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973號上 訴 人 陳冠宇訴訟代理人 楊淑琍律師被 上訴 人 南投縣政府代 表 人 陳志清上列當事人間徵收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2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1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現更名為科技部)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下稱科學園區管理局)為辦理中興新村高等研究園區工程需要,報經內政部民國100年10月31日台內地字第1000216878號函(下稱內政部100年10月31日函)核准徵收,被上訴人據以100年11月7日府地權字第10003034611號公告(下稱被上訴人100年11月7日公告)徵收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號等240筆土地,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公告期間自100年11月8日起至100年12月7日止。上訴人以其所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240-13、240-15、241-7地號(重測後分別為同市○○段555、556、557地號)土地及內新段558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位於該徵收範圍內,未列入補償清冊為由,於102年2月18日向被上訴人請求發給徵收補償費,經被上訴人以102年5月8日府建使字第1020035988號函(下稱原處分)予以否准。上訴人不服,以其所有上開建築物依法申請建築使用,其中內轆段240-
13、240-15、241-7地號土地上之建物(以下合稱內轆段建物)領有被上訴人核發之臨時使用執照,內新段558地號土地上之建物(下稱內新段建物)則領有臨時建造執照,被上訴人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規定,發給補償費等由,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1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均為「機關用地」,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依都市計畫法第50條第1項規定,其所有權人雖得申請臨時建築使用,惟此僅為權宜措施,但其本質上並非屬依建築法領有建造執照或建築許可之合法建物,故主管機關對之並無一併徵收及補償之義務,且於徵收土地公告期滿後,即應依限遷移或拆除之,不予補償。且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內轆段建物及內新段建物屬「南投縣興辦公共工程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及獎勵辦法」(下稱補償及獎勵辦法)第2條第1款至第4款之合法建物等由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內轆段建物領有被上訴人核發(74)投縣建管(使)字第1230號「使用執照」,應屬補償及獎勵辦法第2條第3款所稱「依建築法領有使用執照之建築物」,而非同法條第5款所稱「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施行前領有臨時建造執照之建築物」解釋範圍之建築物。原審不查,逕認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上開建物係屬上開辦法第2條第1款至第4款之合法建物等節,其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又內新段建物領有被上訴人核發(091)投縣工築(造)字第0238、0239號臨時建造執照,起造人雖漏未向被上訴人申報開工,然其於領照後即開工並建築完成,核與建築法第54條末段規定之情況不同,是內新段建物之建造執照仍屬有效。至內轆段建物是否符合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第11條規定,與本件是否應給付徵收補償無涉;內新段建物起造人陳胡蘭於91年4月8日申請臨時建造執照時,固出具切結書,惟該切結書就拆除義務及拆除費用由何人負擔之約定,與應否給付徵收補償無關;被上訴人執為否准給付徵收補償之理由,實屬無據,且係增加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第2點、第3點及補償及獎勵辦法第2條所未規定之限制,有違依法行政原則,爰求為判決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且被上訴人應對上訴人作成給付補償金新臺幣9,676,610元之處分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適用法規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許 瑞 助法官 蕭 忠 仁法官 劉 穎 怡法官 吳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