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827號抗 告 人 鄭硯香 送達處所臺灣省嘉義市郵政信箱116
號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救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因認臺灣土地銀行中正分行承辦人員涉有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提出告訴,案經高雄地檢署予以簽結。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向相對人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聲請訴訟救助部分,經相對人民國98年度救字第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行免付訴訟費用;本案訴訟部分,經相對人97年度訴字第629號裁定駁回,並諭知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98年度裁字第3043號裁定駁回,並諭知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相對人遂依職權以99年度他字第1號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抗告人徵收起訴及抗告時暫行免付之訴訟費用合計新臺幣5,000元。
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99年度裁字第2155號裁定駁回。相對人遂以其99年度他字第1號裁定正本及本院99年度裁字第2155號裁定正本為執行名義所核發之債權憑證,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行政訴訟庭強制執行,高雄地院行政訴訟庭乃限期通知抗告人履行,逾期不履行,即依法強制執行。抗告人不服,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1條規定,視為已提出異議,經高雄地院行政訴訟庭以102年度聲字第2號行政訴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向相對人提起抗告,並前後兩次聲請訴訟救助;就第1次聲請訴訟救助部分,經相對人102年度救字第17號裁定駁回確定,而就第2次(於103年2月24日)聲請訴訟救助部分,經相對人103年度救字第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另就提起抗告部分,因抗告人未依限補繳裁判費,其抗告為不合法,嗣經相對人(於103年4月25日)以102年度抗字第4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於原裁定不服,提起本件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該事件另案處理)。
三、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就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雖提出98年3月24日相對人98年度救字第6號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為釋明,然該裁定迄今已5年之久,抗告人之財產資力狀況是否有所變更,抗告人未提出任何釋明證據,是以,該裁定顯然無法釋明抗告人現在之資力情況。再者,抗告人並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目前陷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亦未提出保證書以代之,尚難謂已達釋明之程度,致相對人無從得知抗告人是否確無資力之事實。此外,經相對人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查詢結果,抗告人並未申請法律扶助,此亦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103年3月6日法扶嘉成字第103NU0000000號函在卷可考,足徵本件顯無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應准予訴訟救助之情事。從而,本件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未合,乃裁定駁回其聲請。
四、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在毫無反證之情況下逕稱:抗告人就相對人於103年2月12日所為催繳102年度抗字第4號裁判費之前裁定,雖提出相對人98年度救字第6號准予訴訟救助前裁定,然該裁定距今已久,抗告人既未另提他證,又無擔保,亦不曾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求助,應予駁回云云,顯已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03條、第102條第1項、第213條及其立法理由、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1條及第355條第1項規定,因而構成裁判不適用法規之違法等語。
五、本院查: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67條第2項規定:「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為抗告。」第271條規定:「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及第305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行政訴訟之裁判命債務人為一定之給付,經裁判確定後,債務人不為給付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強制執行。(第2項)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應先定相當期間通知債務人履行;逾期不履行者,強制執行。」
(二)相對人依上揭行政訴訟法第305條第1項規定,以其99年度他字第1號裁定正本及本院99年度裁字第2155號裁定正本為執行名義所核發之債權憑證,聲請高雄地院行政訴訟庭強制執行,高雄地院行政訴訟庭乃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限期通知抗告人履行,逾期不履行,即依法強制執行。抗告人不服,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1條規定,視為已提出異議,經高雄地院行政訴訟庭以102年度聲字第2號行政訴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向相對人提起抗告,並前後兩次聲請訴訟救助,聲請訴訟救助部分,分別經相對人以102年度救字第17號裁定及103年度救字第3號裁定(即原裁定)駁回,而抗告部分,亦經相對人以102年度抗字第4號裁定駁回,依上揭行政訴訟法第267條第2項規定,抗告人對於抗告法院即相對人所為之102年度抗字第4號裁定,不得再為抗告。復因相對人103年度救字第3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係抗告人就相對人102年度抗字第4號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之抗告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抗告人對於該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之抗告事件既不得再為抗告,則抗告人對於該訴訟救助事件亦不得抗告,不因原裁定教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等語而有異。是抗告人對於不得抗告之原裁定,提起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許 瑞 助法官 蕭 忠 仁法官 劉 穎 怡法官 吳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