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981號再 審原 告 陳金鶯
陳逢泰張有文楊碧玉劉文獎曾清平陳金鋒陳美華陳文選偕莉雅楊芳秀李信慶劉秀呈莊玉宛陳安章王紀業(原名:王平一)黃木森莊玉娟鄭文文潘素玉杜燕山許金鶴周玉枝彭雲錦徐金土李志祥吳明華楊碧珠吳秀卿楊清嫺藍晃良張素梅鍾桂春林玉敏周燈亮陳玉雪盧素琴張惠芬龍素珍侯文喦程和仁童培鋒康喜齡陳育璇(原名:陳怡利)陳怡萍陳怡娟陳怡瑾熊江富足張秀菊蔡瑜張吳丕陳誌錫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鄭文龍 律師再 審被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朱立倫
參 加 人 土城市○○里○○路社區都市更新會代 表 人 張錦松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都市更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更一字第84號判決及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90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經司法院大法官依當事人之聲請解釋為牴觸憲法者,其聲請人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依第273條第2項提起再審之訴者,第1項期間自解釋公布當日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緣位於臺北縣土城市(改制後為新北市土城區,下同)延寮坑段外藤寮坑小段186號土地,建有5層樓集合住宅共90戶(即大慶信義福邨),為民國91年331震災受損建築物,其中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1至5樓計35戶及金城路3段33巷1號計5戶(即前排40戶),經再審被告於91年8月5日公告,依都市更新條例第5、7、8條規定,自91年8月15日起,實施「臺北縣331地震迅行劃定都市更新地區及擬定更新計畫」,劃定前揭35戶及另案其他三處為「迅行劃定都市更新之地區」,並敘明「惟經判定拆除建築物若其毗鄰且位於同一街廓之老舊建築物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且經本縣都更會審議通過者,亦得一併辦理更新」。又因前揭90戶係坐落同一宗基地,持有同一使用執照,宜併入同一更新地區範圍,其間前排40戶住戶之部分所有權人成立「土城金城路公寓都市更新會籌備處」(92年6月27日獲准都市更新會立案登記,名稱為「土城市○○里○○路社區都市更新會」,即參加人),依都市更新條例第10條及第22條之1規定,以該40戶受損建築物為範圍,辦理都市更新重建。參加人依都市更新條例第19條規定,辦理「土城市○○里○○路社區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暨權利變換計畫」公開展覽,並於92年11月17日舉辦公聽會。嗣被上訴人召開臺北縣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下稱都更會)第3次專案小組會議,仍無法協調全區合作合併一更新案,參加人乃再要求儘速通過前排40戶之更新案,經93年10月8日提都更會第14次會議審議通過後,以94年3月28日北府城更字第09401534751號(下稱原處分)公告自94年4月11日起發布實施系爭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暨權利變換計畫。再審原告及曾秀滿、劉招明等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劉招明撤回起訴),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3884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曾秀滿未提上訴),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8年度判字第692號判決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後,原審以98年度訴更一字第84號判決(下稱原審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0年度判字第190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有牴觸憲法疑義,據以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解釋,並經作成釋字第709號解釋。再審原告以原審確定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本院按:㈠本案再審對象、再審事由及再審法定不變期間如何計算之說明。
⒈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其再審對象為「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98年度訴更一字第84號判決」及「本院100年度判字1905號確定判決」,而所主張之再審事由則係「前開確定判決存在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所定『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經司法院大法官依當事人之聲請解釋為牴觸憲法者』」。
⒉上開再審對象加再審事由所形成之二個再審訴訟標的,其
提起再審之訴之法定不變期間,依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為30日。而該30日之計算,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應自「解釋公布當日」起算。
⒊前開二再審對象之確定判決,經再審原告等人以「該等確
定判決所適用之法律違憲」為由,而向司法院聲請釋憲,並經司法院作成釋字第709號解釋,認該確定判決所適用之以下法規範,有下述違反程序規範之情事,不符合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且均有違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與居住自由之意旨。相關機關應依該號解釋之意旨就下述違憲部分,於該解釋公布之日起1年內檢討修正,逾期未完成者,該部分規定失其效力。
⑴87年11月11日制定公布之都市更新條例第10條第1項(
於97年1月16日僅為標點符號之修正)有關主管機關核准都市更新事業概要之程序規定,未設置適當組織以審議都市更新事業概要,且未確保利害關係人知悉相關資訊及適時陳述意見之機會。
⑵同條第2項(於97年1月16日修正,同意比率部分相同)
有關申請核准都市更新事業概要時應具備之同意比率之規定。
⑶92年1月29日修正公布之都市更新條例第19條第3項前段
(該條於99年5月12日修正公布將原第3項分列為第3項、第4項)規定,並未要求主管機關應將該計畫相關資訊,對更新單元內申請人以外之其他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分別為送達,且未規定由主管機關以公開方式舉辦聽證,使利害關係人得到場以言詞為意見之陳述及論辯後,斟酌全部聽證紀錄,說明採納及不採納之理由作成核定,連同已核定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分別送達更新單元內各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囑託限制登記機關及預告登記請求權人。
⒋上開司法院釋字第709號解釋乃是於102年4月26日公布,再審原告則於103年4月22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㈡再審原告基於以下之法律論述,詮釋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3
項規定之規範意旨,認為應予「目的性限縮」,僅能適用於「司法院釋憲解釋中對違憲法規範宣告「立即失效」之情形,而排除其對本案之適用,本案應轉而「類推適用」同條第2項之規定內容(即再審理由發生在後,自當事人知悉再審理由存在時,起算再審法定不變期間),以「經司法院釋字第709號解釋宣告違憲之法規範,按解釋意旨經過1年後相關主管機關仍未完成修正,致確定失效之時點,來起算再審之法定不變期間,是以本案之再審法定不變期間應自103年4月26日(再審意旨誤載為25日)起算再審法定不變期間,本案再審原告於確知修法程序無法即時完成之103年4月22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屬「在法定不變期間內合法提起再審之訴」,並無逾期起訴之違法情事存在。
㈢然而再審意旨有關「法定不變期間起算點」之上述法律主張
,背後涉及「司法院釋憲解釋之效力」與「時際法」等法律議題,此等法律議題必須先從規範體系之觀點予以澄清,才有檢驗再審原告論點是否有據之可能,爰說明如下:
⒈有關「司法院釋憲解釋效力」議題,其與本案有關者,大體上可以分為以下二部分:
⑴一為「釋憲見解之抽象效力」與「救濟個案之具體效力
」之區別。前者是針對非聲請解釋案件之法律適用而言,後者則是針對聲請解釋案件,討論解釋結論對其救濟程序之影響(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及第185號解釋意旨參照)。
⑵二為「違憲法規範之失效時點」議題,目前司法院釋憲
解釋實務,或者不予宣告,或者宣告自釋憲解釋公布日立即失效,或者宣告定期失效。其中不予宣告失效日期者,在法律解釋上,應解釋「自釋憲解釋公布日起立即失效」。
⒉有關「時際法」議題,與本案有關部分之法理則為:
⑴當法律有修正,而新、舊法規範對同一事實有不同之要
件或效力規定時,到底應適用新法,抑或應適用舊法,原則上屬立法者之職權。立法者可以基於「法安定性」之考量,讓新法在公布生效後,對某部分事實仍延後發生其規制效力(意指讓舊法仍繼續對該部分事實有其規制效力,直到新法產生規制效力之時點)。立法者同樣可以基於「法進步性」之考量,讓公布生效之新法對某部分發生在新法公布生效前之事實,具有回溯之效力,使該等發生在前之事實仍然排除舊法之適用,而適用新法。
⑵但當立法者沒有針對「時際法」議題預為規劃時,執法
者在適用法規,而面對新、舊法之適用選擇時,原則上僅能以「依新法之修正公布時點,決定新、舊法抽象效力交接時點,以該時點為準,劃分成二個時段(一為舊法適用時段,一為新法適用時段),再按事實發生於何一時段,以為新、舊法適用標準」。不可本諸「法安定性」或「法進步性」之考量,恣意決定新法之延後或回溯適用。
⑶至於執法者可否以「立法者在立法過程中,對時際法議
題處理有瑕疵」為由,「例外」基於「法安定性」與「法進步性」之權衡,而為「新法延後或回溯」之法律適用。理論上固然不能完全排除其可能性,但此等「例外」情形要有非常堅強之法理依據及強烈之規範需求,方能被肯認。
⑷至於釋憲機關認為下位法規範與上位之憲法規範意旨不
符而宣告該法規範定期失效者,其宣告目的乃在於「督促相關公部門儘速制定符合憲法意旨之新法規範,以取代違憲之舊法規範,並在制定過程中為法進步性及法安定性之權衡,決定新法規範之在時間上適用範圍」。但原則上應無「如果相關公部門怠於在宣告期限內制定新法規範,違憲舊法規範即當然回溯至其制定時點起失其效力」之規範意旨存在,除非釋憲機關在解釋文或解釋理由書中特別指明此等規範意旨。
㈣在上述法理基礎下,再審原告主張「本件再審之起訴法定不
變期間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3項規定,而應類推適用同條第2項有關『再審事由發生在後,以知悉再審理由存在時點,起算再審法定不變期間』規定」,即屬無據,爰說明其主張於法無據之理由如下:
⒈再審意旨主張「本案再審事由發生在後」云云,其背後邏
輯推論實為「當103年4月26日屆至,確定相關公部門沒有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09號所定期限完成上述違憲法規範之修法,因此宣告違憲之舊法規範即溯及失其效力(溯及失效之起始點為何,再審原告並未具體載明,解釋應係以該等違憲舊法規範制定時點開始失效)」。但這樣的法律主張,既未在司法院釋字第709號解釋意旨所特別表明,則從上述時際法理論言之,實乏依據,故本案並無「再審事由」發生在後之情事,自然也沒有類推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
⒉再從「釋憲解釋效力」之法律論點切入,這可分由二個角度來說明。
⑴其中有關「釋憲見解之抽象效力」部分,司法院釋字第
709號解釋對「違憲法規範之失效時點」之宣示非常明確,即「……相關機關應依本解釋意旨就上開違憲部分,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一年內檢討修正,逾期未完成者,該部分規定失其效力。……」,即是在釋字第709號解釋公布後之一年期間內,至少對其他適用該等法規範,而未聲請解釋之個案而言,宣告違憲之法規範仍然有規制效力。
⑵至於從「釋憲解釋之個案具體救濟功能」言之,「宣告
違憲法規範定期失效」之釋憲解釋,對據以解釋之個案事實是否應給予司法救濟機會,學者見解與司法實務間固然有所差異(學者意見多認仍應給予救濟機會,見李惠宗著「論違憲而定期失效法律之效力─兼評釋字第619號解釋及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615號判決」一文註17所引著作,刊載於法令月刊第60卷第10期60-1470頁;吳信華著「大法官解釋『違憲定期失效』的效力」一文所引憲法訴訟法草案第34條第1項規定,刊載於月旦法學教室第43期第7頁;蔡志方著「從法益衡量原則,論大法官會議『延期失效』或『預告失效』解釋之妥當性」一文,刊載於月旦法學雜誌第7期第47頁;但司法實務見解則認不應給予聲請釋憲案件之例外救濟機會,見本院97年度判字第615號判決之意旨)。但即使參考上述學者意見,認為「當釋憲解釋宣告法規範定期失效時,對聲請釋憲案件亦應給予救濟機會」,其救濟若為再審訴訟之提起者,法定不變期間起點之決定,仍然要依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3項規定,並沒有類推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之正當理由。
⒊再審原告本可直接引述上開學界表示之法律見解,依行政
訴訟法第276條第3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正面挑戰現行司法實務採行之法律見解,而不應用曲折、跳躍而不交待完整法理推論過程之片面論斷來迴避爭議。
㈤基於以上理由,本案再審法定不變期間之起算點仍應依行政
訴訟法第276條第3項之規定,自102年4月26日司法院釋字第709號解釋公布之日起算,算至102年5月26日,再審之訴之法定不變期間30日即已屆至,而再審原告卻遲至103年4月22日始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越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故其等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帥 嘉 寶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