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961號聲 請 人 向禾實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于新功訴訟代理人 王子文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本院103年度裁字第41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情形者,始得為之。而該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本院97年判字第360號著有判例。至於事實之認定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此亦有本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意旨可參。又不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所謂「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乃不確定的法律概念,其涵攝範圍如何,難免見仁見智,如果當事人爭執其已為具體指摘,而法院卻認定其沒有具體指摘,核屬於適用訴訟法之見解歧異問題,要亦難謂為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者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參與相對人所屬軍備局採購中心(民國102年1月1日因政府組織改造,將軍備局採購中心與軍備局採購管理處合併,改制為相對人所屬國防採購室,屬相對人之內部單位)所辦理「化學毒氣警報器」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於100年6月28日開標,同年7月22日決標,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405,852,890元得標。嗣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100年偵字第17號起訴書中,就系爭採購案之決標過程認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及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等規定,起訴訴外人即時任軍備局採購中心購辦訂約處中校採購官何仁基,軍備局採購中心遂依系爭起訴書及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100年矚重訴字第1號判決所載內容,以101年5月23日備採履驗字第1010004470號書函通知上訴人解除契約,復於101年7月5日以備採購辦字第1010005798號書函通知上訴人追繳押標金(此部分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未對之提起抗告,已告確定),再於101年8月22日以備採購辦字第1010007151號書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聲請人涉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之情形,爰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撤銷決標。聲請人不服原處分,提出異議,復不服軍備局採購中心101年9月7日備採購辦字第1010007627號書函之異議處理結果,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申訴,經審議判斷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聲請人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3年度裁字第41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而告確定,聲請人復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
三、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以:㈠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本院61年判字第70號判例、39年判
字第2號判例,當事人就主張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是原判決既然認定「……而無法證明何仁基於化兵處正式呈報前並未經由其他管道知悉系爭採購案之招標訊息……」,故在無法證明之情況下,何仁基如何經由其他管道知悉招標訊息?相對人如何據以撤銷決標?俱未令相對人舉證,此顯違反前述所揭示之舉證責任法則,相對人應就撤銷決標之基礎事實負擔舉證責任,不利益應歸由相對人負擔,足證原判決前開理由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聲請人於上訴補充理由狀具體指摘,原確定裁定完全未予審酌,逕以此節為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並以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而程序駁回上訴,所為裁定顯違反前開關於舉證責任之規範,而該當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㈡原確定裁定先以上訴理由未就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具體指摘
而認定上訴不合法,後再就其中上訴理由予以實質審認及判斷,足見原確定裁定並未認定上訴未經具體指摘。原確定裁定逕以不合法程序駁回,實該當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況依法治國之法律明確性原則,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32號、第690號解釋予以揭示,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須經主管機關事先一般性作成法規命令,乃基於對受規範拘束者可預見性之確保,方得據以適用系爭法規,人民始得措其手足。原確定裁定未經論證,逕認業已為一般性解釋,無違法律明確性云云,實違反系爭法規之規範意旨,原判決應予廢棄。
㈢相對人未經調查證據即遽以作成原處分,原判決未交代認定
相對人盡調查證據義務之依據,聲請人業經具體指摘,並具體表明所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及第102條之規範內容。原確定裁定完全未審酌聲請人提出之具體上訴理由,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3項暨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47號判例,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㈣原判決僅以不受民事判決拘束,恣意採擇對聲請人不利之刑
事起訴書、一審判決書,卻未就有利於聲請人之民事法院判決對相同事實為相異認定說明理由,足徵未盡職權調查義務,且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聲請人均已具體指摘,原確定裁定遽然認定原判決已詳述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而未具體說明其不採聲請人主張之理由,顯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3項暨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47號判例,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㈤原判決未先就對價性為證明,逕認定聲請人負責人構成賄賂
以取得後續資訊,顯屬循環論證,且就原判決據以認定何仁基借調其間得以知悉更為廣泛之購案資訊,聲請人均已具體指摘其判決不備理由及適用法規之不當,原確定裁定顯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56條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意旨,乃消極不適用法規,且嚴重影響判決結果,自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㈥退萬步言,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上訴不合法,依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於原審上訴均具體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之處,並具體表明所涉法規、解釋及判例之內容,及合於該等條款之事實,原確定裁定縱認有上訴不合法之情,亦應命補正,原確定裁定逕予駁回,顯該當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語。
四、本院按:㈠有關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
第273條第1項第2款所定「裁定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一節,由於原確定裁定之主文及其理由間,在文字記載上有何彼此衝突之處(例如理由載為「駁回上訴」,主文諭知「原判決廢棄」),再審意旨從未指明(其所指「理由與主文矛盾」云云,客觀上均屬對裁定理由是否合法有據為爭執,與「裁定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無涉),自屬「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此部分之再審聲請為不合法。
㈡有關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
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一節,經查:
⒈再審程序乃是要求法院廢棄既有之確定裁判,試圖推翻一
個已生「既判力」之法律狀態,如果再審成立,案件重新審理,原來訴訟活動的一切努力即歸於徒勞,並對法律安定狀態的維持形成重大衝擊,因此程序上必須慎重為之,現行實證法乃要求先進行門檻審查。無法通過門檻者,再審法院即無須進一步對本案進行實體審理。這樣的法制設計是立法者深思熟慮的結果,使司法資源得以有效運用。
⒉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若與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及同法第243條所定、「判決違背法令」之上訴合法要件相比較,其開啟門檻要求,顯然比上訴之開啟更為嚴格。故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者,應注意到再審程序開啟門檻之嚴格程度遠高於上訴門檻。因此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自然是指法律適用上的重大明顯錯誤而言。因此以原裁判表示之法律論點同時具備以下三種特徵(三項類型特徵缺一不可)為必要,即:
⑴與法院主流見解有巨大差異(例如與判例或司法院解釋有明顯之違反者)。
⑵法理之論述邏輯有嚴重且明確之瑕疵。
⑶並因此而與法規範所建立之價值或信念直接衝突。
⒊而有關「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瑕疵嚴重性判斷,法
院目前之具體審查標準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現行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解釋、或現存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此乃規範體系上應有之解釋結論。
⒋本案聲請人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內容不外「法律適用」及「事實認定」二大項目,但查:
⑴有關「法律適用」部分:
①原確定裁定曾附帶載明「……查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
1項第7款規定『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業經主管機關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一再為一般性之解釋,並經各採購機關分別於個案中加以實質之認定,其文義並非難以理解,其適用範圍及規範目的亦非難以預見,並未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等法律見解。
②該法律見解與本院先例之法律見解相符,茲以本院10
1年度判字第839號判決意旨為例,該判決先例曾表明以下之法律意見:
查政府採購法第31條係關於押標金應否及如何退還之規定,有該條第2項所定事由經於招標文件中規定者,廠商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其中第8款係規定「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而非如同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及第50條第1項第7款分別僅規定為「發現有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者」、「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並無「經主管機關認定」之要件。顯然立法者有意區別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與同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50條第1項第7款。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係授權政府採購法之主管機關就特定之行為類型,事先一般性認定屬於「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主管機關所為之認定,具有法規命令性質,行政法院僅能審查其有無違反法律保留及法律優位原則。苟其無違反法律保留及法律優位原則,行政法院應受其拘束,不得以自己之解釋代替主管機關之一般性認定。然而特定行為是否屬於同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及第50條第1項第7款之「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違反法令)行為」,則屬對該等法律規定之解釋適用,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之解釋適用(包括主管機關作成認定特定行為類型構成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函釋)有完全之審查權限,亦得以自己之解釋代替行政機關之解釋。是以即令投標廠商有某一不正行為,該不正行為如非屬事先經主管機關一般性認定屬於「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仍不能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予以不發還或追繳押標金。至該投標廠商如屬得標者,事後經發現有此不正行為,該不正行為仍有可能被認定屬於同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之「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機關而得依該條規定不決標予該廠商、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並得追償損失……。
③故原確定裁定對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規範意
旨之詮釋,自屬合法,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要件明顯不符,此部分再審為無理由。
⑵有關「事實認定」部分:
①再審意旨之爭執重心不外是:聲請人與相對人所屬公
務員何仁基間有關締約過程之不當勾結事實中,屬於「何仁基公務機密訊息來源」及「違反職務與給付金錢間之對價性」事實認定部分。
②然而原確定裁定是以「……經核上訴意旨,無非重述
其於原審所提出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主張,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為由,而認聲請人之前案上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其上訴。而事實審判決復在理由欄明白交待上開二項事實之認定理由(見事實審判決書「事實及理由欄」五㈣⒉⒊⒋⒌之記載),尚難謂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有誤,聲請意旨對此相同內容之事證取捨重為爭執,自屬「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此部分之再審聲請為不合法。
⒌總結以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部分,有關法律適用部分,實質上顯無再審事由存在。而事實認定部分,則屬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此部分再審聲請為不合法,均應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及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帥 嘉 寶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