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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裁字第 839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839號再 審原 告 胡天恩

胡絹娟兼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胡天賜(具律師資格)再 審被 告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胡志強上列當事人間申請興建農舍農民資格核定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本院102年度判字第76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原判決適用法規有無錯誤及判決理由與主文是否矛盾,其事由於判決效力發生之時,即已存在,而當事人於收受判決之送達時,即已知悉,自不生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問題,且有本院61年裁字第23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緣再審原告為補辦坐落臺中市○○區○○○段○○○○○○○○號農牧用地上建物之農舍建造執照,於民國101年7月31日(收文日期,再審原告具文所載日期為同年月30日)提出「申請核發農民資格身分狀」,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規定,向再審被告申請核發農民資格證明,經再審被告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101年6月29日農水保字第1011865000號令釋意旨,認定系爭農地繼承原因發生日期為100年10月13日,應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申請興建農舍,惟該筆土地面積為1,983平方公尺,小於0.25公頃,不符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乃以101年8月7日府授農地字第1010132621號函否准再審原告之申請。

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1號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嗣經本院於102年12月13日以102年度判字第76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確定。再審原告仍不服,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再審事由,於103年3月4日復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三、經查,原確定判決係於102年12月19日送達再審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該案卷可稽。是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之期間,應自102年12月20日起算,再審原告住於臺中市,扣除在途期間7日,算至103年1月27日(星期一,因期間末日即同年月25日為星期六例假日,順延至同年月27日)止,即告屆滿;惟再審原告遲至103年3月4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據,顯已逾越上述提起再審之訴之法定不變期間。雖再審原告主張其係於103年2月20日收受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34號判決後,始知悉本案所涉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第3條於102年7月1日修正,條文內容相互對調,原確定判決錯誤適用修正前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具有再審理由云云。惟上開辦法之修正業經102年7月1日內政部台內營字第102080524號令、農委會農水保字第1021865656號令會銜發布,所涉條文修正前後內容相同,僅條次更動,且再審原告於102年12月19日收受原確定判決,是再審原告稱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後乙節,並無可採。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首揭不變期間,而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胡 國 棟法官 林 玫 君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4-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