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997號抗 告 人 大學詩鄉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代 表 人 吳國聰訴訟代理人 陳彥勳 律師
王晨桓 律師文大中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間區域計畫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0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人之代表人原為江敏勳,於抗告程序中變更為吳國聰,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三、緣本件訴外人川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所有坐落改制前臺北縣新店市○○段○○○小段123-5、123-6、124、125地號等4筆土地於98年1月21日向改制前臺北縣政府申請「變更『景文工專學園區及社區開發建築計畫』【釐清開發許可計畫書內有關社區中心(商業區)疑義】案」,案經臺北縣區域計畫委員會及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變更專責審議小組委員會先後於98年3月24日及98年6月6日召開第8、9次大會審查決議通過:「原則同意本案開發後應免捐贈,惟其他有關分區名稱、使用項目及類別,另組專案小組審議再提會審議。」、「有關計畫書內文字誤繕部分請修正,另容許使用項目內容中『電影放映場所』修正為『社區電影放映場所』,及『小型公園或里鄰公園』修正為『公園』,餘等均依專案小組及作業單位意見通過。」,符合相關程序,相對人依行為時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20條規定,以98年7月1日北府城審字第09804990011號公告核發「變更『景文工專學園區及社區開發建築計畫』【釐清開發許可計畫書內有關社區中心(商業區)疑義】案」開發許可(下稱系爭公告),相對人所屬工務局亦於99年5月11日核發99店建字第00210號建造執照在案。抗告人於102年5月17日函請相對人撤銷系爭公告,相對人以102年5月29日北府城規字第1021890796號函復:「…
三、依貴委員會來函說明二:『…無法容納全社區334戶大型集會或活動之用,…』乙節,查現鄰里管理中心業已具備集會功能,若仍不敷使用,因變更本案【釐清開發計畫許可書內有關社區中心(商業區)疑義】開發計畫P.16、表6-1景文工專社區中心(商業設施)容許使用項目內容表、項目
3、細目『6.社區活動中心及社會救助機構』,有規定可容許做為活動中心使用,建議可與該所有權人協調設置適當之空間供貴社區使用。四、前揭案業經『臺北縣區域計畫委員會及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變更專責審議小組委員會』98年3月24日第八次大會及98年6月6日第九次大會審查通過,並於98年7月1日北府城審字第00000000000(係0000000000之誤植,下同--參訴願卷第68頁)號函核發及公告許可在案。」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不受理,抗告人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因區域計畫法事件,不服系爭公告及102年5月29日北府城規字第1021890796號函,向內政部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遂提起行政訴訟,其中:㈠系爭公告部分: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3年者,不得提起。又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57條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77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訴願逾期即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進而提起撤銷訴訟,不備起訴要件,為不合法,又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經查系爭公告係於98年7月7日起分別張貼於相對人、新店區公所公告欄及開發所在地明顯處公告30天,至101年7月6日已滿3年,抗告人遲至102年6月18日始向相對人提起訴願,有相對人收文章之日期可按(訴願卷第106頁),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不變期間而不予受理,自無不合。是本件抗告人復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參照前揭規定及說明,顯非合法,應予駁回。㈡相對人102年5月29日北府城規字第1021890796號函部分:相對人依行為時非都市土地使用規則第20條規定,以系爭公告核發「變更『景文工專學園區及社區開發建築計畫』【釐清開發許可計畫書內有關社區中心(商業區)疑義】案」開發許可,相對人所屬工務局亦於99年5月11日核發99店建字第00210號建造執照在案。相對人並以102年5月29日北府城規字第1021890796號函復說明:「…
三、依貴委員會來函說明二:『…無法容納全社區334 戶大型集會或活動之用,…』乙節,查現鄰里管理中心業已具備集會功能,若仍不敷使用,因變更本案【釐清開發計畫許可書內有關社區中心(商業區)疑義】開發計畫P.16、表6-1景文工專社區中心(商業設施)容許使用項目內容表、項目
3、細目『6.社區活動中心及社會救助機構』,有規定可容許做為活動中心使用,建議可與該所有權人協調設置適當之空間供貴社區使用。四、前揭案業經『臺北縣區域計畫委員會及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變更專責審議小組委員會』98年3月24日第八次大會及98年6月6日第九次大會審查通過,並於98年7月1日北府城審字第09804990011號函核發及公告許可在案。」經查,該函內容係單純向抗告人說明「建議可與該所有權人協調設置適當之空間供貴社區使用」、「業經『臺北縣區域計畫委員會及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變更專責審議小組委員會』98年3月24日第八次大會及98年6月6日第九次大會審查通過,並於98年7月1日北府城審字第09804990011號函核發及公告許可在案」,並未因此對抗告人之權益直接發生任何法律上之效果,尚難認屬行政處分。訴願決定以系爭函非屬行政處分,不予受理,即無不合。抗告人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且其情形又無法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予駁回等語。
五、抗告意旨略謂:㈠依系爭公告公告時之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20條規定,原處分機關核准變更開發許可後,自應依前揭法令於政府或鎮、市、區公所公告變更後之開發許可內容30日,始屬正辦。反之,如原處分機關未於前揭處所公告系爭開發許可變更後之內容,而僅於開發處所揭露相關處分資訊,則該揭露資訊之行為實與適法之公告方式有別,並不得謂原處分機關已依法公告該處分之內容,而利害關係人就該處分提起救濟之3年不變期間亦不得開始起算。而原審未調查系爭公告是否已於相對人(改制前為臺北縣政府)或新店區公所(改制前為臺北縣新店市公所)依法公告,且遍查卷內資料亦無該公告已依法公告之證據;相對人雖於原審103年3月5日行政訴訟答辯狀提出系爭公告之內容與2張照片,惟仍無從證明曾於相對人或新店區公所公告,或是否於系爭開發所在地利害關係人聚居之社區佈告欄公示,況於開發所在地張貼之函文內容並未包含變更開發計畫書核定本之全文。系爭公告之公告方式、公告內容均不符合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20條規定與系爭公告之要求,應不得作為抗告人對系爭公告提起救濟之3年不變期間起算依據,原審未見即此,即認定抗告人系爭撤銷訴訟已逾救濟期間云云,實有錯誤。㈡原審就應屬本件標的、尚有效力、且無逾越時效疑義之相對人99年店建字第00210號核發建造執照處分,漏未審酌,即遽認抗告人之行政訴訟已逾3年不變期間云云,顯有違誤。查抗告人提出訴願時,除請求撤銷系爭公告及相對人102年5月29日北府城規字第1021890796號函外,尚請求撤銷相對人99年店建字第00210號核發建造執照處分,然訴願決定卻未就上開相對人99年店建字第00210號核發建造執照處分是否應予撤銷加以審酌,顯見訴願決定有不備理由之違法。又抗告人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時,亦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顯見抗告人之訴訟標的,亦包括相對人99年店建字第00210號核發建造執照處分。而原審未釐清抗告人之行政訴訟標的應包含尚屬有效之相對人99年店建字第00210號核發建造執照處分,而完全未予審究,且亦未令抗告人說明系爭訴訟之標的為何,即駁回抗告人之訴,實屬速斷,應予廢棄云云。
六、本院查:
甲、關於系爭公告(核發「變更景文工專學園區及社區開發建築計畫」《釐清開發許可計畫書內有關社區中心(商業區)疑義》案開發許可)部分:
㈠按提起撤銷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要件,此觀行政訴訟法
第4條之規定即明。當事人未經合法訴願而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次按「(第1項)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第2項)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3年者,不得提起。」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為時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20條規定:
「區域計畫擬定機關核發開發許可後,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將開發許可內容於各該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區)公所公告30日。」㈡經查,系爭公告係於98年7月7日起分別張貼於相對人、新
店區公所公告欄及開發所在地明顯處公告30天,此有系爭公告(訴願卷第97頁)、相對人98年7月1日北府城審字第0980499001號函(訴願卷第68頁)及川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98年8月4日函、開發所在地張貼系爭公告之照片2張(原審卷第129頁及第130頁)等可稽。則自公告期滿日即98年8月6日起算,至101年8月5日(原裁定誤植為101年7月6日)已滿3年,抗告人遲至102年始向相對人表示不服,提起訴願,依上揭訴願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已逾法定期間甚明。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於原審提出系爭公告之內容與2張照片,仍無從證明是否曾於相對人或新店區公所公告,或是否於系爭開發所在地利害關係人聚居之社區佈告欄公示;況於開發所在地張貼之函文內容並未包含變更開發計畫書核定本之全文,顯見原處分機關於開發所在地之公告方式實不符合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20條規定與系爭公告之要求,不足以作為原處分機關已依法公告之證據,應不得作為抗告人對系爭公告提起救濟之3年不變期間起算依據云云;但查,區域計畫擬定機關核發開發許可後,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將開發許可內容於各該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區)公所公告30日,為上引行為時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20條規定甚明。依該規定所為公告,應將開發許可內容於各該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區)公所公告30日,並不以在開發所在地明顯處公告為要件;縱有在開發所在地明顯處一併揭示公告,亦屬便民之措施,要難執在開發所在地明顯處未一併公告開發許可內容,即謂與上揭行為時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20條規定之公告要件不合。觀諸系爭公告已載明依據上揭行為時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20條辦理,其公告事項亦列明「一、……。本府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20條規定……辦理。二、公告變更開發計畫書核定本。三、……。四、本公告自98年7月7日起分別張貼於本府、新店市公所公告欄及開發所在地明顯處,公告期限30天。」相對人更於98年7月1日以北府城審字第0980499001號函(訴願卷第68頁)臺北縣新店市公所,主旨載明:「檢送『變更景文工專學園區及社區開發建築計畫』【釐清開發許可計畫書內有關社區中心(商業區)疑義】案,公告及變更開發計畫核定本各乙份,請自98年7月7日起張貼於貴公所公告欄公告,公告期限30天,請查照。」說明欄亦載明:「一、依據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20條規定辦理。二、檢送本案相關資料如下,請妥為建檔;㈠變更開發計畫書核定本乙份。㈡公告乙份。三、副本抄送川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請協助將所附公告乙份張貼於開發所在地明顯處公告,公告期限30天,並請拍照送回本府以利後續建檔作業。」副本並送內政部、川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開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臺北縣政府地政局、工務局、城鄉發展局。綜情以觀,抗告人主張本件未依法公告,不得作為抗告人對系爭公告提起救濟之3年不變期間起算依據云云,並非可採。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對於系爭公告提起訴願,已逾法定期間,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不變期間而不予受理,自無不合。抗告人復對之提起撤銷訴訟,並非合法,應予駁回,核無違誤。抗告論旨仍執前詞,就該部分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關於相對人102年5月29日北府城規字第1021890796號函部分:按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任何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亦經本院著有44年判字第18號、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可循。查相對人依行為時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20條規定,以系爭公告核發「變更『景文工專學園區及社區開發建築計畫』【釐清開發許可計畫書內有關社區中心(商業區)疑義】案」開發許可,自公告期滿日已屆滿3年,系爭變更開發許可處分已確定多時,相對人所屬工務局亦於99年5月11日核發99店建字第00210號建造執照在案。
相對人並以102年5月29日北府城規字第1021890796號函復說明:「…三、依貴委員會來函說明二:『…無法容納全社區334戶大型集會或活動之用,…』乙節,查現鄰里管理中心業已具備集會功能,若仍不敷使用,因變更本案【釐清開發計畫許可書內有關社區中心(商業區)疑義】開發計畫P.16、表6-1景文工專社區中心(商業設施)容許使用項目內容表、項目3、細目『6.社區活動中心及社會救助機構』,有規定可容許做為活動中心使用,建議可與該所有權人協調設置適當之空間供貴社區使用。四、前揭案業經『臺北縣區域計畫委員會及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變更專責審議小組委員會』98年3月24日第八次大會及98年6月6日第九次大會審查通過,並於98年7月1日北府城審字第09804990011號函核發及公告許可在案。」該函內容係單純向抗告人說明「建議可與該所有權人協調設置適當之空間供貴社區使用」、「業經『臺北縣區域計畫委員會及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變更專責審議小組委員會』98年3月24日第八次大會及98年6月6日第九次大會審查通過,並於98年7月1日北府城審字第09804990011號函核發及公告許可在案」,並未因此對抗告人之權益直接發生任何法律上之效果,依上說明,尚難認屬行政處分。原裁定以抗告人關於該部分之訴,為不合法,且無法補正,予以駁回,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該部分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丙、關於相對人99年店建字第00210號核發建造執照處分部分:抗告意旨雖主張抗告人提出訴願時,除請求撤銷系爭公告及102年5月29日北府城規字第1021890796號函外,尚請求撤銷相對人99年店建字第00210號核發建造執照處分,然訴願決定卻未就上開相對人99年店建字第00210號核發建造執照處分是否應予撤銷加以審酌,又抗告人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時,亦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顯見抗告人之訴訟標的,亦包括相對人99年店建字第00210號核發建造執照處分。原審就應屬本件標的、尚有效力、且無逾越時效疑義之相對人99年店建字第00210號核發建造執照處分,漏未審酌,實屬速斷,應予廢棄云云;但查,抗告人上揭102年5月17日函,僅請求撤銷系爭公告,至提起訴願時,雖一併請求撤銷上揭99年店建字第00210號核發建造執照處分,訴願決定就該部分並未為決定,抗告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時,於行政訴訟起訴狀係載明不服相對人系爭公告及102年5月29日北府城規字第1021890796號函,而請求撤銷上開處分及訴願決定,且起訴狀內均無表明有撤銷99年店建字第00210號核發建造執照處分之敘述,尚難認抗告人已就上揭99年店建字第00210號核發建造執照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原裁定未予審究,並無漏未裁判情事(況裁判有否脫漏,亦屬聲請原審法院補充裁判之問題;抗告人於原審法院103年度停字第36號事件中,聲請意旨表明已就上揭建造執照之核發另向原審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在案,案號103年度訴字第634號,有原審法院103年5月21日103年度停字第36號裁定附本院卷可參),併予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法官 蕭 忠 仁法官 劉 穎 怡法官 許 瑞 助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