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826號上 訴 人 路南國(即馬路長青冷飲店)訴訟代理人 林更祐律師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代 表 人 沐桂新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4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路○○○○號建築物(門牌分戶整編前為臺中市○○路○○號3樓,下稱系爭建物),領有民國85年中工建使字第1326號使用執照,使用用途為「店鋪」(屬G類3組),93年7月8日經核准變更為資訊休閒服務場所(屬D類1組)。嗣臺中市政府於101年2月21日執行維護公共安全方案聯合稽查(下稱公安稽查)時,發現上訴人未申請變更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擅自變更用途作為「飲酒店附設卡拉OK場所」使用,且未辦理完成101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被上訴人核認上訴人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以101年4月11日中都管字第1010046295號行政裁處書,裁罰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命上訴人應於101年5月10日前辦理並完成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手續。臺中市政府復於101年12月27日執行公安稽查時,系爭建物仍作視聽歌唱場所使用,且未辦理完成101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被上訴人認已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及第77條第3項規定,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及第4款規定,分別以102年1月15日中都管字第1020006819號行政裁處書,裁罰6萬元,並命立即停止使用,及同日中都管字第10200068191號行政裁處書,裁罰6萬元,並命立即停止使用系爭建物。臺中市政府又於102年3月11日執行公安稽查時,發現上訴人仍在系爭建物經營視聽歌唱業,且未辦理完成101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及第77條第3項規定,被上訴人遂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及第4款規定,再以102年3月25日中市都管字第1020042579號行政裁處書(下稱原處分1),裁罰12萬元,並應立即停止使用系爭建物,及同日中市都管字第10200425791號行政裁處書(下稱原處分2,與原處分1合稱原處分),裁罰6萬元,並命停止使用系爭建物。上訴人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判決駁回後,復行上訴。
三、上訴人以原判決違背法令,主張意旨略以:㈠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於102年3月11日在系爭建物內違規經營視聽歌唱業為由裁罰上訴人,而依原處分之記載內容亦無法擴張解釋原處分事實欄之記載包括102年3月11日前之違規事實,原審竟以行政法院得依職權調查事實,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為由,認定上訴人至少在102年2月底前持續經營視聽歌唱之行為,並據以維持原處分,代替被上訴人重行認定原處分之違規事實,侵犯行政權之領域,似有判決不當適用法規之違法。㈡行政處分是否合於法定程式,應依既存之記載認定之,原處分認定上訴人102年3月11日之違規事實,既經原判決認定不實在,則原處分即屬違法,無法於作成後予以補正,更無得由行政法院於原處分作成後依職權調查而予重新認定,原判決顯有違背法令之情形等語。經查,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並得依職權調查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本件原判決係依原處分之事實欄所為「擅自變更原使用用途(第3層用途D類1組)『資訊休閒服務場所』供作B類1組『視聽歌唱場所』使用」、「建築物供作B類1組『視聽歌唱』場所使用,未辦理完成101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102年3月11日係查獲日期等記載,依上訴人審理時之陳述及書狀坦承經營視聽歌唱業情形及證人林正益證述等情節,認定上訴人於102年1月17日受領被上訴人102年1月15日中都管字第1020006819號及第00000000000號行政裁處書後,至102年2月底之前有持續經營視聽歌唱業之行為,且未辦理完成系爭建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而於102年3月11日遭查獲之事實。上訴人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不服原判決上開事實認定為爭議,核屬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楊 惠 欽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姜 素 娥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