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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裁字第 804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804號再 審原 告 萬寶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周賢玲訴訟代理人 林秋琴 律師

陳彥希 律師黃渝清 律師再 審被 告 行政院代 表 人 江宜樺

參 加 人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郝龍斌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 律師

徐秀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本院102年度判字第743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不服本院102年度判字第74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前開規定,應專屬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此部分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至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為裁判,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蕭 忠 仁法官 劉 穎 怡法官 許 瑞 助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裁判案由:收回被徵收土地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4-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