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980號上 訴 人 陳闕含少訴訟代理人 陳秀鴻 會計師被 上訴 人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黃素津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45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所有合併前臺北○○○區○○段○○段16-5、18、24、25、83-1地號等5筆持分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3,下稱系爭土地),其中25地號土地(宗地面積為679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區○○街○○○巷○○號、10-2號、10-3號及12號等4戶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建物面積分別為42.8平方公尺、61.3平方公尺、87.8平方公尺;另12號房屋所占該筆土地面積為16.32平方公尺),其中1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上訴人,其餘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訴外人陳實、陳再生、陳永沂、陳港及陳又富之繼承人等人,並非上訴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民國99年11月26日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移轉予訴外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以上訴人為起造人之一取得臺北市政府都巿發展局核發100年6月13日100建字第0162號建造執照(拆除執照併案辦理),100年7月27日申報開工拆除系爭房屋及前開10-2號、10-3號等3戶房屋改建。旋系爭土地於101年5月9日合併登記為臺北○○○區○○段○○段○○○號土地(宗地面積1248.5平方公尺)。101年10月18日辦竣塗銷信託登記(上訴人前開系爭土地合併臺北○○○區○○段○○段○○○號土地後,權利範圍33333/100000,計算應有部分面積為416.1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合併後土地)。嗣上訴人於101年11月1日立約出售其所有系爭合併土地中面積
369.92平方公尺部分予訴外人林水原、陳麗君、陳麗惠、陳素蓮及群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並於同日向被上訴人所屬信義分處(下稱信義分處)申報土地移轉現值及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經該分處審認系爭合併土地上原有系爭房屋於拆除日(100年7月27日)前1年內有上訴人於該址辦竣戶籍登記,符合土地稅法第9條規定,並依財政部79年10月13日臺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意旨,按系爭房屋占25地號土地上所有建物面積之比例計算其所占該地號土地面積為139.56平方公尺【679×42.8/(42.8+61.3+87.8+16.32)=139.56】,乃以101年12月4日北巿稽信義增字第10170316300號函核定系爭合併土地中面積139.56平方公尺部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其餘面積230.36平方公尺部分仍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共計新臺幣(下同)6,023,199元。上訴人不服,申請更正,經信義分處以102年1月15日北巿稽信義甲字第10240032300號函復上訴人維持原核定。上訴人仍不服,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以102年4月12日北巿稽法甲字第10230140900號復查決定駁回(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訴之聲明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後開第二項部分均撤銷。2、被告(即被上訴人)應依原告(即上訴人)101年11月1日申請書就系爭土地147.43平方公尺部分作成准予適用自用住宅稅率之行政處分。」經原審以103年度上字第53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否准原告(即上訴人)民國101年11月1日申請書所載,就其原所有合併前臺北○○○區○○段○○段○○○號、25地號應有部分土地計算,應適用自用住宅稅率147.43平方公尺部分撤銷,被告(即被上訴人)並應依本院(即原審)法律見解作成課稅處分。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1.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147.43平方公尺部分應作成准予適用自用住宅稅率之行政處分,或撤銷發回原審更審。」其上訴之理由略謂:被上訴人以違法錯誤的課稅資料及行政處分,核課本案土地增值稅,原審未詳加調查,違反租稅法律主義及行政訴訟法第133條之規定云云。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查原判決業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全部撤銷(詳見理由欄七末二行),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1已全部勝訴,此部分對上訴人並無不利,應不在上訴範圍;至於原審駁回起訴之部分(即命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101年11月1日申請書就系爭土地14
7.43平方公尺部分作成准予適用自用住宅稅率之行政處分)則以:系爭房屋及門牌號碼10-2號房屋、10-3號房屋、12號房屋,是否均使用前述系爭24地號土地(空地)為通道,各得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並據以計算土地增值稅,亦未見被上訴人提出證據證明。兼以系爭合併前臺北○○○區○○段○○段○○○號土地,原處分認定非屬附連系爭房屋上訴人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使用之住宅用途用地,調查事實及適用法律亦有誤會,且事涉行政機關裁量決定,而本件原處分於裁量時又屬不可分為由,另命被上訴人應依原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課稅處分。究竟上開駁回部分(即本件上訴部分),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上訴人則未具體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鄭 忠 仁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