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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裁字第 835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835號上 訴 人 何樹松

何佳芳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明勳律師

陳美螢律師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胡志強訴訟代理人 陳漢洲律師

陳嘉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地上物補償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4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被上訴人經內政部核定辦理臺中市第14期美和庄公辦市地重劃,以民國98年11月20日府地劃字第0980290751號公告市地重劃計畫書、圖;嗣以100年6月21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00110795號公告該市地重劃區第五工區應行拆遷或清除之土地改良物查估補償清冊,公告期間自100年7月4日起至100年8月3日止共計30日;復以101年5月17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10079301號公告該市地重劃區第五工區應行拆遷或清除之土地改良物查估補償複估清冊,公告期間自101年5月21日起至101年6月20日止共計30日。上訴人為該重劃區內重劃前仁美段1500號、1500-1號及1500-2號土地(其上種植黑板樹,下稱系爭土地)之使用人,於101年6月5日以系爭土地地目非為林,被上訴人竟將黑板樹列為造林木,而未依「臺中市辦理徵收土地農作物水產養殖物、畜禽類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下稱查估基準)規定中「觀賞花木之喬木類」辦理補償為由提出異議。被上訴人乃會同上訴人及亞興測量有限公司會勘,仍認定以造林木之補償費估列並無不妥,以101年10月22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10186209號函附會勘紀錄查復上訴人;上訴人再提出異議,被上訴人遂將本案提交臺中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102年第1次會議復議,該委員會決議「維持原委託查估公司之查估成果辦理補償。」,被上訴人乃以102年3月7日府授地價一字第1020035559號函(下稱原處分)檢送上開會議紀錄副知被上訴人所屬地政局及地政事務所,經該地政局以102年3月8日中市地劃一字第1020008819號函檢送上開會議紀錄予上訴人。嗣被上訴人以102年3月12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20042562號函通知上訴人應於102年4月1日前領取補償費,逾期未領即依法辦理提存。上訴人不服原處分及被上訴人102年3月12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20042562號函,訴經訴願機關為「原處分部分訴願駁回,其餘部分訴願不受理」之決定,上訴人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判決駁回後,復行上訴。

三、上訴人以原判決違背法令,主張意旨略以:㈠原判決一方面認查估基準已考量樹種、種植原因及用途後分別訂定補償基準,嗣後卻又認查估基準中已進行分類之樹種仍可能同時作為觀賞花木或造林木使用,甚至引用非屬查估基準規定之內政部96年1月16日台內地字第0960009048號函來解釋查估基準,顯有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前後矛盾之嫌。㈡黑板樹於查估基準中僅於觀賞花木類查得,足認查估基準認黑板樹屬觀賞花木類而非造林木,原判決不適用查估基準之規定,反以上訴人未曾主張之「種植係為響應市府林業造林」事由,判認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之黑板樹認定為造林木非屬無據,其判決顯有違誤。㈢查估基準並未限制種植面積多大即不得歸類為觀賞花木,而以每單位面積之株樹作為計算補償費之最大數量,顯見查估基準就景觀木、造林木尚以種植密度並予認定,原判決認查估基準單位種植面積為補償限度之問題,與認定觀賞花木或造林木而定補償基準為不同層次之問題,此適用法規實屬不當。㈣依查估基準造林木類之「本表未列之其他造林得比照同屬最近樹種,不能比照者,得專案查估」附註欄所載,該規定應以科學分類中為同屬之分類始得比照補償,黑板樹為黑板樹屬、樟樹則為樟屬,科學分類上顯有不同,原判決明知二樹種並非同屬,逕以與查估基準規定不符之常綠喬木等僅依據植物型態之極為粗略分類,便宜行事判認被上訴人之補償無誤,其適用法規難謂妥適等語。經查,原判決已詳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理由,並就上訴人所為主張如何不足採等詳予指駁,上訴人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提出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主張,並執其個人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判決所為系爭土地上之黑板樹應歸屬造木林之事實認定為爭議,核屬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指摘,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或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楊 惠 欽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姜 素 娥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

裁判案由:地上物補償費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4-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