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924號抗 告 人 曾振華
曾淑卿曾光雄(兼共同送達代收人)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間有關民事執行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案抗告人為相對人辦理99年度司執字第9116號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抗告人不服相對人於民國103年2月25日下午2時30分至同日下午3時所為第2次拍賣程序,於103年3月2日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原裁定以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意旨,係爭執執行法院之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12條第1項規定,應依強制執行法規定向執行法院為聲請或聲明異議,行政法院並無受理之權限,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將本案移送有受理權限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即相對人)。
三、抗告意旨略謂:相對人涉偽造公文書,強迫拍賣合法私有土地房產,其程序不符強制執行法第82條、第84條、第93條之法定方式,所為99年度司執字第9116號第2次拍賣程序係違法之行政處分,抗告人得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6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又相對人將牽涉刑事裁判,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規定,行政法院在其刑事案件終結確定前,得以裁定停止程序。原裁定逕將本案移送予相對人,將造成刑法第304條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等語。
四、本院查:
㈠、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2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亦經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在案。足徵行政訴訟程序,乃國家司法機關用以解決當事人間關於公法上之爭議所施行之程序;至私法上之爭議,則由普通法院審判,非屬行政法院之審判權限,行政法院就其無受理訴訟權限之私法爭訟,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民事管轄法院。
㈡、次按民事強制執行係國家機關經私法債權人之聲請,依據私法性之執行名義,強制債務人履行債務,以實現債權人之私權之程序,故國家強制力之使用係以實現私權為目的。又有關私法上債權實現之強制執行,立法機關定有強制執行法以為遵循。依該法第1條規定:「民事強制執行事務,於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設民事強制執行處辦理之。」第12條規定:「(第1項)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應遵守之程序,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第2項)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第3項)不服前項裁定者,得為抗告。」可知,民事強制執行事務係由普通地方法院設民事執行處辦理;有關執行該事務所生上開爭議且係由執行法院裁定,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觀諸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行政訴訟起訴狀內容,乃主張相對人於103年2月25日辦理其99年度司執字第9116號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之第2次拍賣程序,有違法情事。經核係對民事強制執行程序為爭執,原審依前揭規定將案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即相對人),於法即無不合。抗告人主張該爭執應由行政法院審判並無可採。從而,抗告人徒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胡 國 棟法官 林 玫 君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