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98號聲 請 人 蔡茂興
章長森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間市地重劃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本院102年度裁字第77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式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再審之訴起訴狀」對於本院102年度裁字第771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乃應視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行政訴訟法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緣聲請人蔡茂興所有坐落重劃前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聲請人章長森所有坐落同段365地號土地(重劃後分別○○○區○○段432、430地號土地),均位於臺中市第10期市地重劃(第5工區)範圍內,其上分別有臺中市北屯區景中巷7弄3號及19號建築物。民國78年10月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後,上開2筆土地規劃為屬「住3」使用分區之街廓,依規定該使用分區最小基地面積為250平方公尺,最小面寬為12公尺,但因上開2建築物均未面臨建築線,形成與建築法令不符之情形,且聲請人蔡茂興所有建築物(即7弄3號)後方增建部分為違章建築,位於街廓線上。相對人於辦理土地重劃時,認定上開2建築物妨礙分配,不符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予拆除,乃以89年1月5日89府地劃字第901597號公告第10期市地重劃土地分配結果,將聲請人土地合併分配至景東段30地號,並通知聲請人領取建物拆遷補償費及自動拆除獎勵金。聲請人不服,提出異議,請求原地保留分配,經相對人多次協調及市地重劃委員會審議,均無法達成協議。嗣相對人以92年1月7日府工都字第0910194537號公告實施「變更臺中市都市計畫(軍功水景地區)細部計畫(第1次通盤檢討)案」後,認上開2建築物已無拆除必要,同意保留聲請人原有建物,並向前延伸至道路建築線,實地重新測量面積及計算應繳納差額地價金額,經該市市地重劃委員會92年第1次會議通過後,相對人乃以92年3月28日府地劃字第0920043290號函知聲請人重劃結果。聲請人不服,向相對人提出陳情,經相對人召開調處會議結果,仍因聲請人要求與相對人原擬意見差距過大而調處不成,相對人乃報請內政部裁決,經內政部以92年6月2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09078號函同意相對人所擬「保留聲請人重劃前所有建物分配,並延伸至道路建築線,實施重新測量面積及計算應繳納差額地價金額。」之意見,相對人遂以92年6月26日府地劃字第0920094393號函知聲請人。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分別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93年度訴字第65號及本院95年度判字第25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及其上訴而告確定。相對人遂以該案業經確定,而分別以97年12月11日府地劃字第0970285541號、第0000000000號函知聲請人蔡茂興、章長森略以:「檢送台端所有本市第10期市○○○區○○區○○段432、430地號土地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及位置圖…。」等語。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9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原審判決)駁回,所提上訴復經本院98年度裁字第3203號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乃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之本院102年度裁字第77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再審事由,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謂: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7條第2項規定,相對人以89年1月5日89府地劃字第901597號公告第10期市地重劃土地分配結果,於89年2月5日即公告完成,無法再修改重劃計畫書,而應依計畫書中公告分區住3應分配之土地面寬為12公尺,面積為250平方公尺。且相對人本就「保留聲請人重劃前原有建築物分配」,即應依重劃計畫書中住3之分配原則分配,豈可為差別待遇。詎相對人以其92年1月7日府工都字第0910194537號公告實施「變更都市計畫細部計畫」解除住3之最小面寬限制為由,拒絕增配,前程序原審判決引以為據,適用法令似有違誤。又前程序原審判決僅以「尚不致影響聲請人等2人建物結構安全」為由,駁回聲請人之訴,顯與憲法明文規定人民有免於恐懼之自由,且生命及財產自由權受憲法保障而不容侵害規定之意旨相違背,前程序原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等語。經核聲請意旨,無非重述其對前程序原審判決不服之理由,惟就以聲請人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要件,且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而駁回其再審聲請之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上揭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仍未據敘明,揆之前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再審尚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胡 國 棟法官 林 玫 君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