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953號上 訴 人 郭麗雪訴訟代理人 王國論 律師被 上訴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羅五湖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4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被保險人沈達夫於民國80年1月15日轉投公務人員保險,經被上訴人保留原有勞保年資,沈達夫於101年9月6日死亡,其配偶即上訴人已請領被保險人公教人員保險死亡給付在案,嗣上訴人於101年11月12日申請被保險人沈達夫勞保保留年資之老年給付,被上訴人以被保險人沈達夫非於年老依各該有關法律退休,與勞工保險條例第76條規定不符,乃以101年12月14日保給老字第10161024760號函核定上訴人申請被保險人老年給付不予給付。上訴人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該會於102年2月5日以102保監審字第0109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上訴人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判決⑴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102年2月5日102保監審字第0109號審定書)及原處分(被上訴人101年12月14日保給老字第10161024760號函)均撤銷。⑵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101年11月9日申請書,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8、59、76條等規定,作成准予給付上訴人關於配偶沈達夫勞保老年給付新臺幣507,500元及自101年12月14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行政處分。經原審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一)領取勞保老年給付資格與公務人員退休的資格,為不同的法律條件,原審強制將領取勞保老年給付資格被綁架在公務人員退休的資格,侵害上訴人權益。(二)立法委員在提案新增條文時,其出發點皆在保障勞工因轉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期間,未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規定資格前的勞保年資權利,只要是勞工參加勞保後轉公務人員保險的公務人員,已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規定,就可請領勞保給付,否則該些年資若完全抹煞,太不公道等語,為其理由。
四、惟原判決以:(一)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59條及第76條規定,可知立法者為保障因身份轉變而改投其他社會保險被保險人之老年經濟生活,因而容任其保留原退保時已具備之保險年資,作為將來年齡條件成就時,請領原已退保社會保險之老年給付,被保險人欲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6條或公務人員保險法第15條之1等規定,請領原退保社會保險之老年(養老)給付時,必須就目前加保之社會保險辦理退休(伍)退保手續始可,如此被保險人方得領取前後不同社會保險之老年(養老)給付,並得據以充裕及穩固其老年經濟需求。(二)被保險人沈達夫係於57年12月12日加入勞工保險,嗣於80年1月間退保並轉投公務人員保險,惟因沈達夫係於00年0月0日出生,其於80年1月間辦理勞保退保當時尚未滿60歲(時年38歲),不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請領老年給付之要件,遂於80年4月15日申請保留勞工保險年資共計21年6月。嗣沈達夫於101年9月6日因病逝世,因其於死亡前未曾辦理退休,上訴人係經要保機關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高雄國際航空站於101年10月2日依公務人員保險法規定核給1,239,480元之死亡給付後,始於101年11月12日向被上訴人申請沈達夫退保前保留年資可得請領之老年一次金給付,則沈達夫既未就目前加保之公務人員保險於「年老依法退職」(即辦理退休退保手續以便依公務人員保險法請領養老給付及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請領一次退休金),而是另依公務人員保險法請領死亡給付,自不得再主張沈達夫所保留之勞保年資,向被上訴人請領老年給付。上訴人主張「死亡」亦屬勞工保險條例第76條第1項所稱之「依法退職」,實屬誤解。再者,沈達夫於101年7月5日方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1項規定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之要件,並不得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且依同條例第63條之1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死亡時,亦喪失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之資格等語,因之駁回上訴人之訴,已於理由中詳予論斷。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書所載內容,無非復執業經原審論斷不採之陳詞,再予爭執,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係以其一己對法規之主觀見解,任意指摘原判決所為論斷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不合法,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黃 淑 玲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