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977號上 訴 人 楊茂松訴訟代理人 涂芳田 律師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沙鹿區公所代 表 人 陳小菲上列當事人間祭祀公業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2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6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埔子小段422地號、422-2地號、422-3地號、422-4地號、422-5地號、422-6地號等6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名義人「祭祀公業楊乃寢(下稱系爭祭祀公業)」係存在於祭祀公業條例民國97年7月1日施行之前,而未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或臺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之規定申報,並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乃於101年10月12日依祭祀公業條例第8條規定,檢附申請書、系爭祭祀公業之沿革、派下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不動產即系爭土地清冊等相關書件,向被上訴人提出申報,請求予以公告,並核發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經被上訴人以本件系爭土地於35年土地總登記之申報書記載:「業主楊乃寢死亡其相續楊匏亦死亡其相續人未經相續登記。」之申報內容與土地臺帳記載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楊乃寢」不同,其情形究屬系爭土地於35年總登記申報時,申報錯誤或審查錯誤所致,系爭土地究屬楊乃寢所有,或係祭祀公業楊乃寢所有,非無疑義等情,函請上訴人補正後,其提出之說明及文件仍存有矛盾不符之情事,被上訴人乃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以102年5月29日沙區民字第1020012158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所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於臺灣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一)原判決以楊乃寢之生歿時間,對照楊蔣父親楊文之死亡時間,認定上訴人主張祭祀公業楊乃寢之設立人為楊文有誤,駁回上訴人之訴,係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86年度訴字第14 26號民事判決之既判力為擴張之引申,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400條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二)上訴人之祖先楊獎既為祭祀公業楊乃寢之管理人,則推定其為祭祀公業楊乃寢之派下員即屬必然,原判決誤認,應由上訴人負責舉證證明楊獎為祭祀公業楊乃寢之派下員,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誤。(三)原判決未依祭祀公業條例第8條之規定,就申報時,民政機關應審查之事項予以調查,竟誤以17年前,其中某一派下員所提不具有證據證明力之神主牌位,即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無理由,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四)本件申報人所列之全體派下員,均為祭祀公業楊乃寢之管理人楊獎之後代子孫,被上訴人卻以享祀人、設立人之生、死日期作為駁回上訴人申請之論據。原審未查,亦有違誤等語,為其理由。
四:原判決以:系爭祭祀公業前於86年間即有其他派下員向改制前之被上訴人提出申報,嗣因訴外人楊來成等3人對於公告提出異議,經訴請臺中地院以86年度訴字第1426號判決確定在案。上訴人主張渠與臺中地院86年度訴字第1426號判決之被上訴人楊課然等人同屬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則臺中地院86年度訴字第1426號判決既為被上訴人檔存之資料,該判決關於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系統事實之認定,若與上訴人申報書件載述之內容相歧,被上訴人本應依職權請上訴人為釋明。參酌上開臺中地院民事判決所認定楊乃寢出生於西元1810年之事實,如認定上訴人申報敘述楊蔣係楊乃寢之孫乙節不虛,將形成祖孫年齡相差僅24歲之情形,顯與常理相違。
再者,如依上訴人所述以認定系爭祭祀公業之設立人為楊文,將造成祭祀公業之享祀人後於其設立人死亡之不合理情形。(二)依上訴人補正資料所示,楊乃寢係生於雍正乙已年9月初7日,卒於乾隆癸已年4月12日;而楊乃寢之父親楊垂裕則生於清乾隆甲辰年11月5日,卒於清道光甲午年5月4日,則發生父親晚於兒子出生之怪異現象。且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並無限制須選任派下員擔任,其選任派下員以外之人為管理人仍非不可能,自不能因申報人之祖先係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即推認其當然為該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上訴人申報系爭祭祀公業,雖提出相關之書表文件及補正說明,但尚有上開互為矛盾不符之疑義,迄仍未能釋明,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未能依通知遵期補正為由,否准其核發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申請,要屬適法有據等語,因之駁回上訴人之訴,已於理由中詳予論斷。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書所載內容,無非復執業經原審論斷不採之陳詞,再予爭執,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係以其一己對法規之主觀見解,任意指摘原判決所為論斷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不合法,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許 瑞 助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黃 淑 玲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