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82號聲 請 人 熊永義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勞工保險局間農保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本院102年度裁字第73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原為農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民國95年12月29日因腰椎滑脫症申請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而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609號為「撤銷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並駁回聲請人其餘之訴」之判決(下稱前程序原審判決),因聲請人逾期上訴遭駁回而告確定。嗣聲請人對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原法院以98年度再字第157號裁定駁回,經本院以99年度裁字第2922號裁定維持。茲聲請人復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之事由,對之多次聲請再審,經本院分別以100年度裁字第718號、第1765號、第3116號、101年度裁字第1717號裁定及102年裁字第73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核其狀述理由,無非仍以聲請人於民國98年10月30日得知本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㈡決議後,遂於同年11月3日據該決議而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嗣經原法院98年度再字第157號裁定駁回後,聲請人發現該決議實屬當事人所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且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裁判之事證,遂改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觀諸前開聲請意旨,無非重執其對於前程序原審判決如何不服之理由,然對於原確定裁定以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該次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並據以駁回,究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則未具體敘明,且所稱本院前述決議與原確定裁定駁回理由無關,自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故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1次裁判之再審有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之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併予指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胡 國 棟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廖 宏 明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