對於原確定裁定認其再審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之內容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規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許 金 釵法官 楊 惠 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4-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