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978號上 訴 人 邱記妹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 律師被 上訴 人 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呂明勳
參 加 人 姜劍樂
姜潮樂詹常宗姜燿浤姜潤淇姜勝鐘姜勝桓上列當事人間地上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民國47年12月23日,訴外人姜崇燾於新竹縣○○鄉○○段○○○段○○○號(下稱北埔小段11地號;重測後為公園段182地號)土地,以被上訴人收件字號:1630號為地上權登記(下稱系爭地上權),權利範圍「壹部」,並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至59年3月間因法院強制執行,由上訴人拍定繼受取得系爭地上權。該土地嗣分別於63年7月及75年2月分割出同段11-3地號(重測後為公園段207地號)與11-6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公園段183地號),其中11-3地號另於77年6月逕分割出11-7地號(重測後為公園段234地號)。被上訴人於86年5月辦理地籍圖重測時,由公園段182、207地號再分割出同段182-1、207-1、207-2地號。被上訴人認於辦理上述各筆土地分割時,未於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內加註分割後地上權坐落位置,致系爭地上權經上述分割過程中轉載於分割後之各筆土地上。經參加人詹常宗於88年7月14日向被上訴人陳情請求塗○○○鄉○○段○○○○○○號土地之地上權登記,被上訴人遂於88年7月23日以東地所二字第4823號函報新竹縣政府更正(塗銷○○○鄉○○段182、182-1、183、207-1、207-2地號等5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該府於88年7月29日以88府地籍字第88759號函准予更正,被上訴人續於88年8月5日辦畢系爭土地之地上權更正(塗銷)登記,並於101年6月7日以東地所測字0000000000號函(與上開88年8月5日更正登記,下合稱原處分)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一)被上訴人於88年8月5日塗銷系爭地上權時,已知悉系爭地上權爭執已繫屬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則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規定,被上訴人既未經民事法院判決塗銷系爭地上權確定,即於88年8月5日逕自塗銷系爭地上權,係違背法令。(二)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地上權,與土地法第69條所稱變更,並條列錯誤或遺漏之態樣不盡相符,且土地法第69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均未排除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之規定,原判決逕認本件為更正,適用法規顯有不當。(三)系爭地上權爭執既已繫屬於民事法院,當然不屬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122條所稱登記錯誤之情形,而不得逕為更正,原判決之認定與本院81年度判字第1169號判決意旨相違背。(四)被上訴人於88年8月5日以前,於土地謄本上將上訴人登記為系爭地上權人之行為,係行政處分。則被上訴人認該行政處分有錯誤違法之情形而應撤銷,應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之規定,原判決認被上訴人更正本件系爭地上權並無違誤,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等語,為其理由。
四、原判決以:(一)上訴人取得系爭地上權,權利範圍原即限於北埔小段11地號土地之部分(即412平方公尺),並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非土地之全部。依上訴人實際使用之建物(日式平房及其左側附屬建物)位置,已可認定即為其地上權之範圍,上訴人之地上權以其建物占有約412平方公尺為範圍,堪以認定。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1261號民事判決就該爭點亦採相同之見解。(二)被上訴人於土地歷次分割時,未於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內加註分割後地上權坐落位置,致誤將地上權轉載於分割後之系爭土地上,其登記事項與47年12月23日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自屬登記錯誤。被上訴人依行為時土地法第69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22條第1項規定,報經新竹縣政府查明核准後,辦理更正登記即塗銷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自非無據,並無違反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8條(嗣變更條次為第7條)規定。(三)被上訴人於88年辦理本件地上權更正事件時,47年聲請書及位置圖等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仍未銷毀,且其內容核與事實相符,被上訴人據以作成更正登記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等語,因之駁回上訴人之訴,已於理由中詳予論斷。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書所載內容,無非復執業經原審論斷不採之陳詞,再予爭執,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係以其一己對法規之主觀見解,任意指摘原判決所為論斷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不合法,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許 瑞 助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黃 淑 玲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