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823號上 訴 人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代 表 人 廖超祥訴訟代理人 吳典城被 上訴 人 威泉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蔡哲銘(清算人)訴訟代理人 郭美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菸酒稅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1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被上訴人於民國91年9月4日至91年10月18日間報運進口葡萄酒3批(進口報單號碼:第AW/D2/91/224A/0022號、第AW/D2/91/224A/0025號及第AW/D2/91/224A/0030號,下稱系爭貨物),經上訴人查驗,准予繳稅放行在案。嗣被上訴人於97年3月26日以系爭已稅酒品滯銷退廠等由,申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原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局桃園縣分局,下稱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予以銷毀,經該局核准並會同被上訴人銷毀。被上訴人乃於100年6月20日檢附北區國稅局97年4月2日及同年8月13日北區國稅桃縣三字第0970016462號及第0000000000號函,申請上訴人退還已繳納之菸酒稅,經上訴人以100年7月26日基普五字第1001020884號函復略以被上訴人未能檢具銷毀菸酒之進口證明書,核與規定不符而否准,被上訴人訴經財政部以100年12月23日台財訴字第10000400760號訴願決定,將該處分撤銷,囑上訴人另為處分。案經上訴人重為處分,仍否准被上訴人之申請,被上訴人再訴經財政部以101年8月14日台財訴字第10100117090號訴願決定,將該處分撤銷,囑上訴人另為處分。案經上訴人重為原處分,仍否准被上人之申請。被上訴人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即上訴人)應作成准予退還原告(即被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進口報單原納菸酒稅之處分」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上訴。
三、上訴人以原判決違背法令,主張意旨略以:㈠財政部98年3月18日台財稅字第09804518090號令(下稱財政部98年令)、菸酒稅法第6條、菸酒稅稽徵規則第37條等規定,均揭櫫須已納菸酒稅之菸酒方可退還原納之菸酒稅,被上訴人至今無法提供銷毀菸酒之進口證明書以供證明進口完稅事實,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承辦人於原審審理時,亦陳述被上訴人申請銷毀時未檢附進口報單,僅以被上訴人所提供之資料據以核對申請銷毀之酒品,顯見本件係在未確認系爭貨品是否有進口完稅之情況下即逕予銷毀,顯有瑕疵,原判決未予詳審,逕認定系爭貨品已銷毀,顯違背經驗法則。㈡進口報單資料無法永久保存,故課以納稅義務人保管稅捐相關資料之必要性,被上訴人無法提出進口證明書,亦可獲得核退菸酒稅之處分,顯鼓勵廠商待進口報單銷毀後,在無進口報單供查證下,不需檢附進口證明書,即可申請退還菸酒稅,此顯與上開財政部98年令意旨不符,況經上訴人查得被上訴人91年至97年間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及期末存貨明細表等資料顯示,被上訴人申請銷毀數量顯與帳載存貨數明顯不符,且被上訴人未提供合理帳證文據說明該期末存貨金額換算為明細數量之酒品組合為何。惟原判決卻稱被上訴人是否有表冊不實、逃漏稅等刑事或其他行政責任,核與本件申請退還菸酒稅之要件無關,將海關核發進口證明書之緣由棄之不顧,顯有判決違背經驗及證據法則之違法等語。經查,原判決已論明其認定系爭貨品確為被上訴人進口且已納菸酒稅並銷毀之事實之依據及理由。上訴人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判決所為上開事實認定為爭議,核屬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泛言原審所為論斷違法,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楊 惠 欽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姜 素 娥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