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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裁字第 950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950號上 訴 人 趙守塗

趙惟松趙誌添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 律師被 上訴 人 苗栗縣後龍鎮公所代 表 人 鄭家定上列當事人間使用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5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被上訴人於民國77年起開始辦理「水尾海水浴場開發計畫」,並於78年間獲得臺灣省政府「臺灣省均衡地方經濟發展方案」之補助款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並於79年7月28日與得標廠商如億營造有限公司簽訂工程合約,由該廠商於79年至83年間陸續完成行政大樓、停車場、道路開闢及水上消坡堤等工程。其間,被上訴人先於77年8月間與上訴人簽訂協議書,先行取得上訴人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作為興建該計畫案中海水浴場所需之公共設施用地。嗣因被上訴人辦理該計畫案前置規劃疏略,遲未完成土地變更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且未經申請建造執照即逕行建造該計畫案之辦公大樓,不符建築法規;又該大樓建築完工後,復未妥善管理維護,任令建築物損壞,及苗栗縣政府未善盡上級及主管機關監督之責,同經監察院於88年間提案糾正。被上訴人乃檢附撥用計畫書,請苗栗縣政府層轉內政部辦理土地徵收。其後經被上訴人評估,決定拆除上開建物並返還土地。其間,被上訴人曾於94年11月間邀請上訴人等3人參加協調會,就拆除上開建物並返還土地及補償事宜協調,但就補償範圍仍有歧見,被上訴人遂以100年10月6日後鎮民字第1000016758號函復上訴人土地使用補償費計算方式及數額,並請上訴人辦理土地使用補償費請款手續。惟上訴人對土地使用補償費計算方式及數額仍有異議,乃於101年11月14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土地自79年6月29日起至被上訴人合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或回復系爭土地原狀止之土地使用補償費及自存證信函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因被上訴人未為相關之回應,上訴人遂以迄今未獲被上訴人任何准駁處分或回覆通知為由,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起訴狀訴之聲明原求為判決:訴願決定撤銷。被上訴人應作成補償上訴人13,374,946元之行政處分。嗣變更訴之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4,458,315元之補償,經原審准許變更並予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原判決未對上訴人闡明,致上訴人未對其有利之事實補陳,又未揭示課予義務訴訟與撤銷訴訟是否得併同主張,系爭協議書之債權性質是否為附條件始生效,或有無因被上訴人法令上不能履行之給付不能,而有可歸責被上訴人之事實,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給被上訴人,其是否為催告之意思表示,如被上訴人無法履行該債權內容,是否上訴人已與被上訴人表示解除或中止協議書,原判決未載明理由,且未參照本院101年度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及本院96年度判字第932號判決意旨,逕認未符公法上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即有違誤等語,為其理由。惟原判決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佔用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作為興建行政大樓之用,而受有利益,並造成上訴人之損害,乃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類型中之所謂「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為一公法事件。被上訴人於78年間獲臺灣省政府補助後,開始辦理國家14項重要建設「臺灣省均衡地方經濟發展方案」中之「水尾海水浴場開發計畫」,惟當初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水尾海水浴場行政大樓等公共設施時,並未依法辦理土地徵收,經監察院於88年糾正後,始檢附撥用計畫書,呈請苗栗縣政府層轉內政部辦理土地徵收。因此,該協議書尚難逕行認定係行政契約。縱認上開協議書係屬行政契約,上訴人既坦承該協議書為真正,且於簽訂協議書之後,即提供系爭土地作為興建該計畫案中海水浴場所需之公共設施,顯見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法律權源,其佔用系爭土地即屬有法律上原因甚明,是本件尚難認符合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要件。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迄未給付該協議書之土地價格及魚池補償部分,則屬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而非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至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業已於上訴人請求使用補償費之期間範圍內解除或終止等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尚難憑採等語,因之駁回上訴人之訴,已於理由中詳予論斷。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書所載內容,無非復執業經原審論斷不採之陳詞,再予爭執,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係以其一己對法規之主觀見解,任意指摘原判決所為論斷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不合法,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另本院101年度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係有關訴願人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未為決定前,應作為之機關已作成行政處分,訴願人仍不服時,受理訴願機關不得逕予駁回訴願;本院96年度判字第932號採購事件判決,案情均有異,上訴人主張援引,尚有誤解,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黃 淑 玲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裁判案由:使用補償金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4-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