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922號聲 請 人 劉明哲訴訟代理人 蔣瑞琴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間集會遊行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55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緣聲請人係太極門氣功養生學會成員,為表達不滿該學會遭起訴及課稅,而以「抗議違法稅單及撤銷違法查封」之訴求,於民國(下同)99年11月22日14時至17時許,率領約600名群眾至財政部前集結,舉標語及表演行動劇,並於宣傳車上帶領群眾呼口號(下稱系爭集會活動)。經相對人查得聲請人就系爭集會活動,未依集會遊行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事先申請許可即擅自舉行,爰依同法第2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口頭警告;同日16時20分舉牌警告,嗣於同日時26分舉牌命令解散,聲請人仍未依令解散,迄16時36分始解散群眾。
相對人審認系爭集會活動未經申請許可,且經相對人命令解散而不解散,乃依集會遊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以100年2月1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1003013680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對聲請人裁罰新臺幣3萬元。聲請人不服,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65號簡易判決(下稱前程序原審判決)駁回其訴,並經本院100年度裁字第3050號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確定在案,聲請人仍表不服,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裁定即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55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從蒐證光碟觀之,聲請人並無經警方命令解散而不解散之行為,亦無不向陳情群眾宣告解散之情形,陳情群眾並無明顯不理性,亦無危害生命、身體自由或對財物造成重大損壞之事實,在此情形下,相對人之命令解散未使群眾明確瞭解其「解散命令」之表達,有違正當法律程序及比例原則,原處分濫權開罰亦有違兩公約(按指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及集會遊行法之規定。然原確定裁定對聲請人所指摘前程序原審判決、歷次再審裁定違反關於兩公約規定及集會遊行法第26條、第28條第1項規定,未予實質審理,逕以裁定駁回,不但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74條及第274條之1規定不符,亦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實質上違反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條、第4條、第19條、第21條規定,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㈡由相關卷證觀之,聲請人於系爭集會活動上,非只穩定遊行群眾之情緒,更擔負勸導遊行群眾和平解散之行動,衡諸情理法,實不宜以集會遊行法相繩,以彰顯人權保障之精神等語。
三、本院查:
(一)按「(第1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二百七十三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77條第1項第4款、第283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開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第1項何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及合於各該款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者,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所列各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而未具體指明係依據該條第1項何款規定的再審事由;或雖已載明該條第1項之何款,然並未表明符合該條款規定之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又聲請再審,乃對於確定裁定不服之程序,故聲請再審,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揭說明之指摘;倘其聲請,雖聲明係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但其聲請狀載理由,實為指摘前程序確定判決或前次之再審判決或確定裁定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而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者,不得指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持為再審之理由(本院62年判字第610號、97年判字第360號、97年判字第395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雖係以原確定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聲請本件再審,惟審查其再審聲請狀所載再審理由,無非重複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前程序所為主張而為前程序確定裁判所不採之理由,再予爭執,並據此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難認已對原確定裁定之如何具有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已有具體指摘,其再審之聲請尚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聲請有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本院最近一次之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及原處分、訴願決定是否違背法令,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胡 國 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