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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裁字第 979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979號上 訴 人 李德全訴訟代理人 戴家旭 律師被 上訴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代 表 人 陳保基

參 加 人 林勝吉上列當事人間農會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85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參加人就任屏東縣萬丹鄉農會(下稱萬丹農會)第17屆理事後,屏東縣政府(下稱縣府)於民國102年4月16日接獲民眾檢舉,指稱參加人所持登記為萬丹農會理事候選人資格之坐落屏東縣○○鄉○○段101及102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設有抽汲地下水利建造物,違反水利法等語。經縣府以102年5月13日屏府水政字第10213822500號函(下稱縣府102年5月13日函)限期參加人於102年6月13日前拆除並恢復原狀,另以102年5月23日屏府農輔字第10215482300號函(下稱縣府102年5月23日函)通知參加人補正說明或辦理其他符合理事登記資格之土地更換,惟參加人並未向萬丹農會提供其他符合理事登記資格之土地辦理更換。縣府以參加人所持登記為農會理事之系爭土地違反水利法規定,與農會理監事候選人實際從事農業資格認定及審查辦法規定不符,依農會法第46條之1第5項規定,以102年7月23日屏府農輔字第10221624000號函(下稱原處分)解除參加人萬丹農會第17屆理事職務。參加人不服,向被上訴人提起訴願,被上訴人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上訴人不服,以其原當選為萬丹農會第17屆補選後之理事,具利害關係為由,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審裁定命參加人參加訴訟,並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起訴。

三、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一)上訴人符合參選資格,為萬丹鄉第17屆農會理事合法候選人,其信賴萬丹農會之公告而參選,並通過農會候選人資格複查合格依保護規範理論應受法律保障,故上訴人此項法律上利益,受被上訴人訴願決定侵害,自得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提起行政訴訟。(二)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2款之「農業使用:指農業用地『依法』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及設置相關之農業設施或農舍等使用者。但…」之『依法』,應包括水利法,不限於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土地使用管制之相關法令。由於合法使用之意義,應包舉凡與農地使用有關之法律及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均應包括在內,原判決未查,逕採對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且未說明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2款之立法意旨為何及為何上訴人援引之理由違反立法意旨,係判決不備理由。(三)系爭土地上之抽汲地下水利建築物係為固定基礎設施,應按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第2項先申請容許使用許可,參加人未聲請許可,難謂合法使用農地,原判決未查,所認定之事實與卷內資料不符,違反證據法則等語,為其理由。

四、原判決以:(一)參加人原為萬丹農會第17屆理事,因縣府以原處分解除參加人萬丹農會第17屆理事職務,另於同日解除或撤銷訴外人黃正長等8人理事職務或候補理事資格,致萬丹農會理事人數未足出席會議法定人數。嗣萬丹農會公告辦理第17屆補選候選人登記,參加人及黃正長等8人向被上訴人提起訴願,被上訴人就包括參加人在內之其餘7人訴願均作成原處分撤銷之訴願決定(僅將訴外人李瑞臨之訴願駁回),則包括參加人在內之其餘7人理事職務或候補理事資格即因而回復,萬丹農會理事人數已足出席理事會議法定人數,依法即無庸再行補選。被上訴人旋函告縣府請萬丹農會應立即停止辦理第17屆理事補選,並副知萬丹農會。詎萬丹農會未停止辦理理事補選程序,仍召開第17屆第1次臨時代表大會補選理事。縣府乃依被上訴人訴願決定意旨,認包括參加人在內之理事職務或候補理事資格已恢復,自無指派指導員參加該臨時代表大會之必要,該次會議之補選理事選舉票因並無可能加蓋指導員印章,依農會選舉罷免辦法第2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為無效,是上訴人雖於該次會議當選為萬丹農會第17屆理事,惟其既非合法當選,且其本不具有萬丹農會第17屆理事職務或候補理事資格,僅為農會代表,自無因訴願決定致其無法由候補理事晉升為理事之權利受損,況前揭補選程序係不合法,則訴願決定並未致上訴人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有受損害之情形,上訴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對被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尚難謂係適格之上訴人。(二)系爭土地上之水井因無抽水機房之固定基礎,非屬農業設施審查辦法第13條第1項第5款所定農田灌溉排水設施下之抽水設施,自無須依該辦法申請容許使用,且該水井供農田灌溉使用,亦無須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申請容許使用。又水利法與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不同,參加人縱違反水利法,並非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相關規定等語,因之駁回上訴人之訴,已於理由中詳予論斷。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書所載內容,無非復執業經原審論斷不採之陳詞,再予爭執,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係以其一己對法規之主觀見解,任意指摘原判決所為論斷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不合法,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許 瑞 助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黃 淑 玲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裁判案由:農會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4-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