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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裁字第 965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965號上 訴 人 李憲佐

(公法學副教授)被 上訴 人 銓敘部代 表 人 張哲琛訴訟代理人 吳俐澐

林逸凡上列當事人間退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更一字第13號判決,提起上訴,其中追加聲明請求「撤銷被上訴人93年4月23日部退二字第0932348047號退休核定函,並判決令其重新核定(月退休金)」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上訴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行政訴訟法第2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載明:「.

..訴之變更、追加或被告對於原告提起反訴者,均與原訴不同,...上訴審原則上為法律審,以審查原第一審判決適用法令是否適當為主要目的,性質上不宜為新訴之審判,爰設規定,禁止於上訴審程序,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

二、本件上訴人原任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現已改制為公平交易委員會)委員,因其擔任該政務職務年資未滿2年,退職時,被上訴人乃依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第10條第1項、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民國92年12月31日廢止)第4條第5項規定,依其原適用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辦理其自願退休案,並以被上訴人93年退休核定函(93年4月23日部退二字第0932348047號)審定自93年2月1日退休生效,且上訴人於公務人員退撫新制施行前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嗣因政府推動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措施再調整方案,被上訴人乃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2條及100年2月1日訂定施行之系爭優存辦法規定,以原處分-即100年8月30日部退字第1003466393號函審定上訴人之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仍得按原儲存之金額新臺幣179萬8,700元辦理續存。上訴人不服,於100年9月30日向被上訴人提出陳訴書,經被上訴人以100年11月9日部退一字第1003500356號函復上訴人。上訴人復於100年12月15日向考試院陳情,嗣於101年1月18日向該院提起訴願,並由考試院將該案移請保訓會辦理。案經保訓會以上訴人對93年退休核定函所提復審,係對同一事件重行提起,而對原處分提起復審則已逾復審期間,爰作成不受理之決定。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01年度訴字第673號裁定駁回,遂提起抗告,經本院101年度裁字第2683號裁定廢棄原裁定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該部分之復審決定,發回原審更為審理,並駁回其餘抗告。上開發回部分經原審更為審理結果,仍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上訴人在原審訴之聲明:「⒈撤銷原處分及復審決定。⒉被上訴人應對上訴人公保養老給付18%優惠存款金額依法重新核算,並補償損失」),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追加聲明請求「撤銷被上訴人93年4月23日部退二字第0932348047號退休核定函,並判決令其重新核定(月退休金)」,該追加之訴,揆諸首揭規定,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胡 國 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裁判案由:退休等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4-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