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838號聲 請 人 李恒緯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後備指揮部(原國防部後備司令部)間戰士授田憑據補償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本院103年度裁字第39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緣聲請人以其父李自生於民國(下同)40年6月8日作戰陣亡,經國防部以47年3月31日陸撫字第3707號令核准給卹20年,並發給79年1月1日據字第100426號戰士授田憑據。嗣聲請人於99年11月3日向國防部申領戰士授田憑據補償金,由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函轉相對人辦理。相對人審認李自生係40年6月8日陣亡,非屬戰士授田憑據頒證範圍,且聲請人所請已逾登記期限,乃以99年11月19日國後留保字第0990007763號書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39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01年度裁字第2215號裁定(下稱前程序本院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嗣聲請人對前程序本院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842號裁定駁回後,主張該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本院103年度裁字第39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復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持有之國防部79年1月1日據字第100426號戰士授田憑據,係依據40年10月18日公布之反共抗俄戰士授田條例第5條、第11條第2項,及43年5月19日發布之同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第6款、第12條第4款、第21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所取得,並非偽造、變造,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應斟酌之重要證物,惟本院前此歷次裁定均未斟酌,足以影響裁判之公正。㈡依理推知,反共抗俄戰士授田條例第11條關於戰士服務年資之規定,可追溯自38年10月18日前入營至該條例公布時之年資在內,又依司法院釋字第320號解釋意旨,作戰成殘時間,得以溯及既往,則聲請人之父於40年6月8日陣亡前,已在部隊服務長達20年,自可溯及既往,惟相對人曲解陣亡戰士之服務時間問題,認不得溯及既往,有悖於該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原旨,進而違反憲法第172條規定,而本院前此歷次裁定未予正視,亦有違誤。㈢依上開所檢證物及所陳法理,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8條及第111條第7款等規定,應屬自始無效,故本件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等語。
三、本院查:
(一)按「(第1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二百七十三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第277條第1項第4款及第283條定有明文。前開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第1項何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及合於各該款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者,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所列各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而未具體指明係依據該條第1項何款規定的再審事由;或雖已載明該條第1項之何款,然並未表明符合該條款規定之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又聲請再審,乃對於確定裁定不服之程序,故聲請再審,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揭說明之指摘;倘其聲請,雖聲明係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但其聲請狀載理由,實為指摘前程序確定判決或前次之再審判決或確定裁定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而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者,不得指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持為再審之理由(本院62年判字第610號、97年判字第360號、97年判字第395號判例參照)。
所稱「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又所稱「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則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者而言,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款規定之再審理由。次按「聲請人提出之證物,無非用以證明其實體上所主張之事實,惟本件原裁定係基於程序上之理由駁回其聲請,實體上之主張原不在審究之範圍,...。是聲請人提出之各證物,不問其係於何時發見,縱令予以斟酌,亦不能使其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自不得主張本院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1項第11款(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規定之情形而聲請再審。」亦經本院著有55年裁字第1號判例可稽。
(二)經查,聲請人雖係以原確定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13款「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及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為由,聲請本件再審,惟審查其再審聲請狀所載再審理由及所指之證物,無非重複前程序所為主張而為前程序確定裁判所不採之理由、或用以證明其前程序實體上所主張之事實,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程序上之理由(聲請再審不合法)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難認已對原確定裁定之如何具有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已有具體指摘,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胡 國 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