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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裁字第 970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970號上 訴 人 簡財源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李慶華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民國99年度有取自訴外人簡伯樟之其他所得新臺幣(下同)6,050,929元、利息所得193,388元,及取自統一星巴克股份有限公司租賃所得273,600元,已超過當年度規定之免稅額及標準扣除額之合計數,惟未依所得稅法第71條規定期限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審理違章成立,除核定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6,517,917元、綜合所得淨額6,318,917元、補徵應納稅額1,705,166元外,並依同法第110條第2項規定,按補徵稅額依未申報所得有無扣繳憑單分別處以0.4倍及1倍之罰鍰計1,662,219元。上訴人就核定其他所得及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所有之房屋自95年11月至99年間遭訴外人簡伯樟無權占有並擅自出租予他人,經上訴人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16號民事判決命簡伯樟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但該民事判決未依上訴人之請求,命簡伯樟返還扣繳稅款部分,是簡伯樟已繳過稅款。上訴人曾請求被上訴人及受理訴願機關依上開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逐一區分所得之各年度並計算承租人已經扣繳之稅款等,惟渠等不查,仍維持原課稅處分。詎原判決無視該等所得應為5個年度的所得之事實,逕認係上訴人99年度的其他所得,其認事用法顯然違法,且違反經驗法則,爰求為判決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違反經驗法則,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許 瑞 助法官 蕭 忠 仁法官 劉 穎 怡法官 吳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4-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