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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裁字第 9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9號上 訴 人 吳秉鈞被 上訴 人 新竹市北區戶政事務所代 表 人 黃演東上列當事人間戶政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4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於民國61年1月8日出境日本,被上訴人前於61年7月9日依規定代辦遷出其戶籍,並隨其家屬同戶登記。惟因92年9月26日前之戶籍登記簿記事欄內僅載明「民國61年1月8日出境日本」,未載明「代辦遷出」字樣於對外核發之戶籍謄本,上訴人認被上訴人是項行政處分違法,申請被上訴人撤銷其於61年7月9日後核發之有關上訴人之戶籍謄本並協同向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等機關辦理塗銷重測○○○鄉○○段○○○○段○號76-2、86-14及86-20等3筆農地登記及其他出國期間涉及一切侵害上訴人在臺產權相關之法律文件,經被上訴人以102年1月7日竹市北戶字第1020000046號函否准所請(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

二、本院查: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2條、第27條第2項規定:「自然人、法人、中央及地方機關、非法人之團體,有當事人能力。」「法人、中央及地方機關、非法人之團體,應由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訟行為。」其立法理由分別載明:「當事人能力乃指得為行政訴訟主體之能力,亦即得提起行政訴訟或受訴之能力。當事人能力之有無,原則上以權利能力之有無為準。凡有權利能力者,均有當事人能力,否則失其保護權利之道。...非法人之團體雖無權利能力,但事實上常因對外活動,而有權利義務之發生,若不許其為訴訟主體,將使主張權利之第三人因此而受損害,團體本身亦將發生主張權利之困難,爰規定非法人之團體亦有當事人之能力。」「法人、中央及地方機關、非法人之團體均不能自為訴訟行為,爰規定應由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以資解決。」又「(第1項)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第2項)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第3項)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第4項)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3項、第4項所規定。前開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立法理由載稱:「行政訴訟之上訴審為法律審(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參照),上訴理由必須具體指摘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此須有專業法律素養者,始能勝任。為貫徹法律審之功能,及保障當事人權益,爰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66之1第1項規定,於上訴審採律師強制代理制。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因其已有專業素養,應無再強制其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必要,爰設本條第1項之規定。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及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有律師資格者;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如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亦應許其為上訴審之訴訟代理人,爰設本條第2項之規定。是否符合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要件,而得為律師強制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以便法院審查;上訴人未依第1、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最高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如何處理,應予明文規定。又上訴審之上訴既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則對於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應使其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最高行政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且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則委任律師所支付之酬金,為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應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惟當事人約定之酬金如過高,全數由他造負擔,並不合理,亦應限定其最高額。上開事項,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3項、第4項、第466條之2及第466條之3設有規定,依其性質,於行政訴訟可準用,爰於第3項明定之。」準此可知:

(1)本院為法律審,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係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申言之,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除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但書、或同條第2項規定情形者外,均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2)依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2項第4款規定,以非律師為向本院提起上訴之訴訟代理人,應具備: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而參諸上開行政訴訟法第22條、第27條關於「當事人能力」與「訴訟能力」條文內容,分別明定「『非法人之團體』,有當事人能力」、「『非法人之團體』,應由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訟行為」等文義觀之,顯見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2項第4款所稱「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係指「依相關公法規定組織之非法人團體」而言甚明。須為「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符合前揭得為律師強制代理例外之要件,以便法院審查。經本院認為適當。

(3)上訴人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同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提出委任律師或上開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經本院審判長於102年11月29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12月4日送達。上訴人雖分別於同年10月2日、10月23日、10月24日、12月9日(本次陳報狀並附祭祀公業吳金吉委任上訴人為本件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狀陳報其為祭祀公業吳金吉之管理人,經新竹縣新豐鄉公所於98年12月1日備查在案,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2項第4款規定,且上訴人目前處理之訴訟或訴願案件,除本件外,尚有本院102年度上字第799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65號、102年度訴字第81號、101年度訴字第974號及其他民刑事案件,故上訴人在本院之訴訟資格,應已被本院認定在案云云。惟查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係於100年5月25日增訂,自101年9月6日施行,上訴人為自然人,並非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2項第4款規定之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自難認為上訴人符合該條款規定;且上訴人雖為本院102年度上字第799號(裁判字號:102年度裁字第1435號)案件之上訴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65號、102年度訴字第81號、101年度訴字第974號案件之原告及祭祀公業吳金吉之管理人,但上訴人既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但書、第2項規定之情形,其迄未依上揭規定補正,所提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另所謂「祭祀公業」,係指由設立人捐助財產,以祭祀祖先或其他享祀人為目的之團體(祭祀公業條例第3條第1款參照),並非前開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2項第4款所稱「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胡 國 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裁判案由:戶政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4-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