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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裁字第 998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998號抗 告 人 張雍鑫相 對 人 行政院代 表 人 江宜樺相 對 人 內政部代 表 人 陳威仁上列當事人間國家公園法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1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為無理由者,應予駁回,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及依該條項準用同法第三編第一章之第449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相對人內政部(下稱內政部)依國家公園法第7條及其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檢陳墾丁國家公園計畫第三次通盤檢討計畫(下稱系爭計畫)書、圖,報經相對人行政院(下稱行政院)100年11月7日院臺建字第1000106932號函核定,內政部以100年11月17日台內營字第1000221466號公告,自100年11月25日起生效。抗告人以行政院核定及內政部公告系爭計畫係行使偽造文書侵佔人民土地,乃提起訴願,訴請撤銷系爭計畫,請求歸還土地及給付租金等,經行政院101年12月21日院臺訴字第1010153809號訴願決定不受理;抗告人不服,以訴願決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申請再審,復經行政院102年4月17日院臺訴字第1020131274號訴願決定以再審無理由駁回。抗告人就行政院前開102年4月17日再審決定再次申請再審,經行政院102年7月4日院臺訴字第1020135586號訴願決定再審不受理,抗告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03年2月25日以102年度訴字第1361號裁定駁回。原審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後,內政部之代表人於103年3月3日由李鴻源變更為陳威仁,該裁定於103年3月4日送達於抗告人。抗告人提起抗告後,內政部新代表人於103年5月12日向原審法院聲明承受訴訟,原審法院於103年5月19日以同號裁定命陳威仁為內政部代表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下稱原裁定)。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原裁定係以:查抗告人起訴時,內政部代表人為李鴻源,嗣本件於103年2月25日裁定抗告人之訴駁回後,在103年3月4日送達裁定前,內政部代表人於103年3月3日(原裁定植為103年2月26日)變更為陳威仁,茲相對人現任代表人陳威仁於103年5月12日依法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及第177條第3項規定,裁定命陳威仁為內政部代表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等語,為其論據。

四、抗告意旨略謂:行政機關設官分職,一遇出缺職務代理,部長替換,不會發生集體死亡、喪失行為能力、法定代理消滅之情形,尤其行政機關為國家公務員所組成,部長為公務員,公務員之去留,只有職務代理,沒有法定代理人之發生,職務代理也在依法行政下行使法定職務。部長為公務員,利用法定代理人之蒙混,以承受訴訟請求停止訴訟,原審法院所為裁定是枉法裁定云云。

五、本院查:㈠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

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訟法院,由法院送達他造。」;「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及第17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規定,於行政訴訟程序準用之。次按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㈡本件實體部分,經原審法院於103年2月25日以102年度訴

字第1361號裁定駁回,有該裁定可稽(原審卷第111-118頁),而該裁定係於103年3月4日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可稽(第119頁),而內政部之代表人於裁定送達抗告人前即103年3月3日變更,有總統令、內政部新聞稿附本院卷可稽,則內政部新代表人陳威仁於103年5月12日向原審法院聲明承受訴訟(參見本院103年度抗字第153號卷附聲明承受訴訟狀),原審法院以內政部代表人於裁定送達前有變更,乃裁定命新代表人陳威仁為內政部代表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於法並無不合,尚無抗告意旨所稱枉法裁定之情形云云。本件抗告意旨,並非可採,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法官 許 瑞 助法官 劉 穎 怡法官 蕭 忠 仁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裁判案由:國家公園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4-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